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荣 高菁
2015年8月22日22时55分,王某驾驶赣C22XXX小车在南昌市福州路福州支路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南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王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2889.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某系肇事逃逸,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为弃车离开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王某承担。日前,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费用165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