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

2018-01-13 01:58范小强
中国有色金属 2017年14期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

范小强|文

2012年11月,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下签订一份格式条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和价款支付做了更详细、更具体的约定。咨询: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批准,是否有效?

法律评析

上述咨询涉及两个焦点问题:其一,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其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何时生效?

1.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发证机关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判断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首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首先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将专门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物权法》第十五条并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另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虽对合同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其立法目的在于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旨在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该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的“登记”是指物权的变更(过户)登记,而不是指合同(债权行为)本身的批准登记。因此,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属于逻辑性错误。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已经表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81号)强调:“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总之,根据《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经批准生效的合同,自发证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时生效。

2.采矿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当事人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何时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对原合同进行修改。但是对于该修改或补充协议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对此,我们根据法理并参考其他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观点:

(1)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而受让人要成为真正的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必须履行采矿权变更登记程序并且按照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才正式成为采矿权人。

由此可见,一方面,从审批机关批准转让之日至受让人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尚有一段时间,如果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对于该期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规范,那么当事人对此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合理的逻辑基础。另一方面,原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新发生的市场及行业变化,可能达成新的共识,这可能涉及对原合同个别约定的修改或对新内容进行补充性约定,这属于当事人天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涉及受让人的变更,就不会涉及新的采矿权转让审批事项。

(2)审批机关并没有专门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法律义务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一系列资料包括: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可见,审批机关审查的是采矿权转让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仅是审查的文件之一,该项审批并非针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专门性审批。

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修改后,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等类似规定。

(3)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查标准

我们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构成采矿权转让申请的文件之一,需要经过审批机关审查。但审批机关的该项审查属于形式审查。

第一,从法理上说,对于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审批机关无理由、无能力对该等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另外,审批机关没有权力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进行审查。根据《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缴纳营业税。因此,如果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试图偷逃营业税缴纳义务,这是税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采矿权审批机关如发现可疑线索的,可移送税务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审批机关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查属于宏观审查,即可以审查其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

第三,审批机关对转让合同的审查,主要是为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受让人的资质,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属于审批机关专门审查的范畴。

从实践中看,当前报送审批机关审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基本上都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格式文本,这些文本只要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亲自到场填写即可,没有实质性审查的必要。

因此,依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时生效,进而得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仍然需要得到审批机关批准的结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补充协议不构成新的采矿权转让意向,仅是对交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律师建议

由于实务中,采矿权转让合同一般为格式文本,如果当事人就某些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建议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后,对个别条款进行补充性约定,合同签署日期应在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发时间之后。

如果双方对采矿权转让交易金额进行了变更,本着慎重原则,避免可能产生的逃避缴纳营业税的嫌疑,建议将该补充协议向审批机关告知性备案。如果采矿权人除了采矿权之外,矿山尚有动产及巷道等矿山辅助设施类资产同时转让,建议,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核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后,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类资产分别作价,进行专门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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