王 旭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广安 638019
案情一: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凌晨及同日3时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被盗电动车及充电器的市场价格为1279元,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2792元。
案情二: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盗窃白色电动车一台,该电动车价值900元,同日晚上又盗走另外一辆价值1500元的电动车。
对于案情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盗窃两次,其中有一次已经达到立案标准,应当将数额累计,以累计后的数额量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次盗窃是两次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所以第一次未达到立案标准的盗窃数额不宜累加到第二次盗窃数额。
对于案情二: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不属于多次盗窃,因此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两次盗窃金额累计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罗某构成盗窃罪。
对于案情一,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从法律解释来看,被废止的法释[1998]4号中曾对此有规定,即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法释[2013]8号对此没有再作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解释已经被废止,但是其精神仍可延续,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很多案子仍然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的。新司法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解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该意见可以理解为:行为实施了数次盗窃行为,数次盗窃行为有一次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犯罪,且各行为都在追诉期内的,则应当将数额累计,以累计后的数额量刑。
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盗窃案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次盗窃既然有一次达到了数额立案标准,那就说明其法益侵害程度已经比较严重,两次盗窃累计起来起算定罪符合保护侵犯法益的目的。
对于案情二,笔者也是赞同第一种意见。
《刑法》第246条规定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中的“多次盗窃”不要求数额,只要求行为人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既然把侵害法益标准定为盗窃次数,那么就必须达到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标准;以盗窃数额作为法益侵害标准时,单次盗窃的数额就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两者未达到标准时,不能主观上将各标准捏合到一起作为入罪标准。从新司法解释来看,也并不能得出应当将两次均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小额盗窃累计定罪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张某的两次盗窃均未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未达到“多次盗窃”的标准,所以应当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也有观点认为,贪污罪、受贿罪就是对多次行为累计数额处理,笔者认为不能把特例作为参考,而且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累计数额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贪污和受贿罪不同于盗窃案,笔者认为,贪污和受贿罪立案标准目前采取的是“数额+情节”的认定方法,而贪污受贿次数并未纳入立案标准范畴内,而盗窃案中规定了“多次盗窃”可以作为单独的立案条件,而对于贪污受贿案,如果不进行累计计算,那么多次小额贪污受贿的案件就难以进行处理,出于严惩贪污腐败的目的,所以法律对此作出了累计计算贪污受贿金额的规定。
有人称,实践中对于多次盗窃都累计盗窃数额,且定性为一个盗窃罪,也就是案情一的情况。我们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此累计数额是在一个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把另外的盗窃数额累加,与本案中两次都不够罪然后累计达成数额较大的标准有本质区别,前者的累计是作为量刑情节,后者的累计是作为认定犯罪的事实。其二,正如笔者之前所提到的,起初那种累计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被废止的98年司法解释中第五条12款“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法律明确规定其中的一次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而对于案件二这种情况每次盗窃均未构成盗窃罪,则不应当累计盗窃数额来进行定罪。
综上所述,对于两次小额盗窃的累计计算问题:两次盗窃中有一次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应当累计计算定罪,两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则不应当累计计算。也就是说,案情一中的张某盗窃一案,应当将其盗窃数额累计进行定罪,而案情二中的罗某则不构成犯罪。
对于案情一和案情二的处理方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争论由来已久,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理论上的争鸣有利于法学繁荣,但司法则应当予以统一。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务来说,仍然需要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实务操作,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树立司法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