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2017-12-27 01:23朱晴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 要:我国在2016年提出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地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为期两年。如今试点工作已经进行了一年,但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不但没有减少,反而随着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的进行日益凸显。比如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问题、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相冲突、对刑事辩护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来探讨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试点工作中依然还没得到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 审判中心主义 辩护权 被害人权利保障

一、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的情形,[1]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是指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具体表现为退缴赃款赃物、缴纳罚金、交出被判处没收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 从宽的含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在本制度中从宽不同于我们以往的理解,认为只有实体上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制度中对于从宽是从实体和程序这两个维度来体现的。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具体体现为程序上采取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判或者不起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仅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还应当包括对罪名的承认,如果只承认实施了犯罪事实,但是并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那么被告人不能构成认罪。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具有犯罪事实但是认为自己的罪名应为较轻罪名,比如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其认为自己是过失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不构成认罪。因为在这种观点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不产生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会发现对于如何判定认罪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不承认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并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因为确定罪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要成立认罪,首要条件是自愿,其次是认定事实,再次是承认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但并不认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的,也不能认为是认罪。但是如果只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但是经过专业人员解释说明后随即承认自己所实施的是犯罪的,也应认定为认罪。有学者认为对于经过解说才认罪的情况下虽然也给予从宽的处理但是从宽的程度应该与未经过解释的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法律虽是所有人的行为规范,但是在面对某些行为具体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每个人都能分得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苛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构成违法还是犯罪都有清晰地认识。

(二)认罪或认罚就能从宽还是认罪且认罚才能從宽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也是一直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认罪或者认罚就能从宽还是认罪且认罚才能从宽。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三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互相促进,共同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则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或处理。”[3]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该学者认为认罪且认罚才能得到从宽的处理。如果只是单纯的认罪或者单纯的认罚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从宽。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便可以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这是一种法定意义上的“从宽”。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从而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

那么,对于该制度实行的标准不能够严于刑法的规定。所以参照刑法对于自首坦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做到认罪或认罚即可从宽。当然,一般不会存在只认罚不认罪的情况。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能够承认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及可从宽。而不能像上述学者认为的那样只有认罪并且认罚才能从宽。如果这样认为与刑法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理念也是存在冲突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会对刑事辩护造成冲击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任何事情有好的一方面,也可能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便会得到从宽处理,即放弃了辩护权。在国家力求完善此项制度的背景下就会产生这样的担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冲击。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但这不应该成为诟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主要的理由。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不会对刑事辩护产生冲击反而会对刑事辩护产生积极影响,它对于刑事辩护来说可能是一种契机。[4]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能够与公诉方进行平等协商的是辩护律师,对罪名的认定和量刑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对于提升律师的地位来说是非常有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参与案件的机会。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难得到完善。笔者认为,根据试点办法的精神,我国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情形中增添“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情形。

笔者认为,要想更好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两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显示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并不能说明我国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可见,对于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我国还欠缺立法基础。未能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还不能给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提供充足的资源。因为实际履行义务的是律师本人,虽然国家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毕竟不是承担全部。所以,资金的短缺也给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带来了阻碍。虽然,在我国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困境,但是,国家既然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要推进审判中心主义,那么,理应加大对这方面的资金投入,逐步建立起强制辩护制度。这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很好的完善,司法效率会大大提高,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也会大大节约。节约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会弥补建立强制辩护制度的资金投入。因此,前期加大对司法的资金投入总体上并不会影响国家整体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中会产生许多问题,有的已经解决有的仍然存在。比如该制度的适用阶段问题、证明标准问题、审理方式问题、审级制度问题仍然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注释

[1] 参见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

[2] 参见2003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1 条规定: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3] 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4]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1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

[2]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3]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6,(8).

[4] 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5] 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研究[J].法律适用,2016,(11).

[6] 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6,(8).

[7] 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法律出版社,2012.

[8] 陈光中,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 郎胜: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新华出版社,2012.

[10] 时延安,薛双喜编著:中国刑事政策专题整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朱晴(1993.12.3),女,汉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学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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