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信箱

2018-05-02 01:21本栏目稿件由李红艳廖春梅周玉文付建国潘家永王国翠等人提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5期
关键词:孙某杨某印章

(本栏目稿件由李红艳、廖春梅、周玉文、付建国、潘家永、王国翠等人提供)

员工递交辞呈后遭遇伤害 单位应否承担工伤责任

吴律师:

四个月前,我曾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将在30天后的对应日离职,解除彼此尚有两年到期的劳动合同。岂料,仅过去17天,我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仅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伤残。近日,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却一再遭到拒绝,理由是我已经提交辞呈,便不再属于公司员工,其自然没有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内的相关义务,我也没有相应的权利。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钱丽芸

钱丽芸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权,只要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了书面告知,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表态、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在规定时间届满后便告解除,且书面通知一旦送达用人单位便产生了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递交了辞呈,便自始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等于彼此之间哪怕是劳动者遭遇工伤,用人单位亦没有保障义务,因为:一方面,在员工没有实际离职,用人单位仍然接受其提供的劳动的情况下,彼此无疑还是用工、被用工关系;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员工在通知期内因工负伤,仍然享有治疗康复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规避义务。再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从这一角度上说,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同样无权要求员工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如果员工的伤残等级为一到四级,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关系,让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员工是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员工是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吴律师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单方设立的录用条件对劳动者无效

吴律师:

2016年12月,孙某与某建材公司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某担任该公司水泥销售部主管,试用期六个月,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85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10000元。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孙某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交给孙某并由孙某签收,但公司在与孙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就对孙某的录用条件跟孙某进行约定或者向孙某进行明示。

2017年3月份,孙某所主管的销售部连续两个月没有完成公司定的销售指标且有两名销售人员提出辞职。于是,公司以孙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孙某认为,完不成任务主要是公司将指标定得过高所致(比上一年度高出20%以上)。而且当地建材市场销售行情却不如上一年度,两名销售人员辞职也是由于定的指标过高而完不成任务所致,而并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更主要的是,这样的指标,公司在录用时并没有向自己提出来,订立劳动合同后由公司单方提出这样的高指标,也并没有征求自己的意见,因而,这样的录用条件应当是无效的。

孙某在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果后,便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00元。经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驳回了申请人孙某的请求。接着,孙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法院会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吗?

读者:周 付

周付读者:

这起因劳动合同“录用条件”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关键问题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该如何设定才是有效的,才可以成为在试用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条件。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情形,但并没有就“录用条件”如何设定进行规定。就通常情况来说,“录用条件”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也是劳动者本人衡量自己是否能够胜任工作的一把标尺,这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就应当明确的,即劳动者只有在明确了这个基本要求后才好决定签还是不签这个劳动合同。因而,“录用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者虽然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的但也是劳动者知道并且是同意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录用条件”是带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用人单位单方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就更是这样。这样,才可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才比较公平合理:因为劳动者是事先知道并认可“录用条件”的,如果认为自己不能胜任,一般就会知难而退;假若本来自己力不从心,没有“金刚钻”却硬要揽“瓷器活儿”,被解除劳动合同那也是咎由自取,理所应当。

但是,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劳动者提出明确的“录用条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明确“录用条件”,却单方面提出一个条件,要求劳动者必须完成,如果完不成即认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允许这样做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对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以随意解除了。这种情形下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劳动合同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显然是违法的,不允许发生和存在的。本案被告公司即属于此种情况,法院会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的。

吴律师

前车肇事 后车撞死抢救人员 责任如何承担

吴律师:

张某驾驶的皖A牌照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李某撞倒致伤,张某忙着报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此时,群众孙某、钱某路过现场,遂加入抢救过程中。不料,杨某驾驶轿车路过事故现场时,未注意观察且车速过快,将孙某、钱某撞伤。期间,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查明,张某和杨某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经“脱保”。请问:张某和杨某对造成孙某、钱某伤亡的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读者:曾庆贵

曾庆贵读者:

首先,张某和杨某交通肇事致孙某、钱某伤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的车辆均处于“脱保”期间,所以,该事故对孙某以及钱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和杨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某和杨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张某与杨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张某与杨某的侵权责任大小能够确认,所以不符合有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最后,关于赔偿比例的确定。虽然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赔偿比例可以包括 6∶4、7∶3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本案中,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张某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能按规定及时开启报警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因果关系,所以,杨某和张某所负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4较为合适。

吴律师

伪造公司“印影”合同 也能构成伪造印章罪

吴律师:

我丈夫原是一家公司的采购员。因在采购活动中发现如果将某一原材料转卖给他人,可以从中获利,遂于8个月前未经公司许可,悄悄通过软件合成、将公司印章直接印在合同上的方式,伪造了公司与厂家的购销合同,然后截留原材料倒卖。近日,我丈夫被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请问:伪造印章罪中的印章应该是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印章,在我丈夫并没有伪造实物印章的情况下,怎么也会构成该罪?

读者:郭凤玲

郭凤玲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确已构成伪造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对其中“印章”的界定应从其实质作用角度去理解,而不应仅限于传统的实物印章。一方面,伪造印影与伪造实物印章在行为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印章是指在一定载体上刻制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图章,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以实物形态独立存在的印章,也就是实物印章。印影是指为了证明一定的事项而显示在物体上的印章影迹。印形只有加盖在一定物体上,呈现为印影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即伪造实物印章呈现印影,与直接伪造印影,最终目的和实际作用并无实质区别。另一方面,印影与实物印章同样属于国家管理范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其中的套印印章、印模即为印影。换句话说,就是鉴于印章的作用在于公共信用的证明力上,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决定了无论是伪造实物印章还是印影都是对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的破坏,故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再一方面,印章的表现形式早已不再局限于实物。印章的核心,不是塑胶或木头,而是以文字、图案等组合的信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文字、图案等组合的信息并非只能局限于塑胶、木头等实物上,而是完全既可以存在于实物,也可以作为影像储存于虚拟空间,现实中的电子印章即属其列。结合本案,你基于认为印章只能以实物形式存在,而你丈夫并没有伪造实物印章,继而怀疑你丈夫构成伪造印章罪,无疑是错误的。

吴律师

物业服务费用定价过高 业主能拒绝吗

吴律师:

某新建的高档商品房小区,开发商在预售房时口头表示,物业服务费大致为1.8元/平方米/月。在交房时,开发商却向业主公告称,物业服务费用确定为2.35元/平方米/月(含设备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业主收到通知后纷纷到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答复称,该小区有关收费标准尚未备案,并表示将考虑业主的意见。物业服务费用定价过高,业主能拒绝吗?

读者:叶佩玲

叶佩玲读者:

根据有关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通过招标确定的。但是由于物业服务费用是向业主收取的,而业主在招标时是缺位的,很容易造成收费价格的失控,造成业主对交费的抵触。实施物业服务分等收费后,对前期物业的服务收费问题也有了明确的界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应在确认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其中,综合管理服务项目所选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项目等级,也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项目等级。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需列明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物价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分等定价规定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特别是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这样做也可以使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与服务等级有明确的对照,提高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主动性、积极性。

吴律师

辞职后发现怀孕 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吴律师:

我在一家外贸公司工作好几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想自主创业,趁着年轻拼搏一下,因此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定了我离职的日期。我离职两周后,因身体不适前去就医,被确诊已怀孕6周,也就是说我离职前就怀孕了。这使得我自主创业的计划泡汤,就想再回到外贸公司工作。我了解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不得随意解除与怀孕女工的劳动合同,于是我找到外贸公司,以解除合同时不知道怀孕、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遭到拒绝。请问,我能诉请恢复劳动关系吗?读者:黎 敏

黎敏读者:

在外贸公司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你即使诉至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也无法得到支持。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但并非用人单位绝对不能与“三期”女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对协商解除合同作出任何限制,用人单位和“三期”女工也同样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所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你自愿辞职,并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你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并不存在误解,且双方在当时对怀孕的事实并不知情,外贸公司并无过错。至于合同解除后发现怀孕系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而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属于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你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仲裁机构和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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