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 敏 才建军
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刘某通过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采取消费分期付款方式透支60000元购买陆风X5桥车,约定分36期归还贷款。同日,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跟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贷款签订了《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张某、刘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刘某取得贷款后,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向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50452.07元。为实现债权,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经多次沟通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452.07元及违约利息2270.34元共计52722.41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某、刘某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两被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对车辆行使抵押权,法院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代偿后,案外人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随即转移给原告,但该约定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按追偿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在追偿权法律关系中,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抵押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0452.0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50452.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