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纪宏
普遍管辖权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形式之一。但是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普遍管辖制度,所以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本文先从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和特点出发,接着整理出普遍管辖权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阐释,从而找出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以消除实践争议、维护国际社会稳定,在促进共识基础上推动理论研究。
一、普遍管辖权概述
(一)普遍管辖权的概念争议
通过对国际上知名学者观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每位学者都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思考,但未对其主体、适用范围、与其他管辖权关系、是否强调权力行使方式和条件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这些观点在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存在各自的问题。针对Kenneth C.Randall的观点仅针对国际社会所普遍关切的特定犯罪,该罪行范围仍不明确;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认为其实依据犯罪的性质对罪犯进行管辖,该观点更不明确,只是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给出一个指引;中国学者邵沙平教授和黄京平教授则认为普遍管辖权是针对国际犯罪,但对是哪种国际犯罪并未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笔者认为,普遍管辖权是指,只要是实施了国际所普遍认可的犯罪行为,那么,不管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为地在哪里,亦或者他是哪国国籍,所有主权国家均可行使普遍管辖权,指控犯罪、审判犯罪。而对于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罪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际刑法学者、国际刑法学会主席巴西奥尼在其著作中总结的二十二种犯罪。
(二)普遍管辖权特点
1.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
主要体现在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其所涉及到的主权国家的广泛性。就普遍管辖权而言,世界各国对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均能行使普遍管辖权,对罪犯进行追诉。从普遍管辖权的产生来看,其适用范围比较广,且对于国籍或领域没有限制。相反,其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扩展了国际刑事管辖的空间,这样也就更能够打击抑制犯罪,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国间交往更加频繁,国际犯罪活动也愈加显著。对此,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问题也需进一步予以补充。
2.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
根据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使得普遍管辖权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普遍管辖权的存在有利于打击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但是我们在看到其优势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局限性。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当犯罪行为地国家因为某些原因而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其他国家才可能有行使普遍管辖的权力,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应当注意避让其他管辖权。这也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
3.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
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主权的限制,即各个国家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必须在不侵犯他国主权的范畴内进行管辖。在实践过程中,国际罪行可能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往往会侵犯他国的主权。并且当同一个案件被多个国家根据其国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比如说会违反属人或者属地原则,这样一来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就会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是对适用对象的限制,即适用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犯罪。
二、普遍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当今的国际局势,普遍管辖权只是起到一个辅助性的作用,即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其他管辖权。从中可以看出,在实践过程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普遍管辖权罪行范围不明确
从目前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可以看出,国际国内对普遍管辖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样有利于制裁国际犯罪。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仍然产生了罪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不同学者对普遍管辖权罪行范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国际学家认为能够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罪行是有限的。《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则是其中一个比较有名的学术成果,其中的原则二就指明了普遍管辖权的罪行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该条款列举了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国际罪行,但它并未对国际犯罪给予清晰的界定,而只是给予了一个指引。并且第二款为兜底条款,即规定的国际犯罪类型并不是穷尽的,各国在适用该条款时可以根据罪行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权的冲突
众所周知,作为普遍管辖对象的核心罪行私人难以实施。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强调战争罪以国家及其机关担责为根据,点明该类犯罪的政权属性。马呈元教授直接指出严重国际犯罪的主体在逻辑上只能是国家本身;张智辉教授则将国际罪行分为与国家行为有关犯罪和与国家行为无关犯罪两类,指出前者具有由国家组织、策划,以集团暴力为手段和以实施国家政策为目的等特点。当普遍管辖权被适用于上述国家罪行,就会面临豁免规则挑战。
1961年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第31条第1款明确指出一个国家派到其他国家的外交代表和使领馆的外交工作人员享有刑事豁免权。从中可以看出,这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此时就享有了外交豁免权,这样就限制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三)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的冲突及限制
因为各个国家对自身的主权十分重视,这也使得国际上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超越国家主权的刑事司法系统。但是国际犯罪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侵犯国家主权的问题,实施国际罪行者往往利用国家主权逃避国内刑法的追诉。虽然国际上已经初步确定了普遍管辖权原则,但是要真正有效适用普遍管辖权还需要国际上各个国家的合作。
然而,一国往往会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的目的考虑而有时对他国所提请的刑事援助请求不予接受,即使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在国际习惯法上已是各国的一种义务,但国际法本身的弱法特性使之并不具有强制性,国际社会也没有相对应的执行机构去保障它正确有效的履行。在与普遍管辖权有关的案例中,因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并不在一个国家,这个国家会因为某些因素或者是怕麻烦从而放弃对该犯罪行为人适用普遍管辖权。而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做法因无责任条款做后盾,往往形成对普遍管辖适用的阻碍。
三、普遍管辖权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明确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针对在第二章中对于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问题的描述,笔者对具体问题提出进一步的解决方法,即要明确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以及普遍管辖权要在国内法中尽心进一步的明确。目前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解释,主要针对可能产生严重影响力的国际犯罪,但对于具体是哪些国际性罪行仍较为模糊。这也需要各个国家统一,制定一份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罪名清单,以促进各国对普遍管辖权的认识达成共识,从而使普遍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
(二)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权的关系
现今,否定和肯定针对普遍管辖权豁免的双方都提出各种理由论证己方观点。否定方提出的理由包括相关豁免规则并未确立或现有的国际法己经否定了實施严重罪行者的豁免、核心国际罪行损害了国际社会重大利益必须受到制裁、如果承认豁免则刑事管辖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肯定方则以豁免规则己经确立、国家平等及内政不容干涉等作为坚持豁免的依据。
从皮诺切特案可以看出,即使该犯罪行为人是国家元首,只要他在本国实施了严重的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当他卸任之后就算本国不对他采取措施,当他去国外时也很有可能会受到逮捕、起诉、审判或引渡。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刑法理论来看,不论是普通人,亦或是国家元首,即所有人,只要实施了特定严重的国际罪行,都应该会受到制裁。即使在没有国际法庭的情况下,对该犯罪分子仍然可以根据国内的法律对其进行有效惩治。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当犯罪行为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一国国内法律政策有关,或者犯罪行为人是一国的高级官员或者国家元首,另外一个国家就很难通过本国的法院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因为不可避免的会损害两国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因为某些人享有外交豁免权,这样便会阻碍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所以完善国际上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机制就变得尤为重要。
(三)协调普遍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普遍管辖权的存在基础是国家主权、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国家主权、普遍管辖的对象是基于各主权国家的统一认识,所以二者是冲突与共存的关系。普遍管辖权意味着犯有国际罪行的人无论在世界上哪个国家出现,都会受到刑事追究,但它也意味着每个国家都可以对国际犯罪进行刑事管辖。所以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问题上不仅要对国际罪行进行有效打击和控制,也要防止一些国家打着普遍管辖权的旗号侵犯他国的主权。
在处理普遍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以实际控制国优先。具体地来说,这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加以处理。一是当与该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国家在实际控制了犯罪行为人后,则该国便对案件享有了优先管辖权,之所以由实际控制国来管辖,是因为其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掌握更多该罪犯的信息,能更好地对罪犯进行控制和打击。但是如果换作他国对该罪犯进行审判的话,必然需要把犯罪行为人引渡过去,然而引渡启动的前提是两国之间存在着共同缔结的含有引渡条款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加上引渡本身程序的繁琐性以及在引渡过程中将会调用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一般将犯罪行为人引渡过去并不是件很容易成功的事情,这显然会变得很麻烦,不易实现。二是当相关国家对犯罪行为人都没有实际控制时,此时,可以考察是哪个国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际控制犯罪行为人。
四、结语
普遍管辖权是有关国家依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特别是对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的权利。国际法赋予各国普遍管辖权的目的就是使整个人类社会都参与到打击国际犯罪的斗争中,从而给予国际犯罪最有力、最全面的惩处,最大限度地维护世界和平、安定。正是因为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太广,甚至可能侵犯他国的主权利益,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问题,如适用罪行范围不明确、与刑事豁免之间的冲突、和国家主权的冲突及限制、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不明确、极易产生被告缺席适用问题等,这些都是是各国学者争议的地方。综上,为了使普遍管辖权发挥更大的作用,国际社会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制度以应对目前以及将来在适用普遍管辖权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国际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