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运用CISG公约法律武器

2017-12-23 21:35王燕王英波编辑刘丽娟
中国外汇 2017年7期
关键词:缔约国买卖合同公约

文/王燕 王英波 编辑/刘丽娟

充分运用CISG公约法律武器

文/王燕 王英波 编辑/刘丽娟

CISG公约是我国外贸企业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纠纷的重要法律武器。对我国外贸企业尤为有利的是,企业可以将相关贸易纠纷提请我国国内法院审理并适用CISG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贸易领域最为成功、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之一。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因此,中国外贸企业可以充分运用CISG公约这一法律武器来解决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遇到的争议纠纷问题。对我国外贸企业尤为有利的是,企业可以将相关贸易纠纷提请我国国内法院审理并适用CISG公约。特别是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中明确规定“要不断提高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司法能力”,进一步提高了我国外贸企业运用CISG公约的积极性。

综合考虑与CISG公约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CISG公约的适用遵循以下规则。规则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如果合同当事方所在国均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则CISG公约自动优先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则二:CISG公约优于国内法。规则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则CISG公约自动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或者我国做了保留的事项,适用我国相关实体法。规则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CISG公约的,则该公约不能适用。以下三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思路。

规则一: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形

2015年7月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6月30日终审判决生效),对CISG公约如何在国内法院适用给出了指引性的意见。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CISG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CISG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CISG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CISG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CISG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CISG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规则二与规则四:CISG公约优于国内法,未明确排除则适用CISG公约

在 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J公司”)与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晨兴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6号)中,涉案的C&J公司系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晨兴公司系依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C&J公司向晨兴公司采购两台数控折弯机并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C&J公司依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晨兴公司以FOB条件交付合同货物。后来由于双方对机器品质产生争议,协商未果,C&J公司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宣告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晨兴公司退还货款。一审法院驳回了C&J公司诉讼请求;C&J遂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C&J公司上诉,维持原判;C&J公司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律又未明确排除CISG公约适用的情形,涉及规则二和规则四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CISG公约应当优先适用于涉案合同,且二审法院在判词里也明确认定CISG公约优先于国内法,三审的判词则表达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CISG公约适用时该公约自动适用的规则理念。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根据CISG公约的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处于同一公约的不同缔约国,即使双方对于适用该公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自动适用该公约规定,且优先于国内法,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本案中,C&J公司与晨兴公司之间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不同且所在国均属于CISG公约的缔约国,在双方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下,CISG公约应当优先适用。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C&J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C&J公司和晨兴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国和中国,而中、美两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一、二审法院适用CISG公约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C&J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公约审理本案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三:CISG公约自动适用

在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锐天公司”)与UGRINEKS国内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UGRINEKS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中,涉案的UGRINEKS公司系成立并注册于克罗地亚的有限责任公司,锐天公司系成立并注册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UGRINEKS公司通过案外人Alian与锐天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购买碳钢无缝钢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而是通过形式发票和商业发票来确定买卖货物的基本情况。锐天公司发货后,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UGRINEKS公司在收到该批货物后,认为货物并非“无缝钢管”,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案外人Alian通报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后委托SGS检验,检验结论为“被检测的货物为有缝钢管,大部分钢管上的缝隙经过了打磨,不符合无缝钢管的标准”。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形式发票将双方买卖涉案货物的合意固定下来。形式发票一般仅包含货物描述、价格、贸易术语、起运港、目的港等基本信息,并没有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也没有明确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此种情形下,当合同双方位于CISG公约不同缔约国时,CISG公约自动适用。

二审法院天津高院认为,因UGRINEKS公司系在克罗地亚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CISG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未明示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故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本案应优先适用CISG公约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的明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对于CISG公约未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有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惯例。由于CISG公约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做出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问题做出认定。锐天公司与UGRINEKS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案外人Alian以邮件方式做出要约、承诺,并以形式发票载明最终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涉案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作者王燕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作者王英波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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