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
众所周知,遗嘱首先是一种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要么放弃了遗嘱权利,要么遗嘱权利使用不当,给家庭和后人留下了诸多争端。
八旬老太与孙辈争遗产
年过八旬的金阿姨多年前老伴因公殉职,一个人含辛茹苦地将儿子养育成人,儿子陈斌结婚生子且有不错的工作和收入。本该安享晚年的她却不曾想到儿子因一场车祸意外去世,自己独自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
更让金阿姨难以接受的是,与自己相处融洽、在处理儿子后事时也并未有任何反常的儿媳突然拿出一份遗嘱,上面只有简单的一句话:“本人生前全部财产归女儿陈小雪所有。”落款处还有儿子的亲笔签名,日期则是出意外身亡的前几天。
金阿姨实在想不通,儿子是意外身亡,怎么会在出事前几天留下这只有一句话的遗嘱?最后,金阿姨顶着巨大压力将儿媳和孙女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儿子遗产中属于自己的应有份额。
陈斌生前曾是上海某大型企业的高管,收入较高,属于遗产部分的房产、证券、现金等价值1000万元左右。法庭首先对这份略显蹊跷的遗嘱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鉴定结果却让金阿姨大跌眼镜——这份遗嘱确实是由儿子陈斌本人书写!
遗嘱真实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自己一分钱都拿不到?这对于年老多病、只有一套自住房屋的金阿姨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法官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生活状况后,本着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陈斌遗产中的30万元由金阿姨继承,其余按照遗嘱由陈斌的女儿陈小雪继承。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真假遗嘱如何断
5年前,刘老太一家的公房因市区旧改项目被动迁安置,刘老太因腿脚不便委托儿子大李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协议并取得了270余万元的安置款。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大李分多次将这笔钱转至自己和外人秦某名下。法庭调查后发现,大李和妻子正是在这段时间买下了秦某的两处房产,分别登记在大李夫妇和儿子小李名下,房产转让价款共200万元。
公房内原有刘老太、儿子大李和孙子小李三人的户籍,关于本应属于母亲的90余万元安置款,儿子大李总是在“打太极”:一会说和母亲商量过,根据母亲意思已经用完了;一会又说新房精心装修过,给母亲保留了最好的房间……刘老太的态度则很明确,“我就是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动迁款!”
最终,法院支持刘老太的诉请,判决大李夫妇及儿子三人共同偿付刘老太90余万元。
但是判决下来儿子只还了8万元,没过两年老太太就去世了。不久前,刘老太的女儿和儿子又打起了官司,这次的争议焦点还是在大李一家尚未偿还的80多万元补偿款,不过两边都拿出了遗嘱。
原告方刘老太的两个女儿提供的遗嘱明确显示,“生病后全靠女儿照顾,属于我的那份动迁款除去看病等的钱,全部由两女儿继承。”落款时间是刘老太去世前一年左右。而在被告大李提供的遗嘱中,刘老太竟表示自己“从来不想去法院告我儿子和孙子”,自己的动迁份额也“全部赠与孙子小李”,落款时间也晚于前者,为刘老太去世三天前。
在对两份相矛盾的遗嘱进行鉴定后,鉴定中心以字迹特征不稳定和指纹线模糊为由表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双方也未提出指定其他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主审法官查明,刘老太去世前几天精神状况基本都是神志欠清,旁边病床的病人也证实大李从未带人看过刘老太。而且两个女儿提供的遗嘱和刘老太生前一贯意思表示一致,因为她住院前还上过电视台的谈话节目,曾公开表示将把遗产留给女儿们继承。而被告提供的遗嘱与死者生前表示相矛盾。最后,法院认定刘老太两个女儿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刘老太生前债权的50%,即儿子大李一家需向两个姐姐偿付80余万元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国内国外两份遗嘱
周老太对上海市长乐路的某处房产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老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她于1990年12月立下遗嘱,并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留给儿子周某一人继承。1997年左右老人加入美国国籍,2005年10月,老人在美国去世。
2015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自己的兄弟和姐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由其一人继承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未料,庭审中,周老太的另一个儿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在美国进行公证过的材料,其中均包含一份周老太在末尾签字的英文遗嘱。在这份遗嘱中,周老太明确指出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由4名子女共同、平均继承。原来,老人加入美国国籍后,曾于2002年在美国纽约州立下了新的遗嘱,遗嘱形成并签章于2002年5月3日;根据公证的其他材料可见,2002年6月3日有两名见证人对遗嘱进行了见证并签字,公证人对上述见证进行了公证。
对此,周某认为母亲2002年在美国所立的遗嘱起草、认证过程存在諸多矛盾,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他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老人2004年向他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1990年遗嘱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周某提供的委托书仅是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符合美国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对该委托书法院不予采信,此委托书不具有遗嘱的效力。但美国遗嘱公证时间有待存疑,故判决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周某一人继承。
周某的兄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受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周老太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遗嘱效力的事实认定,理由充分,因此予以确认。就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该中心组织国际法专家对本案待查明的外国法、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翻译、分析,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见书》,指出:“判例和纽约州《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均显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期限”,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公证材料均显示,两位见证人是在彼此在场的情况下完成见证签字,故遗嘱的认证时间并未超过《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规定的30天。
上海二中院审查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由此认定周老太2002年所立遗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02年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周老太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 (责编:孙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