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疆民族地区法治初论

2018-01-02 01:58王亮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法治中国

王亮

摘 要:法治的实现,既需要根据法治的一般原理,遵从法治的普遍原则和基本规律,也需要注重法治的地方特色,寻找大国治理当中的“特色”语境。其中最重要的特色语境是通过法“治”边疆、法“治”民族和法“治”区域,实现法治的疆域性推进、族群性推进和区域性推进,进而构建完整的、体系化的以及具有规律性的边疆民族地区法治。法治中国,不仅是法治规训下统一性的中国,也是法治规训下具体性的中国,二者构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并能成为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合力。

关键词:法治边疆;法治民族;法治区域;法治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8)02-0086-08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战略方针,可以说,在中国这样一个伟大的国度,法治建设已经全面铺开。作为一种治理方式,法治不仅象征着对公共权力的制约,也象征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这种观念、意识、理念和文化尊崇以社会集体成员的意志为内容而形成的规则体系。它重视个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和尊严,但排斥个人在社会运行机制中的权威地位。……法治是一个能够统摄社会全部法律价值和政治价值内容的综合性概念”[1] 。由此,法治意味着:第一,共识性的价值,虽然法治并不排斥价值多元,但是法治本身就是人们要遵守的一种价值;第二,普遍性的价值,既然人们设计了同一种规则,那么人们都必须遵守这一种规则,不允许任何人存在例外;第三,可以从差别中实现普遍性的价值,即当特定地区的文化传统与现代法治不一致时,需要通过保护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差异性(特殊性)来实现法治的普遍性。然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国土面积辽阔、人口资源众多的大国中,法治的实现既需要根据法治的一般原理来遵从法治的普遍原则和基本规律,更需要注重法治的地方性,寻找大国治理当中的特色语境。从当代中国的特殊性或者特色出发,关注边疆法治、民族法治和区域法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法治中国的理解。

一、“法”治边疆与“边疆”法治

边疆是国与国之间的区域性空间,国家越大,边疆越广。我国边疆漫长,与诸多国家接壤,因而导致民族繁多,民族传统各异,从而在边疆治理问题上困难重重。从中国古代史来看,边疆治理失调,是导致国家破落乃至灭亡的重要原因。因此,边疆治理得好,国家就稳定;边疆治理得差,国家就会动荡不安。

在治理边疆的问题上,中国历朝各代都有不同的做法。春秋战国时期,与中原各国接壤的诸侯国家都面临边疆治理的难题,但始终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为了加强边疆治理,以牺牲无数的人力物力为代价,修建了绵延2 000多公里的长城,以防止外敌入侵和骚扰。而西汉早期,因国力强盛,汉武帝派大将追击边疆异族,保证了一段时间的和平,但不到百年,边疆又有战事兴起。唐初,因国家强盛,且唐朝的文化具有较强的辐射性和包容性,以渭水之盟为基础,构建了基于规约的法治边疆,从而带来了唐朝边疆的数百年和平。到了唐末,边疆治理再次失调,外族入侵,边疆混乱。如此反复,边疆地区不断经受战争的洗礼,又不断的渴求和平,但是从未能从根本上实现和平。即使到了现在,各国主权意识强化,国家边界大致有了明确划定,但是影响边疆地区稳定的各种因素依然存在。中国的边疆治理问题,在西方国家当中也存在。比如,西欧诸国也存在因边疆不稳定而导致国家覆灭的情形。总的来看, “以文化为标准划定边疆,并进而以文化为手段治理边疆,最终以族际间异质性文化的融合实现边疆稳定,不仅是古代中国中央王朝的主要治边方法,也是近代主权国家产生以来,国家边疆治理的路径选择,西方边疆治理的理论与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2]。

从当前全世界的治理实践来看,以文化为手段治理边疆的方式,大体上符合人类交往行为的基本规律。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核心的方法,就是通过传播法治文化,培育边疆地区稳定的规则意识,从而可以实现边疆地区的有效治理。因此,通过法治来治理边疆,是实现边疆治理的根本路径。

(一)法治的规范性,是保障边疆人民权益的秩序基础

边疆的不稳定,从根本上说就是秩序的失范。博登海默认为,所谓秩序是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当人类在用秩序调整相互交往事务之时,一般运用规则、标准或者原则来强调其特定的规范倾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人类所建立的政治组织或者社会组织,都力图以秩序为基本目标,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出现,进而保证人类的有序模式。“随着社会进步、人口愈趋稠密、生活方式愈趋多样、问题愈趋复杂,规范性社会控制程度亦愈趋提高。在一个现代的文明国度中,被制定来确保重大社会进程得以平稳有序的进行的官方与非官方的规定,其数量之大,可谓是浩如烟海”[3]。法国学者莫里斯·奥里乌对此有过说明:“至于社会秩序,我定义为‘通过促进社会结构均衡而促使社会状态稳定的一个过程。”“社会秩序初建,已含若干正义因素;不斷进行修改,正义总会更多地融入社会秩序中”[4]。保证社会秩序的实现,要么基于暴力,要么基于法治。基于暴力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不具有价值追求的秩序,难以保证多元价值观念的共识形成,因而最终会被推翻或者自行消失(灭)。唯有基于法治的秩序,才可实现人类社会的持续稳定。边疆地区之所以经常出现不稳定状态,主要原因在于跨境民族较多,少数利欲熏心之人带有“干一票”就走的心理,抢劫杀人等犯罪现象时有发生,边境居民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在古代,这种“干一票”就走的心理,不仅存在于个体的心里,而且某些边疆外部的少数民族团体也带有这种心态,没有粮食就抢夺其他民族的粮食,没有衣物就抢夺其他民族的衣物,久而久之,不同国家的民族之间缺乏基于共同规则的信任。在历史上,基于暴力的劫掠始终存在于边疆地区,导致民族之间互相仇恨,边疆稳定安宁的秩序难以实现。在今天,我们强调通过法治的边疆治理,就是要在不同国家的共同边疆地区,强调各国法律的严肃性,通过建立国家之间的引渡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哪怕是他国居民在本国的犯罪,也要通过法律手段,绳之以法,保证既有秩序不受侵犯。即使是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也要通过法律,在严格保护本国公民的权益时,也严格尊重外来人的权利,实现民族之间的权利平等。

(二)法治的稳定性,是保证边疆社会稳定的规则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认为,就法治事业而言,有8种情形会导致法治事业的失败,其中第七种就是频繁地修改规则,以至于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适自己的行为[5]。因此,规则的不稳定,实际上就是没有规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说:“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民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行动的确定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6]对于边疆治理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保证边疆人们之间的交往理性化,而不是投机化。对于边疆地区而言,实现边疆法律的稳定,就是要保证边疆地区的人们在交往的过程当中能够做到有预期的交往,能够预测到行为的后果,进而可以根据法律规则放心地交往。从法理学上说,法律不仅是所谓的伦理问题,当然也不仅是所谓的道德问题。法律是一种规则,通过该种规则,人们可以知道如何生活,人们也可以知道在规则遭到破坏时,会得到什么,会失去什么。如苏力所说:“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7]導致边疆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是法律不稳定,法律变化太快,会导致边疆人们的生活不具有可持续性和可预期性。而法律的不稳定性,最主要的是来自于国家层面的侵害,比如,朝令夕改、有法不依,这些现象对于边疆的稳定影响巨大。我们可以通过回顾历史进一步展开论证。中国古代的边疆治理之所以存在较大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古代虽然有法律,但是没有法治。“一朝天子一朝臣”的局面以及皇帝更换带来的政策(法律)变化,会对边疆带来巨大影响。以明朝为例,在明朝早期,朱元璋皇帝强势维持了明朝与蒙古边疆地区的暂时稳定,各边疆部落都向明朝政府纳贡,政府也给予各部落以赏赐。但是不久之后,蒙古地区的瓦剌部就进犯内地,明英宗仓促亲征,于土木堡惨败。后来,为了加强边疆管理,1571年,明朝政府封俺答汗为顺义王,开辟交易市场,允许商品贸易往来,为蒙古各民族提供产品需求,使得明朝蒙古之间有了较长时间的边疆稳定与繁荣。俺答汗去世后,明朝继续实行友好政策,封俺答汗的妻子三娘子为忠顺夫人,继续执行各种有利于边疆稳定的措施,使得边疆又继续稳定了很多年。然而,好景不长,随着明朝政府的不断腐化,皇帝制定的边疆措施逐步野蛮化,再加上边疆各部落实力增强,明朝的国力又不断下降,边疆各族开始觊觎中原,边疆又陷入战火纷飞。可见,法治不仅可以保证一个国家长治久安,也可以保证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成就不会因人而废,因人而异,也不会有较大的政策变化,边疆地区的法律变更不会太快。总之,法治的建立,可以让边疆治理的法律更稳定,不会朝令夕改,从而能够更多的保护边疆人们的权益。

(三)法治的价值性,是融合边疆人民认知的价值基础

人类的生存,伴随着价值梦想。在经历了无数战争、内乱与争端之后,人们不断的追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价值,以实现安居乐业的生活。事实上,这些价值不仅仅是某个地区的某些人的价值,相反,它们在全世界都是公认的价值标准。现代法治观念之所以流行和普及,根本原因在于法治已经内涵了上述的法律价值,从而成为一种蕴含光明与梦想的理念。正如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说:“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更大效益为基础的,简言之,即使个人付出的代价减少到最低的限度。”[8]而保证个人代价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就是法律规范能够充分实现法律的诸多价值。因此,对于边疆地区的稳定和繁荣发展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能够在边疆地区实现价值共识。要让边疆地区的人们有共同的理念和价值,又能够保护这些理念和价值。然而,值得庆幸的是,我们能够实现这两点。因为,各民族在自然演进的过程当中,原本就追求自由、平等、正义和秩序等价值,只是各民族在面对如何实现这些价值的问题层面上,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和进路。法治的出现,正是实现各种价值的有效方法。通过法治,人类有了对正义向往的真正保证;通过法治,人类有了对平等认知的切实体会。边疆地区的稳定就应当建立在各民族平等的基础之上,不存在歧视和压迫,也不存在侵害和掠夺。可以说,古代边疆地区的不稳定,大多是因为各民族之间存在不平等现象,存在掠夺行为和侵害行为。在今天,我们通过法治治理边疆地区,就是要杜绝歧视和侵害,保证所有的人,在法治面前既有同等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这样,侵害和压迫没有了,民族平等和团结也更容易实现。

总之,虽然法治不是维系边疆稳定繁荣的最完美的方法,却是目前为止维系边疆稳定繁荣的最有效的方法。从法治当中,既可以有效利用我国历史上治理边疆的某些经验,也可以克服人治的某些弊端,从而搭建一条从边疆到内地的规则平台,真正做到大国的理性治理和有效治理,做到边疆的长久稳定与繁荣。从法治中国来看,它强调法律规则在一个国家的统一布置和整体推广,因而需要由中央到四方、由中部到边疆的区域化部署。通过法“治”边疆,实现边疆法治,是法治国家建构的疆域性推进路径。

二、“法”治民族与“民族”法治

民族关系和民族融合问题,是一个历史性的、世界性的难题。在任何时候,如果这个问题没有处理好,都可能使一个原本处于太平盛世的国家分崩离析,也可能使一个原本安居乐业的国家因民族纷争而生灵涂炭。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历史给予我们太多深刻的教训,现实也给予了我们丰富的反面教材,卢旺达的种族大屠杀,原本两个融洽相处多年的民族却在刹那间成为生死仇人;再如原本还算比较和平的南斯拉夫,却因为民族问题处理不好而导致四分五裂。失败的案例促使我们警醒,但成功的案例却也提供经验,反思世界上将民族问题处理得比较好的国家,其根本经验是法治治理。

(一)法治是实现民族平等的根本保证

处理好民族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民族平等。当然,鉴于平等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民族平等也是一个庞大课题。但是总体看来,民族平等要求在一个国家之内的各个民族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来看,都充分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民族成员基于国家或者政府所获得利益大致均等,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均等的分配给各民族成员。特别是要保证一个国家之内的所有人,不因为肤色、宗教、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发展程度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别。民族平等的理论基础就是人生而平等理论,没有哪一个人一出生就比其他人高贵,也没有哪一个人应当一出生就可以享受超国民待遇,更没有哪一个人一出生就可以决定他人的命运。基于此,在立法上就不仅要将民族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更应当有更为细致具体的法律来落实和实施此项基本原则。比如,可以在《就业促进法》当中写入反种族歧视原则、反宗教歧视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实现民族平等还要有合理的反民族歧视的救济渠道,这种渠道不能简单理解为行政救济,即依靠某个英明的领导人的英明赐予拯救某个民族,这些都是不长久也不稳定的,只有将之纳入到司法救济范围,成为法律问题,才能将原本可能激化的民族矛盾问题法律化。美国曾经是一个种族歧视非常严重的国家,但是为什么整个美国是稳定的,而没有出现长时间的社会动乱?根本原因在于,当有黑种人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正因为美国的法律制度为寻求救济的黑种人打开着方便之门,才有美国今天的繁荣。虽然在此过程中,有一些美国黑人为此付出了惨重代价,但是也获得了其他种族的同情与支持,并在法律的舞台上演绎了一出出影响世界法律史的悲喜剧。唯有用制度的力量将维权的成果巩固下来,才能获得长时间的民族关系稳定与和平。

(二)法治是提升民族地位的有效通道

一个活跃且上升的社会,并不会就是所有人都一律平等的社会。一个民族平等的国家,也不是所有人都无条件平等的国家。也就是说,超长时间稳定、绝对平等的国度是不存在的。实际上,理想的状态是,一个国家之间的各个民族应当是处于合理的竞争状态,这种竞争又是良性竞争。既不会因为一个民族的过度地位强势导致另一个民族的地位卑微,也不会因为一个民族的某些特性导致其被这个国家所抛弃。而最能有效保证这种状态实现的就是法治。通过健全的法治建设,可以让整个国家之内的人民处于不断有效的竞争之中,社会地位不因个人的出身、家庭和民族而有较大差别,更不会因此而长期处于弱势状态。罗尔斯曾经建构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按照他的逻辑演绎,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法治在保护民族平等和平等地位之间的作用:在一个国家之内,允许出现基于个人能力的不同、机遇的不同等而存在的差异,因为平均主义为大多数人所厌恶;任何个人社会地位的获取,不能是不劳而获或者是荫庇于祖先,更不能因此而将社会阶层固化,否则整个国家变成一潭死水;如果将某个民族变为卑贱民族制度化,该民族的出头之日微乎其微之时,那么这个国家的内乱也即将来临。法治应当保证所有的民族在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框架范围内,有平等的竞争职位的权利,有平等晋升的权利,有平等获得教育的权利,一切都按照法治的意思处于有序流动之中。比如,在1900年代的美国,有色人种成为美国总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那个宣扬白人优越的时代,黑人几乎是愚蠢与落后的代名词。但是,在美国黑人和进步白人的不断争取下,美国通过“肯定性行动计划”等特殊政策,加强法治建设,不断促进种族地位在社会当中的流动,也才有了“有色总统”奥巴马。正是由于法治变成了提升民族成员社会地位的有效通道,才使得民族地位的提升成为可能,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基于社会地位的固化所导致的民族怨恨与矛盾。可见,平等不是绝对的,必须要能在所有的民族成员之间分享公共生活,促进民族成员的社会地位良性流动。

(三)法治是团结民族成员的核心价值

民族问题处理的好不好,民族之间是否会出现“脸红脖子粗”,关键在于各民族成员之间能否具有向心力。人类在历史发展与流变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两种可供人们信仰的东西:宗教与法律。当然,也有将宗教与法律结合起来信仰的民族。然而,人类多元文化的一个重要表征是很少会有不同的民族会有相同的宗教信仰。而基督教的发展历史也告诉我们,即使有相同的宗教信仰,也可能会因为观点的分歧出现信仰的分歧。比如,人类历史上臭名昭著的“十字军东征”,就是罗马天主教教皇持续200多年对信仰回教的中东国家和地中海沿岸其他信仰不同的国家进行的宗教性侵略战争,这可以说是因为信仰不同所导致的民族矛盾。后来,在基督教内部出现了一些改革派,比如马丁路德、加尔文等信仰基督教的人要求改革基督教会,出现了信仰相同的人因为要求不一样而导致民族问题。可见,团结不同的民族成员很难要求有相同的宗教信仰。法律发展史却告诉我们,法治是团结不同民族成员的“磁铁”,可以将不同信仰的民族和种族团结在同一个国家下,形成太平盛世。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的伟大著作中阐述了近代欧洲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史,但实际上又讲述了不同民族之间因为法律信仰相近的融合史。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个人,都接受相同规则的处理;不同的种族,不同的出生,都接受同一法律的调整与规范。这既是对平等价值的实践,也是融合民族成员的生动表达。所以,当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之时,就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处理好民族问题的共同信仰对象,那就是法治信仰——规则信仰。由此,我们要反对两种现象:一是反对某一民族的特殊保护,除非该种保护不会影响另一民族的基本权利或者降低另一民族的基本福利;二是反对纵容某个民族的成员的违法行为,对于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任何人,都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民族或者种族的不同而随意赦免或者姑息。只有通过法治坚守同一规则,才能更好凝聚各个民族,形成民族和谐的太平盛世。当然,基于民族而形成不同的习俗,且民族区域立法已经对法律做了变通规定的,应当是例外。

通过法律治理民族关系,不是对某个民族的打击与压迫,而是对民族关系的法律保護。从历史来看,民族之间越是不平等,越可能消解法治,也会带来更多的民族问题,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民族之间越是存在歧视,也越容易导致国家不安宁。从现实来看,让各民族基于平等规则进行交往,保证他们的基本权利,可以让国家更稳定更安全,这是一种基于法治的良性循环。故此,法“治”民族,是民族法治的保证,是法治中国的核心要义。

三、法治“区域”与区域法治

早在三百多年前,孟德斯鸠就对各个地方的法律及其精神有过非常详细地考察,他甚至认为,气候、地域、风俗习惯等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的不同。所以,每当我们捧起孟德斯鸠的那本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之时,其字里行间所流露出来的无不是对特定民族法律特色的概括,也是对实现法治不可能存在普遍真理的诠释。在《论法的精神》第三卷第十四章“法律和气候的性质的关系”中指出,“法律因气候的差异而不同”[9]。而气候有差异,则必然意味着地区和区域有差异。孟氏的这一观点又被后人进一步深化,如萨维尼便认为法律都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注重本国本民族习性特点的法律移植是违背民族精神的。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还要将法治看作是一种具有“地方性”的特殊价值。“隐蔽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是一系列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不断重现或‘地方志。用同一种方式来说,法律以各种形式依赖于有关历史的主张,所以它既界定又依赖一系列复杂的地方志和区域理解”[10]。对于特定国家的法治理解,必须将其置身于一种区域性的图标中,而不是从所谓的“全球”来理解。特别是从法治实现的路径来看,在国家大一统的前提下,强调法律的大一统,是对法治实现规律的不尊重。

(一)法治存在地方性特色

宏大的叙事方式霸气十足,但也是一种忽略了人类自身真实生存环境的叙事,因而也是一种危险的叙事。毕竟“法律世界就是在我们头脑和行为中添加、渗透、混合的不同法律空间的世界。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法律秩序的交叉片断即交叉法域构成的”[11]。地方性知识历史叙述关注民间社会的法律知识,关注不同于西方的法律知识。这种“地方性”的主张,实际上就是看到了法治的具体表达的特殊性所在。当然,这里所论述的仅是有关法律存在地方特色。然而,从法律的地方特色可以看出,既然各个国家的法律可以有不同,那么有关法律的运作也会存在差异,有关法律的制度也会存有差异。所谓的“地方特色”,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相对于全世界而言,中国的法律应当基于“中国”,因此中国应当是作为一种“地方特色”而存在的。可以说,当我们在谈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等法系的时候,又何尝不是在说每一种法律都存在有他们的基本特色?想想看,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特色相对于全世界而言,不正是一种“地方特色”吗?哪怕判例法体系通过武力征服或者文明传播,在其他一些英联邦国家被运用,判例法体系依然不是全世界的,而是“地方性”的。第二,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特别是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是一个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国家宏观层面的立法就具有普遍性。由此,相对于中国这个大国而言,中国存在基于地理区域、气候、空间等的地域区分,因此其规则需要也存在具有地方性的特色。从这个层面来理解法律的地方性,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概括,可以说法律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语境中诞生的,离开了特定的社会语境,法律的产生就难有知识基础和语境基础。二是法律对特定人的需要的整体性概括,不同的人对于规则的需要和向往也是有差别的。不过,不同个体的规则需要也与其生存的空间有密切的联系,在中国有南北差异,有东西差异,因而有水土差异,也就有规则差异。中国特色的法治关心中国人的“真实”,实际上关注的就是他们的真实的生活,既关注在黄土高原上人民的豪迈慷慨,也关注江南水乡人民的柔情万象;既关注城市居民的现代气息,也关注乡村居民的乡土本色;既关注青藏高原上藏民对佛祖的崇拜,也要关注平原草地对内心信仰的真实回归。在这里,没有高下之分,也不存在贵贱之分,更没有价值取向意义上的标签,只有法治的真实感。

(二)中国的法治存在区域特色

在古希腊时期,城邦林立,许多城邦的面积大体与我们国家的一个县的面积相当,甚至更小。在这样的城邦国家内,人口数量不多,大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程序也不复杂,并且有权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人更是少之又少(那时只有男性成年自由公民才有权参加城邦事务的管理)。所以,古希腊时期的许多城邦直接民主都很发达。实际上,人口并不是直接对法治产生影响,而是通过资源配置和制度管理的方式来影响法治。人口过多,社会需要的种类就会更多,这时众口难调,法治的实现就更难;同时,人口过多,在资源数量固定的情况下,每个人平均可获得的资源数量就会很少,即会很难满足人的需求。相反,如果人口少,资源充足,则平均人口所享有的资源相对就多,这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的需求。所以,在今天,中国谈论法治建设,不应该过分地同美国或者英国等国家去比。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人口与资源的关系问题。美国有93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平原占了70%,而人口只有2亿多;加拿大国土面积997万平方公里,人口才2 000多万;中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75%的地区是山地,而人口超过13亿。从这样的数据就可以看出来,美国人和加拿大等国家相对人口数量少,而且人均占有的资源数量多。在中国,虽然经济发展迅速,但是技术含量不高,而且人均收入偏低,大量潜在失业人口多,以农民为主体的人口所占有的资源数量更少,求生、谋生是第一需要。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人口少,资源数量多,发展早,技术含量高,尽管他们也还存在许多要解决的民生问题,但是制度可以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保障。人口问题的实质是资源问题。如果中国人口数量只有美国那么多,中国的法治问题恐怕也就没那么复杂了。我们今天建设法治国家,不能片面的去强调美国怎么样怎么样,我们还要考虑人口、资源等因素,否则,我们会陷入茫然之中找不到方向。人口问题,资源问题,具体表现就是区域问题。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人口,有不同的资源,因而应当有不同的规则。“空间要素是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基本变量,是科学认识和揭示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在机理的重要视角,也是打开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内在奥秘的一把锁匙。离开了对特定地域空间关系的透彻把握对于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认识甚或对于国家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只能是空中楼阁、流于玄想因而是无济于事的”[12]。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的地理空间限制,与国家的法治发展,存在正相关性。而这种正相关性,主要应当从地方性特色和区域性特色来理解,这样就抓住了法治中国发展的核心要义。20世纪初期清末立宪的历史表明,单纯的制定几部法律,而没有改变法律运行的权力环境,特别是没有改变法律规则的实施场域,法治建设自然举步维艰。没有把握住法律规则和法治原则运行的主体背景,没有仔细寻找法律背后的逻辑真谛,光靠复制他国的法律条文是没有任何实在价值和意义的。不同时代的人们会有不同的规则选择,不同时代的人们会有不同行为方式。

(三)抓住区域特色,是实现中国法治的重要路径

我们不断地强调法治区域和区域法治,最根本原因在于,区域性不仅存在于全国的各个区域,也存在于需要我们特地关注的民族地方和边疆地方。在我国,大量的边疆民族区域地方都是少数民族同胞居住。一方面,在各少数民族当中,存在极具民族特色的民族习惯,这些民族习惯在日常生活中对规范人们的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婚姻方面,我國法律规定了男女结婚的年龄,但是部分少数民族可能并不一定会遵守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存在早婚早孕的问题。我们并不能因为少数民族同胞早婚早孕,就认为他们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恰恰相反,正因为他们通过自己的民族习惯缔结婚姻,哪怕是没有结婚证,也应当通过变通法律或者尊重习惯来保护少数民族同胞的婚姻。另一方面,我们对于少数民族同胞中间存在一些可能落后的习惯要通过引导的方式,逐步予以废除,从而帮助少数民族同胞走上文明健康发展道路,这也需要发挥法治的引领作用。在法治建设的现实中,“从总体上来看,在云南边疆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存在民族性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法律制度协调性不够,法律功能受限”[13]。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尚存在对法治认识不全,即认为法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由国家对法律制定和推进法治进行整体性布局,而没有认识到法治实际上也具有区域性和地方性。在一定程度上,在法律范围内可以发挥法治的区域统筹功能,从而把法治发展与地域特色统一起来,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规制。总之,我们理解法治的区域性特色,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将区域性特色融入到中国这个大环境当中。只有在中国的大环境当中,才可能将特色从根本上体现出来,进而把区域特色与中国法治结合起来,也才能把握中国法治发展的规律。二是区域特色作为一种必然性存在,是不同区域社会多样性的体现。“区域社会生活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因而区域社会规则体系必然呈现出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从而体现为相对独立的具有区域性特点的规则体系。当然,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区域社会规则体系都必须遵循国家法治所确立的全国普遍施行的国家规则体系。只不过这种区域性的规则体系的具体指向乃是区域性的经济社会事务及其行为和活动”[12]。

四、结语:构建基于中国语境的“边疆民族地区法治”

当代中国正处于转型中,此时,社会结构与经济政治体制都有可能发生深刻的变革。面对中国的法治发展,也必须考虑到各种变革性的因素。我们不仅应当找到法治作为理念和价值所具有的普遍性,也应当探索实现法治的特色路径,这是对法治的规律性认识。边疆民族地区法治,既是一个回应法治中国的理论命题,也是一个关乎法治中国运行的实践命题。

在理论上,边疆民族地区法治,是基于法治中国而提炼出来的,关于法治建设路径的规律性认识的具体表达。“法治中国”作为一个重大政治命题,既是党中央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提出来的;也是党中央站在国际法治体系的全球战略高度,以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天下胸怀,向世界人民展现中国在当代国际法治体系中的良好的国家形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现行宪法的法律表述,“法治中国”则是统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两个宪法概念的政治性概念[14]。而边疆民族地区法治显然意识到了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中国的大地上展开的,与其他国家的法治建设有相同之处,但是更多的是差异之处。在这里,必须把法治放在中国的边疆、中国的民族、中国的地域(地区)等语境中进行回应,这样才能真正把握法治的“中国性”。

在实践上,边疆民族地区法治,找到了关于边疆民族地区如何发展的道路。中国的法治发展是全方位的发展,不仅是东部地区的发展,也不仅仅是西部地区的发展,而是所有的地区都必须在特定时间段内共同发展,这才符合邓小平同志所强调的“共同富裕”。法治虽然未必导致“共同富裕”,但是一定强调“共同治理”,因而不仅要中部地区发展,也要东部地区发展,也要西部地区发展。只有把治理的视野放在中国广袤领土的每一个角落,包括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等,这些地区也都是“法治中国”视野中的核心成员。法治中国,不仅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法治观,也是民族法治、边疆法治和区域法治,这是具体化的中国法治。因此,“从主体性角度来审视,作为正在崛起的大国,中国的法治发展必须探索自身的特色,各项政治制度的选择必然呈现出政治主体性和自组织性,政治制度的选定必然包含着政治决策者的理性认知,体现出强烈的民族自决性”[15]。

总之,法治,可以分区域,但不分等级,这就是边疆民族地区法治的实践诺言。法治中国,既应当是法治规训下统一性的中国,也应当是法治规训下具体性的中国,二者构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并能成为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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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平]

Abstra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requires not onl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rule of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basic laws of the rule of law, but also the loc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characteristic” context in the governance of great powers.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text are the “governance” of the border areas,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area, to realize the territorial promo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promotion of ethnic groups and regional advancement, and then to build a complete, systematic and regular border area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border areas.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is not only a unified China under the rule of law, but also a specific China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two constitute a complet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can be a joint force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Key words: rule by law in border area; rule by law in ethnic areas; rule by law area; rule by law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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