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和承租人 由谁交纳物业费

2018-01-22 05:02徐高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9期
关键词:物业费水费物业管理

□邹 斌 徐高峰

原告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柴某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某路XX府邸5-6号楼一层01-01#(面积 49.67m2)、01-02#(面积 97.14m2)、01-03#(面积 126.2m2)商铺,建筑面积合计273.01m2。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柴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铺物业费为3.00元/m2·月,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2011年7月1日,柴某与被告涂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物业管理费为3.00元/m2·月,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商铺租赁使用权,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物业费56968.92元和水费134元。鉴于业主与被告约定物业费由被告交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6968.92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34元。

被告涂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业主柴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其开发的XX府邸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作为XX府邸5-6号楼101#、102#、103#物业使用人,因其未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直接将物业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113.81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南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该案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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