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
——以主体范围的扩展为视角

2018-01-01 01:40杨志俊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持有人文书义务

杨志俊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书证以具有明确、直接的特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产生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规则能够有效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它赋予当事人收集和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实现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司法裁判并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2015 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第一次规定了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是指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该文书,否则承担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但其仅将主体规定为当事人,而未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但当该书证为第三人持有,基于案件裁判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不会主动提交证据,这样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便会面临不利或者败诉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举证人所需之证据由诉讼外第三人掌握并不少见,仅将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主体局限用于当事人仍存在些许弊端。因此,笔者以对文书提出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展为视角,并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经验,提出我国关于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相关问题,并对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拙见。

2 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理论基础

2.1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在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处分权等诉讼权利的条件下,避免由于法律程序的专业化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益,或者诉讼主体滥用诉讼权利而导致诉讼不公等情况的发生,而形成的由法官和当事人一起通力协作推进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1]它是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一种修正,主张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推进诉讼等方面共同“发力”。但现行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只强调法院和当事人的协同,随着社会关系的交错复杂,第三人介入诉讼的情形日渐增多,其在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中可能起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主体范围的外延扩大到诉讼外的第三人,有利于扩宽证据收集的范围。

2.2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遵守。其主要作用是使法庭和当事人不受欺骗,从而做出公正的司法判决,这与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当事人也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受私益驱使,甚至冒着违法风险而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规避法律。为了在事实上缩小诉讼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不平等,使民事诉讼程序朝着保护“弱者”的方向转变,可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的外延作必要的扩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体适用范围扩大到诉讼外的第三人,以解决当重要证据由诉讼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时,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能会基于私利而诱导或贿赂第三人隐藏该证据,从而获得诉讼上的不利益。

3 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考察

3.1 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民诉法中规定第三人只有在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有相同的履行该义务的理由时,才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随后,德国又在修正案中规定,举证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申请在一定的具体时间内取得该文书,以督促第三人尽快履行文书提出义务。同时德国民诉法规定,当第三人拒绝提出的文书属于个别义务文书时,举证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文书给付之诉,待取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第三人拒绝提出的文书为一般义务文书时,法院可裁定对其处以罚款,不服或者情节严重的还可对其进行拘留措施以此达到间接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

3.2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规定

日本在民诉法修正案中强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文书外,若不具有类似于“证言拒绝权”的情形或者可能涉及持有人隐私的情况外,持有人均不得拒绝履行提出义务。[2]它是将文书持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予以强制履行,主张只要持有人所持之文书与案件事实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又不具有可以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那么法院发出命令后其就应当履行该义务。[3]对于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时,日本法主张法院可裁定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台湾地区法除了规定法院可以罚款外,“于不必要时,并得以强制处分,该强制处分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规定,第三人针对强制执行可以提出抗告,但抗告不中止执行。”[4]与日本,台湾的“强制处分”规定是的进一步优化,不局限于仅通过罚款的方式来达到制裁的效果,通过对文书的强制执行达到对文书持有人间接强制其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效果,同时也做出了救济安排,对于强制执行不服的也可以提出抗告。

4 我国文书提出义务的立法完善

4.1 制度缺陷

我国虽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有关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内容,但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将其义务主体限制为当事人,而并没有将诉讼外第三人也纳入进来,主体范围较窄,不利于推进诉讼。其次,我国《证据规定》中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人不利时,法院可以推定此主张成立。该规定对当事人拒绝提出证据具有较好的制裁效果,但法律对“正当理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找出各种所谓的“正当理由”来阻止法律制裁的适用,而且该规定仅仅适用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案外第三人并不适用,第三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也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正当理由”做出限制以及适用正当理由的主体。

4.2 完善建议

4.2.1 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到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内

一般来说,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持有的书证,为了获得诉讼上的利益,能够积极向法庭出示,即使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也能够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请求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但当文书掌握在第三人手中,且该第三人基于与该诉讼并无利益关系,而不愿向法庭提交,则举证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便无法举证证明,特别是在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形成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证明法律关系的各种证据具有更大的控制权,会出现“证据偏在”的情形。[5]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获取诉讼利益的天平则出现了倾斜,因此,需要给予当事人通过申请提出文书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机会,以实现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全面保护。

4.2.2 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限制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程序义务

我国仅规定了文书提出义务的内容,并未对该制度的程序如何运行作具体规定。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法律可以要求举证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也要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举证人在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应当在申请书中表明文书的基本概况、持有人、可证事实等内容。[6]日本民诉法中还规定,举证人须表明获得该文书的必要性,如举证人已经穷尽可用之法仍无法获取或者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责任的分配具有关键作用,持有人拒绝提供等,可见举证人的申请不能是笼统的、模糊的,且并非一经申请就会获得许可,应当明确其需要文书持有人提出的文书的具体情况,以及支持其主张的正当理由,方便法院审查和判断,以决定是否发出文书提出命令。

4.2.3 明确拒绝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可以拒绝履行的正当理由

为了确保文书提出义务能够获得履行,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规定了制裁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第三人拒绝履行该义务时,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或者强制履行;或者拓宽惩罚方式,比如可以进行人身罚或者较大数额的财产罚以弥补举证人所受到的损失,来督促其履行文书提出义务。[7]同时,文书提出义务的履行也会与持有人私益相冲突,如何调节个人私益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的冲突也是需要考虑的。比如可以赋予文书持有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为保护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应赋予文书持有人拒绝提出相关文书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文书持有人合法权利,从而实现个人权利保障与案件真实发现的良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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