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虎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纪检监察室,安徽 合肥 230031)
侦查模式是对侦查方式的理论总结,是侦查各要素之间主要指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对抗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稳定运行过程。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式样,侦查模式则是指侦查的标准式样[1]。
在价值观念多元化的今天,犯罪数量明显增加、犯罪性质更加恶劣、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侦查机关在回应社会要求其精准高效打击犯罪时,往往容易忽略刑事程序的公正性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应有权利,大众出于对自身安全考量更倾向与支持侦查机关把打击犯罪当作首要任务,于是就有了公众普遍要求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惩治罪犯的社会心理[2]。在这样的新形势下,我国的侦查模式也需要更新与之配套。侦查模式始终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它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兼容性,即便在外部系统相对稳定时内部系统还会继续不断地整合。
侦查模式的研究在我国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既要追求惩治犯罪为首任的实体真实,又要体现保护人权的程序公正。鉴于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新型侦查模式。
根据我国在新形式下的国情,可加大检察机关的审批、监督权,剥离其侦查权。侦检的适当分离,是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控制的有效机制。这就要求检察官明确自己的根本任务,监督执法的公正合法,才能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民的保护、对犯罪的惩戒。另外,从历史上看,司法和行政分离、侦查和控诉分离是历史发展的趋势[3]。如果从办案质量和水平这个角度去考量,其办案水平及效率都不可能与公安机关相比。另外饱受诟病的是检察机关一方面监督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另一方面自己也行使侦查权,却缺少对检察机关侦查权予以有效监督的途径。
规范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案件的查处方式,使之合理合法。按照中央确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各地推开,组建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监察法、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实现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4]。这是一种资源整合,避免人力、物力使用的重复、浪费。也使得长期备受争议的纪委办案模式经过立法者的整合、修正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一样,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制约,从体系上更加合理、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目的是抑制非法收集证据,此规则现已经得到国际公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同时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一种潜在保护。侦查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就会知道非法获取证据,不仅不能够侦破案件,往往还会让自己陷入危险境地。知道“甜果子”(证据)只要是从“毒树”(非法途径)上摘下来的果子,再甜美也不能够吃,这样侦查人员冒极大危险去违法取证的现象就会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侦查人员也可以减少为此而受到不必要的处罚。立法的初衷不仅要与现实相适应,同时也要有足够的前瞻性。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应该是:在尽可能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及时惩治犯罪。尽管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建设上起步较晚,但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这样的局面已经得到迅速改变。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首次明确了证据排除规则: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排除。”[5]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范性依据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施行提供了有效指南。坚持这条方向就是对人权保护的最大回应。
从表面上看,严格规范各项侦查行为实施的程序和条件就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限制。实际上,侦查机关在规范程序下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其实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一个国家要想繁荣稳定,人权就必须有保障、犯罪行为就要得到及时惩处,实现这一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工作,我国侦查机关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及时侦破案件,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严厉惩罚犯罪,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侦查机关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有较为先进的侦查手段和技术,现有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和侦查手段,不仅不应该限制与取消,还要发展壮大,但是要研究如何使其更加合法规范。高科技时代催生了侦查手段的进步,这就要求法律与之配套,使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合法掌握尺度,应该在立法上增设强制措施及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既要具体又要易于操作。
在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待提升。我国的侦查体制以及审判体制都非常强大,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而言,其诉讼权利还是不足的,如果权利过分悬殊,必然会形成人权被挤压现象。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残暴制度的危险”[6]。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在短时间内广泛实施这样的制度是难以做到的。地区间的发展差距很大,如果每个案件都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律师人数远远是不够的。在相对落后地区,对于贫困者来说还是一纸空文。在改革现行侦查模式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具体国情。侦查机关在讯问场所设置监控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这就是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力量不足的有效补充,是对犯罪嫌疑人最好的权利保护。
侦查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依据[7],其价值是在侦查模式中得到体现。而侦查模式的研究就是为确保侦查任务的顺利完成。作为侦查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坚持有正义、有秩序、有效率。正义应该是最高的价值取向,它必须要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标准,在保障当事人同时也要兼顾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秩序和有效率都应该是为实现正义服务,就是说任何所谓的法律秩序和效率都必须用正义来衡量,不符合正义标准的秩序和效率就必须加以改进或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