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及完善

2018-01-22 13:30陆亚琴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法条民法总则民事行为

陆亚琴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

2017年3月,我国通过了《民法总则》。在这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规定了协议监护和委托监护。但是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成年监护制度。新通过的《民法总则》适应了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国情,开始规定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28,31——39都有涉及成年监护。

二、《民法总则》中的成年法定监护和成年意定监护

(一)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人监护追根溯源到《民法通则》的第17条,它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只是精神病人,对于另一类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老年人和意思能力丧失者是并不包括在内的,这样就局限了成年人监护,造成了一部分人得不到救济与保障。

(二)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一种以事先书面协商的方式确定监护人,它极大地扩大了成年监护的主体。该法条也同样的极大地保障了老年人的利益。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在我国人口比例中,老年人占比特别大,中青年的劳动力不足,负担加重,对于他们的监护也刻不容缓。

三、我国《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的思考

(一)成年监护的优点

《民法总则》中通过新增加的许多条款确保了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利益,且该原则首次在条文中明确写出,《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该条款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监护人的职责不单单是完全为被监护人做主,而只是保障和协助,真正做到了以成年被监护人为首位。

(二)成年监护的不足

1.监护顺序的死板化

《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选择监护人时要按照顺序进行监护,而该法条将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的首选,虽然该法条按照亲权无可厚非,但是并不排除其他的主客观原因,例如如果被监护人是精神病人,那么他的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如果配偶想申请离婚,那么配偶就必须做自己离婚的代理人,这明显不合理。

2.成年监督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成年监护的监督没有明确可操作性,对于如何监督以及监督是否到位无法做出评估。我国的监督体系是事后监督,且并不是对监护人监护职务的监督,这样就可能造成监督的漏洞。

四、成年监护的完善

(一)完善成年监护关于顺序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中其实已经有关于要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作为首位的原则,但是很显然,在法定成年监护中依然存在着按亲属权的顺序担任监护人,若前一监护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担任监护人的,就会严格执行顺序进行,此举并没有按照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尊重监护人的意愿来进行。笔者觉得现行的《民法总则》要完全颠覆顺序监护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规定一条兜底的条款,例如台湾关于成年监护中的规定:“现行条文所定法定监护人之顺序缺乏弹性,未必符合受监护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且于受监护人为高龄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己高,而无法胜任监护人职务,故删除监护人顺序。”①但是该法条还是有不足之处,笔者觉得删除监护人顺序过于松泛化,可以交由法院根据情况,并在成年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听从被监护人的意见。

(二)完善成年监护的监督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把监护依旧分为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分为三种:监护,保佐和辅助。监护是对于由于精神障碍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保佐是对于因为精神障碍丧失大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辅助是因为精神障碍丧失一小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样就能严格区分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碍者。对于适用监护的成年人,可以通过法院进行执行与监护,把被监护人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全部用于疗养花费,一部分属于财产看护,由法院交给监护人,这样可以保障监护人的人身利益。

[ 注 释 ]

①黄诗淳.台湾的高龄化社会与身分法的变动:以成年监护及生存配偶至保障为中心[J].家族法研究,201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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