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构成探析

2018-01-16 04:59马贵翔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鉴真侦查人员实物

马贵翔,韩 康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一、 问题的提出

所谓实物证据,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1],涵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类型。与口供、证人证言等依靠人的供述而形成的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实物证据形成于客观世界,是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较少受到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所反映的信息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所谓稳定性,是指实物物证一旦形成,其外部特征、物理化学性质等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可以持续稳定地证明案件事实。正是因为实物证据具有这些特性,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要求“重实物,轻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实物证据成了新的“证据之王”[2]。尤其是在当今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态势下,有学者主张构建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体系[3],这样的规则体系同样适用于实物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被采信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真实性,即实物证据本身必须来源于案件事实,并且其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没有发生改变,否则实物证据本身就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并不意味着其真实性一定会得到保障,实物证据从采集到提交给法庭,会经历一个保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类活动会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证据不具有同一性,即呈现在法庭上的实物证据并非举证人所声称的证据,发生了实物证据被调换的情况。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同一性问题是一个基础性及本源性的问题,揭示了出示于法庭上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关系。那些缺乏关联性的证据,由于无法对案件事实起到最基本的证明作用”[4]。在这种情形下提交给法庭的实物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证据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即在实物证据的保管过程中,因为人类活动的干预,使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特性发生改变,发生了证据被污染的情况。在此情形下,虽然证据来源于案件过程,但是被污染的实物证据本身已经不能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继续采信会导致案件处理的偏差,此时也应该排除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作为实物证据替代物的照片、录像、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出现了内容上的偏差,未能如实反映实物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原则上来说,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应当是实物证据原件,但某些证据因其特性无法当庭出示,*如被害人尸体、体积过大的证据等。只能通过照片、录像、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形式出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保证相关材料忠实地表达了实物证据所蕴含的信息,如果其所表达的信息与原物出现偏差,就可能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应否定这些照片、录像、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资格。

为了保证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对实物证据进行“鉴真”。所谓“鉴真”,在英文中表述为authentication,具有“确认”“证明……为真实”“确定……具有统一性”的意思[1],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是确认提交给法庭的实物证据具有真实性,*“鉴真意味着举证方需要证明其所提出的证据是真实的。”参见James W. McElhaney. Authetication, proving your evidence is genuine. 79 A.B.A.J.,1993:96-98.未被调换或污染,能够如实地还原案件客观真实。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完整的、体系性的鉴真规则,但在各类司法解释中存在有关于考察实物证据同一性、真实性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2010年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证据规定》”)第9条也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上述规定还远不能形成一整套完整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其原因有:第一,在文字上疏于简陋,不足以支撑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内容。长期以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专注于研究笔录、证言的排除规则,而忽视了对实物类证据的资格考察,《刑事诉讼法》中仅用一句话对缺乏真实性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本身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很难用一句话涵盖。文字简单的背后,所反映出的是学界未能正确认识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在实物证据作用日渐凸显的当下,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拥有了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既可以为法庭考察实物证据真实性提供实体依据,也可以为质证提供程序性规范,立法的简陋很明显是未能认识到这种价值的结果。第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未能正确认识“保管链规则”在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中的核心作用,从而未能对保管链规则的基本方面、例外情况进行规定。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台前,学界对鉴真规则尚未开展深入研究,未能形成“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核心就是保管链规则”这一科学认识,自然无法构建科学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

实物证据鉴真问题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基本上尚属一个新问题,学界对鉴真规则的关注度较低,研究成果稀少,已发表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对该规则概念、功能的分析,或者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对域外经验进行介绍,尚缺乏对其规则构成的完整性探索。这种理论研究的落后使得实践探索缺乏强有力的智力支持,造成了立法科学性不足、实务操作缺乏规范。

二、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构成的内涵解读

所谓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是指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规则。实物证据本质上是一种物,以是否具有可代替性为标准,可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固有特征而不能以其它的物代替的物,具有唯一性;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的物,具有可代替性。对于作为特定物的实物证据而言,因为其具有唯一性,只要验证实物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特性即可实现鉴真,包括对血迹、指纹的鉴真等,在核实特定物真伪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是科技手段,即通过鉴定对实物证据的物理、化学特性进行判断。但是对于种类物而言,因为不具有唯一性,同类物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无法通过考察其特性从而实现鉴真,但是只要能够证明实物证据从采集到提交法庭的整个过程中都得到了良好的保管,不存在被调换或污染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对种类物进行鉴真的方式就是考察保管链是否完整,此时实物证据的鉴真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链保管链是否完整进行举证质证来实现的,这是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场域。我们所讨论的证据学意义上的“鉴真规则”,主要是指对种类物的鉴真,其主要内容是根据保管链是否完整对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判断,因此,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也可以称之为实物证据保管链规则。本文对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构成的研究,主要是从实体标准上进行考察,重点关注的是实物证据保管链的一般规则,其功能是为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适用证据提供依据,属于狭义上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广义上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还包括该规则的运作程序,即实物证据鉴真的启动条件、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内容,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对于鉴真规则的程序性问题不展开探讨。

狭义上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是证据能力规则的一部分,其作用是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一起,构成了考察证据可采性的完整体系。在整个证据规则体系中,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首先它弥补了技术手段的缺陷,使得对种类物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其次,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也为辩护方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选择,使其可以通过启动鉴真程序来质疑控方证据的真实性,这无疑是为辩方全方位考察证据提供了新的利器,有助于保障辩方的质证权。最后,实物证据鉴真的结果还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或排除的标准,为法官提供裁判的依据,如果通过实物证据鉴真程序的考察,可以确认实物证据因保管链断裂而存在失真的可能性,那么该等实物证据就应该被排除作为定案依据,反之如果实物证据保管链完整,则应当认可实物证据的可采性。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实物证据鉴真规则,那么会导致实物证据的真实性缺乏充分考察、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实物证据的采信缺乏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鉴真规则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尤其是在对某一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调查该物证的来源以及提取物证的整个过程。这被视为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程序要求。在美国证据法中,鉴真属于实物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本条件之一,未经鉴真的实物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法官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1]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美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虽都属于证据能力规则但内涵完全不同,后者是指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原文为“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译文为:“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和一系列判例确立的通过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是在实物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时候适用,其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即正向考察证据本身是否满足被采信的基本条件,因而属于普通证据能力规则。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实物证据真实性不存疑的情形下适用,其关注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即反向考察是否存在影响证据适用可采性的是由,因而属于特别类型的证据能力规则。

从内容上来说,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基本构成或结构大致包括两部分:其一,作为该规则一般构成的保管链完整规则,包括保管链完整的含义与条件;其二,作为该规则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特别规则,即保管链完整规则的例外情形。

三、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一般构成

如前所述,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作用,是保证实物证据与主张事实具有关联,对于作为种类物出现的证据而言,如果可以证明证据从被采集到提交法庭的整个过程中,都得到了良好的保存和管理,就可以排除实物证据被调换和污染的可能性,从而证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这就要求形成一条实物证据完整的保管链。确保实物证据保管链完整性的规则属于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一般构成或基础构成。

探索实物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首先要明确保管链规则的适用范围。学术界一般认为,实物证据是通过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方式或变化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5],某些证据虽然以实物的形式在法庭上呈现,但却是以其内容而非外在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讯问笔录、书面证言等),这些证据被认为不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而被归入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类型,这些证据在保管过程中也存在因为人为造假、污损等原因出现失真的可能性,因此也应该运用鉴真规则对其可采性进行考察。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保管链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广义的物证,即所有以实物形态在法庭上进行展示的证据。探索实物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还要明确保管链的起点和终点。我们认为,保管链的起点应当是侦查人员第一次接触证据时,此时证据虽然尚未被采集,也没有进入保管的环节,但是从侦查人员接触证据时起,证据就有了被调包和污染的可能,因此必须完整记录证据相关信息,以备考察证据真实性时查验。至于保管链的终点,本应至保管结束时为止,即实物证据通过发还、销毁等措施被最终处理后保管链才能终止,但是对于鉴真规则来说,其所关注的是证据能否在审判中作为定罪依据的问题,在判决生效后,相关物品作为证据的使命已经结束,其保管问题已不应由证据规则进行规制,因此鉴真规则中的证据保管链,其终点应当是生效判决做出之时,*陈永生在其《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一文中介绍,在美国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中,刑事证据保管链的起点应当自侦查机关收集到证据开始,在侦查机关占有证据之前不能要求其对证据的保管情况负责,而保管链的终点应止于控方将证据提交给法庭。我们认同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保管链起点的界定,但同时认为其对保管链终点的界定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美国,一审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上诉程序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查。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程序无法就事实问题作出终局性裁决,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均可以对案件事实问题再次进行审理,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将证据保管链的终点置于生效判决作出之时,以保证法官能够随时查验证据。参见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9期。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考虑到复核程序要对证据进行核查,可以将保管链的终点延长到复核裁定做出之时。保管链是一条信息链,其所记载的信息应当是实物证据采集、运输、保存、交接的过程,以及实物证据在这个过程中的状态(是否发生了污染、灭失等),而记载这些信息的应当是由证据保管者制定的各类文书,包括勘验笔录、交接单、运输单据等等,如果没有相关文书,仅有保管人的证言,考虑到保管人记忆偏差及故意做伪证的可能性,则我们认为此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保管链的完整性。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管链是指证据被侦查人员第一次接触时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时止,以各类文书为载体,有关实物证据采集、运输、保存、交接的信息链。

鉴真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对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本身进行考察,如果保管链完整,则可以认为实物证据在流转和保存的过程中不存在被调包、被污染的可能,进而可以认定相关材料的证据资格,反之,如果证据链出现断裂,则证据被调包和污染的可能性较大,在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应该否定相关材料的证据资格,排除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考察证据链是否完整的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证据的保管主体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活动,是一种公权力行为,除非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不得行使。从证据的采集开始,证据就应该置于国家公权力的控制之下,并交由特定的机构进行保管,以确保证据不会被调换和污染,如果允许将证据交由未经法定授权的机构进行保管,则意味着证据脱离了公权力的控制,被调换和污染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真实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证据的保管主体不合法可以视为保管链断裂。

第二,实物证据的采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证据的采集,侦查机关需要通过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材料证明实物证据的来源,并且应该按照相关的操作规范对证据进行提取,不能出现破坏证据、污染证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实物证据采集的程序非法,可以认为证据保管链在源头处就发生断裂,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应该被排除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证据的交接是否及时。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证据保管权在不同保管主体之间的流转,如果在证据的交接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延宕,则可能导致证据在一段时间内脱离控制的情况出现,给证据被调换、污染留下时间窗口,因此若证据的交接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可以认定为保管链断裂。

第四,证据的运输过程是否严密。除了保管主体的变更,证据的保管地点也可能发生变化,而除了证据保管人本身亲自运输的情况以外,还有可能交给相关的物流企业完成运输工作,这就意味证据在一定时间内会脱离保管人控制,证据真实性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运输过程的不严密也可以成为导致证据保管链断裂的原因之一。

第五,证据保管的条件是否完备。对证据的保管条件进行考察,首先要考察保管场地是否具备必要的防盗措施,只有防盗措施完善的场地才能保证证据的安全;其次要考察保管条件是否可以维持实物证据物理化学状态的稳定,有些实物证据的保存对温度、湿度具有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些要求就可能出现证据损毁、变质、灭失的情况发生。

如果出现了上述导致实物证据保管链断裂的情况,则说明实物证据曾在一定的时间段脱离保管人的控制,存在被调包、污染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被排除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反之,如果实物证据保管链完整,就说明实物证据得到了妥善保管,可以排除证据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四、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别构成

在保管链不完整时排除实物证据只是基本原则或一般情形,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场合,即使保管链不完整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由此而形成的规则谓之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别构成。显然,这些特别构成在立法上是以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例外情形存在的。之所以允许鉴真规则的例外存在,其根本原因是在这些例外情形下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保证,在这些例外情形下,证据虽然暂时脱离保管人的控制,但在脱离监管的时间内证据不存在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证据真实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不需要否定其证据资格。设置鉴真程序的例外有助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价值[6]。侦查人员毕竟不是精密的机器,在考察程序错误的过程中必须考虑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固有缺陷,承认程序瑕疵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客观存在,在这些瑕疵不足以损害实物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仅仅以保管链在形式上的断裂为理由否定实物证据的可采性,而忽略证据在事实上所具有真实性,无异于机械地采信错误事实,不恰当地减损侦查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使其失去在追诉犯罪时不可缺少的武器,这会使庭审程序在诉讼构造上不恰当地偏向于辩方,造成刑事审判有失公正。从内容上来说,鉴真程序的例外主要包括:

第一,邮政运输的例外。在证据采集、保管的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证据的运输,除了由保管人亲自进行的押运外,某些证据还可能通过邮政系统进行运输。在证据通过邮政系统进行运输之前,邮局工作人员会对证据进行封装,这就形成了一个物理上的封闭空间,可以防止外部人员接触证据,因此只要能够证明证据在邮寄之前进行了良好的封装,在邮寄到达之后该等封装保持完好,并且投递到送达之间的时间期限在合理范围内,就可以排除证据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不应排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邮政运输毕竟不同于武装押运,证据受到的保护力度较小,应当考虑邮政运输的这一特性,对邮政运输例外的适用范围做出必要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重大案件,不应适用邮政运输的例外,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超过一定限度,就可能促使当事人铤而走险,在证据邮政运输的过程对证据进行破坏,而邮政运输的过程缺乏强力机关的保护,使证据灭失、调换、污染的可能性增大,而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可能性较小,采取极端手段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我们认为,邮政运输的例外仅应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应适用于邮政运输的例外,虽然我国的邮政系统已经脱离行政机关的序列,成了企业法人,但是仍属于国有企业,受党政机关的影响较大。职务犯罪中的被告人往往担任公职、掌握公权力,可以通过各种政治资源对邮政系统施加影响,造成证据在运输途中灭失、调换、污染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应适用邮政运输的例外;(3)对于需要特殊保管环境的证据,不应适用邮政运输的例外,某些证据由于自身特性的原因,对于保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温度、湿度、震荡幅度等外在条件不满足要求,就可能导致证据发生污染,无法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需要特殊保管环境的证据不应适用邮政运输的例外。

第二,文书瑕疵的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需要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其作用之一是对侦查行为进行记载,这类记载了侦查行为的诉讼文书,可以还原侦查程序的真实状态,对侦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证明,如果此类文书中记载的信息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行为,则相关的侦查行为可能被法庭判定为无效,而通过这些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也将被作为非法程序予以排除。出于维护诉讼程序规范性与强制性的需要,这些诉讼文书的格式规范往往也成为法律程序性要求的一部分,例如在勘验检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制作证据清单,而且证据清单必须有现场侦查人员签字等等。在实际操作中,侦查人员很可能在遵照程序做出侦查行为后,却未能依照规范制作诉讼文书,导致这种疏忽大意的原因并非侦查人员故意隐瞒程序违法的事实,而是因为经验不足、时间紧迫、疏忽大意等,这虽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会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具体到实物证据的采集与保管过程中,这些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会导致证据灭失、调换、污染的可能,如果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就将这些证据排除,会对刑事追诉造成重大阻碍,因此只要侦查人员能够对这些瑕疵做出合理说明,就不应认定保管链断裂,进而排除实物证据的资格。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侦查人员所做的“合理说明”,不应当仅仅是向法庭陈述自己的主张,还应该列举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无法排除虚假的可能性,不应该被法庭采信。

第三,客观不能的例外。客观不能的例外,是指在出现侦查人员无法克服的障碍造成保管链断裂时,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对证据的适当保管做出合理说明,则相关实物证据不应当排除。侦查人员虽然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侦查过程中享有一系列的权能,但是在刑事证据的保管过程中依然有可能面临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使得侦查人员无法维护保管链的完整性。这些客观障碍可以表现为任何一种超越侦查人员控制范围的事件,以交通障碍为例,如果在证据转运的过程中出现了航班取消、交通阻塞等无法克服的情况,侦查人员就无法履行将实物证据及时归档的法定义务,进而因为物证交接程序的延迟造成保管链的断裂。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造成保管链断裂的原因并非侦查人员的主观恶意,不能直接推定程序违法的存在,更不能直接推断保管链的断裂会导致证据的灭失、调换和污染,因此不应直接排除实物证据的可采性。当然,客观阻碍的出现并不免除侦查人员对证据的保管义务,反而要求侦查人员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如将证据锁入保险柜防止灭失、对证据进行封装防止损坏、限制接触证据的人员防止证据被调换等,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阻碍”与“必要保管措施”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客观不能的例外,如果只有客观阻碍,但是侦查人员对证据疏于保管,无法排除证据灭失、调换、污染的可能性,相关的实物证据亦应该予以排除。

第四,印证的例外。印证的例外,是指在证据保管链出现断裂的情形下,法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确认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往往与其他证据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得到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证据保管链不具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就排除实物证据,无异于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本末倒置。此外,允许法官通过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可实物证据真实性,也是尊重法官自由心证的体现,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增强庭审的对抗性、通过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来发现真相已经成为学界共识,但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之后,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做出判断,在法官能够通过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实物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法官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相互印证确认实物证据真实性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在江福庆杀人案的判决书(一审: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3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47号)中,虽然“沾有被告人血迹的血纱布”没有提取笔录,但是法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虽然因时间久远,该血布从现场何处提取已无法查清,但当时江福庆尚未归案,侦查机关不存在造假的条件。而且,江福庆多次供称,其手指在作案过程中被咬破流了很多血,作案后去衣橱里翻找过。故可以确定该布片源自于该案侦破过程,与本案事实存在相关性,不属于来源不清的情形,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J].法学研究,2011(9):127-142.

[2]何永军.刑事物证的困境与出路[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31-38.

[3]王守安.韩成军.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J].政法论丛,2016(5):84-91.

[4]孙锐.实物证据庭审质证规则研究——以美国鉴真规则的借鉴为视角[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136-144.

[5]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16-220.

[6]杨宇冠.论刑事司法规律[J].法学杂志,2016(3):4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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