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

2017-12-27 01:23马俊琦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管辖权罪行行使

马俊琦

摘 要: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经过了长足的发展历程,在国际犯罪日益猖獗的当今社会,如何运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国际犯罪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秩序,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焦点,本文从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与确立、适用罪名、适用条件等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关键词:普遍管辖 国际刑法

前 言

随着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涉外因素的增加和国际社会对惩罚国际犯罪达成的共识,国家对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呈上升趋势,通过普遍管辖来惩治国际犯罪已成为当代国际法最引人注目的发展之一。

一、概念

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国家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所运用的具体方式与措施的理论概括,即刑法空间效力中的诸原则。

其中,本文涉及的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首先,狭义的普遍管辖原则,又称有限普遍管辖原则,也即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原则或控制地国管辖原则。它是指一个和犯罪没有任何具体连接点或联系因素的国家如果要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只有当行为人出现在该国或在该国被控制起来后,该国才可以起诉他。也就是说,被告在该国领域内是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其次,广义的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为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或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辖原则。它是指,当一个国家既不是犯罪地国,也不是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国籍国,犯罪行为也没有损害到该国的公共利益,甚至行为人也没有在该国被拘捕或出现,这个国家仍可以对该人犯下的国际罪行进管行辖。也就是说,该国可以在行为人不在该国境内时,开展调查、签署逮捕令、甚至起诉该人。但是,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承认缺席审判,所以如果要在该国提起审判程序,必须要求该人随后被引渡到该国或采取其他措施使该人出现在该国。行使这样的普遍管辖,往往以犯罪地国、国籍国或法益被侵害国不能或不愿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为前提,如果犯罪地国或国籍国发动了诉讼程序,那么,以普遍管辖为依据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即使启动了诉讼程序,也应该马上停止。

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是否已在国际法中得到确立,学界基本持否定态度。但在国内法层面上,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在个别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得到承认。如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但由于绝对的普遍管辖是建立在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实质联系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各国在行使该原则时都予以严格限制。

二、历史沿革

普遍管辖权从早期理念到成为现今实现国际刑事正义的主要途径之一,经历了漫长的历程。

1、思想萌芽时期:

从理论上第一次对普遍管辖的价值进行论证的,一般认为是在17世纪初由“国际法之父”体果·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所作的相关论述。在该著作中,格老秀斯提出了“或引渡或惩罚”的名言,他认为对于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每个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对其进行惩罚的国家,如果不予引渡,则应按照国内公法对其进行惩罚。这一论述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起源。后来该原则在各国实践过程中逐渐被“或引渡或起诉”所代替。

2、习惯国际法时期

17世纪中叶以后,由于海盗罪日益猖撅,成为一种阻碍西欧各国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障碍。于是在国际法学上就渐渐形成了“海盗是人类的敌人”这样的观念。根据国际法,海盗行为使海盗失去他的国民属性,因而失去他的本国的保护。依照国际习惯法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就这样,海盗被国际法视为“法外之人”。在同海盗作斗争的同时,国际社会渐渐形成一套习惯国际法规则。这其中就包括普遍管辖原则的运用。

3、成文国际法时期

随着国际犯罪的日益猖撅,普遍管辖观念得以进一步加强,该原则在越来越多的国际刑法公约中被确定下来。这也标志着该原则成文国际法地位的确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确立国际犯罪的刑法公约数量有限,而其中规定缔约国可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也很少。为了审判二战中的战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相继成立,在纽伦堡审判及东京审判期间,普遍管轄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二战以后,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加剧,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惩治国际犯罪是每一个国家的义务等观念逐渐成为每一个国家的共识。正是在这种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各国纷纷让渡主权,订立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以加大对国际罪行的打击力度。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罪刑法定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加之普遍管辖原则对打击国际犯罪的作用日益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所以自20世纪70年代后,规定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很多都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

三、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犯罪

首先,《罗马规约》中列举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四类核心罪行: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战争罪。这四类罪行,被称为核心罪行或强行法罪行,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最为严重的违反国际法并应予以严惩的行为。正如《罗马规约》序言中所申明的“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以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从这一表述可见,《罗马规约》鼓励各国适用各种管辖原则包括普遍管辖原则对这些罪行进行惩治。此外,其他主要国际犯罪还包括海盗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腐败罪等国际上公认的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

四、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嫌疑人在本国境内被捕或在本国境内居住。

首先,嫌疑人或被告必须“在场”。基于被告不能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这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审判阶段被告必须处于法院地国的实际控制之中。一般来说,只有能够对罪犯实现实际控制的国家才具有实行管辖的可能。

其次,实现实际控制的方式。从理论上说,对于国际罪行,一国只要在其领域内能够实现对嫌疑人的控制,并且,依据所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及本国相应立法有权进行普遍管辖,那么不论该嫌疑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域内发生,也不论受害人是否本国公民,该实际控制国都有权对该罪行进行调查、提起诉讼并做出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没有运用侵犯他国主权的方式,对处于国际领土上的国际罪犯实现实际控制也被认为是合乎国际法的。从司法实践看,实现实际控制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对短期滞留于本国境内被指控犯了国际罪行的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刑事措施,从而实现实际控制。2、航空器降落地国的刑事管辖权。3、罪犯居所地国基于普遍管辖也可以对在本国居住的外国嫌疑人实现实际控制。

此外,还涉及实现实际控制的极端方式。在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实践中,也出现过以极端的方式来实现实际控制的案件,这就是直接在他国境内逮捕罪犯。著名案例就是阿道夫·艾希曼案。

(二)控制国与罪行无其他联系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的情况:1、罪行没有发生在法院地国管辖权范围内。2、罪行实施者不是法院地国国民,这是指罪行实施期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院地国国民资格。3、罪行不是针对法院地国国家,如果法院地国是罪行的受害国,受害国可先依据保护管辖进行管辖,不存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余地。4、罪行不是针对法院地国国民。

(三)未将嫌疑人引渡给其他国家

引渡制度的国际实践十分复杂。一国是否将嫌疑人引渡给他国,通常是权衡了各种因素的结果。归纳起来,未予引渡主要有引渡不能与拒绝引渡两种情况。

首先,引渡不能的原因包括:1、罪犯实际控制国与主张管辖权的他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而且也没有共同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所以根本不必开始引渡程序。2、与犯罪有关联的国家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没有对该罪犯提出引渡请求。对于有些在国内冲突中发生战争罪行的国家,国家司法系统可能已遭到严重破坏,这也会导致该国无力进行有效的刑事管辖。当然,一些具有优先管辖权的国家也可能基于诸如政治因素、巨额的诉讼成本等因素而放弃管辖权,不请求引渡。

其次,拒绝引渡的原因包括:1、罪犯可能受到不人道刑罚处罚。2、被请求国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受到与请求中指控的国际罪行不同的其他罪名而被处理。

關于政治犯罪例外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如果某人的行为在被请求国看来属于政治犯罪的话,该人就可获得受庇护的权利。由于国际社会对于“政治犯罪”定义及范围一直未能统一,这就可能使得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从而使得许多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无疑阻碍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因此,为了有效打击国际犯罪,在《灭种公约》、《反酷刑公约》等大部分国际刑法公约中都确立了“政治犯罪例外”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普遍管辖原则研究[D]. 黄俊平.中国人民大学 2004

[2] 战后的战犯审判与普遍管辖权:时间、发展与问题[J]. 宋杰. 武汉大学学报 2015(05)

[3] 论普遍管辖权的意义[J]. 马呈元.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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