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克俭
摘 要:公司法是用来规定和规范各类公司的成立、商业活动、公司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我国的市场主体法律。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实体法之一,其主要职能是规范市场秩序,也因其作用的特殊性,公司法也必须做到证据规范。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公司法中的证据法规范。
关键词:公司法;证据法;证据法渊源
证据法是指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本质上是法律化的“认识法”。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并且规范各类公司在进行各種活动时的行为,在进行这些活动时,需要有据可循,因此,证据法规范在公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法规范分为明示与隐现两种类型。在实际的应用中,明示类型应用较多,所以重点论述明示的各种规定。证据法规范主要包含对书证的规定;对立法拟制推定的规定;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和对于证明对象的规定。
1 对于书证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对于书证的规定十分严格。因为书证是表明意思的最有力的证明,书证所提供的信息更加真实有效。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主要对书证的分类、功能和形式的必要因素做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书证的分类,主要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处分文书和报道性文书。一般公司的营业执照就属于公文书。在公司实际的运营中,私文书占据了大多数,比如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报道性文书则是与公司的财务相关的,如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处分性文书主要记载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情况。以上四种文书,在我国的公司法中,都有具体的记载和说明。
其次,书证的功能。书证,即书面证明。书面证明的功能就是具有证明的作用。证明的内容一般由证明主体资格和证明意思表示组成。以出资证明书为例,出资证明书是在一家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并盖章的证明。出资证明书上应明确载明公司的具体信息以及出资人的信息和出资数额,此证明书的作用就是证明该股东为该公司出资了。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书面的证明。
最后,书证形式的必要因素。书证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的,除了需要有文字信息做解释说明外,更关键的是要有有说服力和法律效力的签字和盖章,这也直接决定了书证的真实性。在公司法中,对书证的必要因素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因为一份书证若不能发挥作用,对一个公司实际的运营是十分不利的,造成的后果也往往十分严重。
2 对于立法拟制推定的规定
立法拟制即按照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具有较高的强制性,是不容置疑的。立法拟制在诉讼的过程中,简化了证明的方法,提高了效率,公司法中为达到相同的目的,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71条对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为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需进行书面通知,其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回复的,则视为同意转让。立法推定即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前提事实存在时,就推导出结果事实的存在。例如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的推定。推定,就包含一定的推测,所以就可能有对有错,当过错推定时,是允许反驳和否定的,所以,公司法的该项条款允许有关机构进行反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这一条款也体现了公司法的公平和民主。
3 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
证明责任就是事实的主张者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的构成要素是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证明责任的倒置、证明责任的转移和证明责任的免除。但在实体法中,对于证明责任能够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的并不多,在大多数情况下还需要借助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证明责任的确立。在公司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明示规定主要分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张者的一般举证责任;二是举证责任转移,即主张者的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公司运营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的责任主体会有不同的主张,而事实的主张者为得到他人的支持,就需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说明。这种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还被分成了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证明。比如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账目进行查验和审阅,但股东在查验和审阅账目前要向公司提交书面证明,证明股东权利的正当性;再比如,股东有解散请求的权力,事实主张者除了要证明如下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自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在这一条规定中,既有证明责任的分配,主张者需要证明一些事实;也有证明对象的规定,主张者应当针对这些事实加以证明。这就出现了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混合,这是实体法中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第二种是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明。比如股东不能按时出席股东大会,需要其他人代理,这时,就需要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权限是真实存在的。授权委托书即证明授权予人的一种证明的书面材料。第三种是法律责任豁免的证明。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股东如果能够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果股东不能够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从这两个方面来理解,不难看出,这既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包括责任的推定。
其次,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的转移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公平的制度安排。它是在本应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举证情况达到一定程度时,为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将证明责任交由本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对证明责任一方的举证进行反驳和否定。这种证明责任会在实际的开展中互相转换。举证责任的转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 对于证明对象的规定
证明对象就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而事实就是由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事实,具体而言,就是其事实构成要素。证明对象以实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为依据,而证明对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这些具体的案件事实。每一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体法规范都包含着对证明对象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也是如此。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因为有较为特殊的要求,对证明对象的规定通常比较简练和隐晦。但是在较为专业的司法解释中,证明对象就会被规定得比较清晰和细化了。例如在公司法中对主张某人担任公司欠缺职务的资格时,就需要对具体的事实作出证明。然而,具体的司法解释也是需要依据对法律条文的深刻剖析而得出的。
5 结束语
实体法对于事实认定或者诉讼证明作出若干规定是其基本职能,对于法官来说,实体法的规定是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的基本准则。所以,实体法中的证据规范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无论是它的理论价值还是实用价值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证据规范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它可以为证明对象的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具体的规范性依据。这一观点在其他国家早已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分解来安排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再一次印证了实体法与证据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在今后对法律的研究中,证据学学者要更加侧重对实体法中证据规范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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