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梓浩
(535000 钦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广西 钦州)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权是按地域标准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它们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实行地域管辖,无论是“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其顺序都是:①由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②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一般地域管辖中,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很多管辖异议案都是因此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对自然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的规定非常简单,不具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民诉法及最高院的若干意见出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当时人口流动少,人们的居住地点相对稳定,户籍上的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基本是同一的,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能适合当时的社会形势。法律对住所以户籍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以住所作为连结点,能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但是随着我国人口流动频繁、人们工作地与居住地分离现象增多,现有的法律就显得滞后,如果简单地、机械地理解法条,必将带来许多弊端。
综上,我国以户籍确定自然人住所、以“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确定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已对司法实践带来弊端,亟待规范。
英美法系中,以英国法为例,关于住所的一般原则有:①一般说来,一个人的住所依英格兰法被认为在他有永久的家的那个国家里;②一个人有时也可以在一个国家里有住所,尽管他在那里没有永久的家;③人人都有一个住所;④谁也不能同时为了同样的目的有两个以上的住所;⑤一个现存住所被假定为继续存在到新住所的获得已被证实时为止;⑥为了英格兰冲突法原则的目的,一个人住所在何处的问题依据英格兰法决定。
在法国,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换言之,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新民诉法》第42条规定: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居住地法院。对于被告的居住地法国《新民诉法》第43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如果被告是自然人的,居住地是该被告的住所地,无住所地时,该被告的居所地为居住地。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诉法》中的居住地包含着住所地和居所地且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住所是当事人主要且长期生活的地方,居所是当事人暂时居住的地方。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因此,在大陆法系,对于住所,更多的是表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法官所要做的,是要确定哪个住所与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与英国法上法官的任务是确定何处是当事人真正的住所这一理念不同。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诉法》第12~37条之规定,被告是自然人的,地域管辖权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住所地的,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在居住地不能查明的,由其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法人,由其主事务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在日本,把一般地域管辖称之为普通籍的管辖。根据日本《新民诉法》第4条之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管辖。而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的,依其最后住所定。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因此,对于住所,更多的是表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法官所要做的,是要确定哪个住所与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
从上面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简单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但各国对有关住所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关于住所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而在我国,住所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其实在2001年的5月,上海由于人户分离情况的增多,已改“户籍制”为“居住地制”。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
所谓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在法律意义上,居所和住所有所不同,住所是一个人以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居所有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之分。前者是一个人偶然或暂时居住的处所;后者又叫习惯居所,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
从上述《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第2条关于住所的确认原则,结合居所的概念,笔者认为,如果我国民法能以该标准确认我国自然人的住所,那么就能很好地顺应时代的发展。即使人口流动频繁、人们的居住地不断变换,在一般地域管辖中,也能很清楚地确定管辖法院。
[1]周颖.从户籍改革谈我国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完善——以“住所”与“经常居住地”在概念及认定上的区别为视角[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4):31-37.
[2]台思.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意义——以公法、私法区分为分析工具[D].南开大学,2010.
[3]朱聪,陈伯安.论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之规定[J].法制与社会,2014(10):24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