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志 承慧 维松
律师准备开车去法院领裁判文书却突发疾病在车库猝死,应否认定工伤?日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姜律师生前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去法院领取判决文书属于工作需要,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素,应予认定工伤。
姜律师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郭女士系姜律师的妻子,小姜系姜律师的女儿。
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泌阳县人民法院官庄法庭庭长段海鲁电话通知姜律师,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律师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律师到法院领取该裁定书。事后姚增堂、康先坡、张坡等人也证实姜律师将要在8月3日早上八点直接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事实。
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律师去距离家庭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却突发疾病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6年9月1日,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作为死者工作单位向泌阳县人社局申请为姜律师认定工伤,不料,泌阳县人社局很快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姜律师的妻女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姜律师因工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综上,郭女士、小姜诉称、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述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泌阳县人社局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泌阳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出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2号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女士、小姜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女士、小姜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姜律师生前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去法院领取判决属于工作需要,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素,死者姜律师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规定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