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研究

2018-01-01 10:42王立源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救济

王立源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在我国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基本形成。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增多无疑给了第三人更多的选择,这显然是一种司法进步。但选择的增多也可能带来一个问题,即第三人究竟应当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由于相关立法表述较为笼统,第三人的选择困境日益突出。我国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路径亟待完善,需要对各项路径的适用对象、条件、发生竞合何者优先等事项进一步细化,以期第三人权益保护体系更好发挥其作用。

一、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便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顽疾。基于“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模式没有赋予法官太大的权力去规制控辩双方,以至于出于非法目的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捏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官。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泛滥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信力。此外,案外第三人因没有亲自参加诉讼,主审法官无法在诉讼中保护其程序性权利。因此,应当有行之有效的具体诉讼制度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如何具体表述案外第三人的称谓问题,不同法律法规的用语也存在尚未统一的情况。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法律已经对以上各种救济途径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实践中不应该出现适用上的混乱;但从理论角度上来看,对案外第三人概念的界定进行统一更有利于法律的体系化,使法律更容易被理解和执行。案外第三人共同特征包括都没有参加前诉以及对前诉的诉讼标的或执行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利害关系[1]。“案外”的特征排除了诉讼中的第三人,因此, “案外第三人”这个称谓较为科学。

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被践踏的原因有二:一即法院裁判作用泛化;二即我国既判力理论严重缺失。在我国,法院生效裁判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双方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规定),这是虚假诉讼产生的一大根源,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类似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其既判力规则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且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关系变动的功能。目前,因为既判力理论尚且存在争议,对如何应用于司法实践并无统一标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成为了很多案外第三人救济自己权利过程中的一大阻碍。此外,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包括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案外人若想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难度和风险。因此,不论从现实角度还是理论角度,加强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都刻不容缓。

二、案外第三人各项权利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有四种,但由于各项救济制度之间存在竞合,案外第三人应当如何选择也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为求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各项救济途径的整合优化也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笔者在这里以执行中和执行外为区分标准来对各项救济途径进行分析,并对其中的问题进行梳理讨论。

(一)执行中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

执行中案外第三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包括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一大特征,在于它们只能在执行阶段提出并且在执行阶段有一定的优先性,其原因在于执行阶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效率原则,若在执行阶段任由案外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不论该案外第三人的诉请真伪与否,执行效率都会大打折扣[2]。

不仅如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相当的重合,一个典型例证便是当案外第三人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与执行标的无关时,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均可被适用,此时难以考虑二者的适用先后问题,必然会导致混乱。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二者存在根本上的差异。执行异议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所使用的方式和手段,执行标的异议针对的则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选择存在偏差,其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但排除执行并非案外第三人的真正意图,其真正追求的是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回归到不受任何打扰的状态。由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仅有15日,执行法院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调查清楚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真正被侵犯,所以,应当给予案外第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裁定支持的情况下得以继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执行异议批评最多的意见是执行异议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用来处理实体上的权利存在诉讼体系上的错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告诉我们实体权利只能通过诉的形式加以救济[3]。而执行异议之诉恰好可以使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确认。根据国外经验及国内相关学说,较为科学的解决措施是将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暂停执行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执行法院仅对此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作出终局性裁决,以此来调和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原则和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

(二)执行外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

执行外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免受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侵害,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目的则在于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其主体以原诉讼当事人为主,案外第三人在我国可以提出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诉讼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来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因为虚假诉讼不存在生存的土壤,因此案外第三人不属于提起再审的适格主体。在我国,案外第三人提起再审的条件也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即将再审的对象限制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审判监督制度具有先天的优越性[4]。

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属于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但二者的相似之处我们也不能忽略。首先二者的提起主体可以同为案外第三人,且二者均以突破既判力的方式来改变或者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中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裁决事项,以此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当二者在适用上出现竞合时,哪种救济途径优先就成为了一个普遍性的难题。

在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出现竞合时在适用上的先后关系规定得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再审应当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方面因为再审所涉及的主体更广,更有利于解决判决错误所引发的问题;另一方面基于再审的兜底性,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次性解决纠纷。特殊情况下,即存在原审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时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因在于原诉讼有可能属于虚假诉讼,因原诉讼形成的法律关系都有被全盘推翻的可能。因此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优先于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者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在合法权益受到法院生效裁判侵害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就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两条途径的选择问题亦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优先于申请再审。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专为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不论从程序上的简便易行还是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力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均优于再审程序。

三、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体系结构存在瑕疵

我国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对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基本做到了全面覆盖。不论是原判决错误导致案外第三人权益被错误处分,还是执行过程中错误将案外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等情形,案外人均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同上文所述,案外第三人在执行中、执行外的途径选择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当两种制度存在竞合,其适用必定会导致案外人在选择上的困难。因为不同的救济途径对应的衔接制度不同,案外第三人一个看似殊途同归的选择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诉讼成本。例如在案外第三人既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可提起再审的情况下,如果案外第三人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还需要提起执行异议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若案外第三人之前选择的是提起再审,那么在再审过程中法院即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如此一来,因为体系上的混乱,不仅案外第三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时可能会付出更多的成本,法院、执行部门也可能会在其中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去完成一些根本不必要的工作,造成司法成本增加。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统一我国各项案外人救济制度的职能划分,以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使法的可预测性明晰化,促进案外第三人更有效率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既判力制度与另行起诉制度缺失

由于我国实务界未正面承认既判力理论,法院对前诉后诉的一致性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案外第三人试图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会面临多重困难。案外第三人在另行起诉时往往会被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不排除法院恣意擅断剥夺案外第三人诉权的可能;即便进入审判阶段,原判决当事人一旦拿出原生效判决,案外第三人的举证难度也会大大降低其胜诉概率[5]。案外第三人救济体系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虚假诉讼问题的出路。“钱穆制度陷阱”告诉我们,通过建立一种制度去弥补另一种制度的不足,只会产生更多的制度漏洞,出现更多的问题。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通过确立既判力制度,将案外第三人排除出既判力适用对象的范围中,真正赋予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案件管辖法院不统一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权利救济案件的管辖法院会因为案外人选择救济方式的不同而产生混乱。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再审则均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权利救济案件在根本上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因为其中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案外第三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提起的诉讼一律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这种做法的优势有以下几点:一即原审法院接触过原始案件,对案件的了解较为完整,此时该法院可以全面、清晰地审查案外第三人的诉请,便于发现案件事实;二即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不应属于负责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由作出改变实体法律关系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方才符合诉讼原理。

(四)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模糊

我国立法在处理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问题上规定粗放,这直接体现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中,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均没有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至于各个程序之间如何衔接则更是空白。纵观法律条文却无法准确地判定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法律的指引作用又如何能够实现?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

(五)合理限制案外第三人救济权利

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固然重要,但不能一味重视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而忽视民事执行阶段的效率原则。我国目前正在大力整治“执行难”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会导致执行效率降低。因此,适当限制案外人权利救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案外第三人在执行后可以通过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因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前提是一方非基于法定原因获得利益而导致他方受到损失,但当虚假诉讼产生时,原审当事人为获得利益所借助的方式在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以此来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通过提高起诉条件如增加起诉期限等方式,合理限制案外第三人的救济行为较为适宜。

四、结语

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在我国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因其直接关系到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民事诉讼理念如何实现。因此,如何完善该体系也就成为了立法部门、司法部门乃至学界的共同追求。在我国目前语境下,当务之急是完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明确划分各项救济措施的职能,理清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和次序。从长远来看,我国学界应加大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力度,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也应转变观念,接纳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由此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中与民事诉讼原理相冲突的地方。

[1]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J].中国法学,2014(6).

[2]钟木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关系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6.

[3]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J].法律科学,2014(6).

[4]胡军辉.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周边程序的协调[J].政治与法律2015(8).

[5]张卫平.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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