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与治理对策

2017-12-10 09:59赵长明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20期
关键词:集资行为人借贷

赵长明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 710068)

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与治理对策

赵长明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 710068)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给国家的金融和经济秩序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形式多样,对其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完善惩治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制度,为互联网融资、借贷平台划定明确、合理的边界,加强对互联网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宣传,对于打击和防范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互联网;非法集资;治理对策

互联网非法集资是经济犯罪领域中一种比较典型的犯罪类型,其犯罪涉及到的人数众多,犯罪涉案金额庞大,破坏性较强,隐蔽性相对较高,给国家的金融、经济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但目前我国的金融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防范机制也不健全,人民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风险防控意识也相对比较薄弱,因此,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现象依旧屡见不鲜。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危机的爆发,国内的经济增速逐渐趋于放缓态势,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便更加膨胀,呈现几何式增长的趋势,给我国的经济、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因此,对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和防范更是刻不容缓。

一、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

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内容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集资罪等,下面分别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认定吸收的存款来自“公众”,因此,首先要正确理解“公众”的范围。公众和人数的多少没有特定的对应关系,不能用存款人数的多少去衡量该存款是否属于“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资金的原有拥有者不是特定的人群。但该概念的实用性相对较差,给执法人员和守法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惑。通常行为人会利用互联网在网络上主动发布宣传相关吸收存款的公告,社会上的一系列非特定成员由此便得知了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行为,在不存在事实上的散播、传播吸收存款信息行为条件下,该行为人的集资行为是不能被界定为互联网非法集资行为的,因此更不能认定其为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本罪中明确规定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认定,在互联网平台下的变相吸收存款主要包括委托理财、投资入股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房地产份额销售等行为。随着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多样性,这种通过列举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方式已经很难指导司法行为的实践,长远的做法是要提炼出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内涵。个人比较倾向于将相关金融机构纳入其中。法律的特点是公正、公平,但不同的行为主体进行了相同的行为却承受不同的行为处理方式,很难让人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说法。同时,行政责任的承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绝不可等同的。由于本身的特殊性等缘故,相关金融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成为其免受刑事责任的借口和推脱理由。只有用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各个行为主体,才能有助于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最后,对于本罪的主观认识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即行为主体在已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还进行存款吸收。要注意区分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和吸收存款之间的区别。普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是偿本付息,但当行为人向很多群众进行借贷行为,就很难区分普通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如果当行为主体人主观上将吸收到的公众存款用于高利转贷、证券资本投资以及货币运营等行为则构成了犯罪行为。这也是区分普通借贷和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标准。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进行非法占有,这也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和不同。资金作为一种种类物,其占有权和所有权具有高度重合的特点。其他几种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都是取得了所集资金的所有权,其主要目的是占有资金的所有权,其主观上还是会给予投资者一定的投资回报的。但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不仅仅是对所集资金的所有权,其犯罪目的完全是以占有所集资金为主。集资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一种特殊罪状,同诈骗罪相同,其犯罪的行为人主要采取伪造谎言、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进行资金的骗取。在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规定方面,法律未作出明确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行为人主要采取高额利息等方式作为诱饵,承诺给予集资人高额的投资回报率。

(三)非法集资罪

2009年的吴英案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和讨论,其中讨论的关注点在于吴英是否犯罪,有观点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其行为仅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案件会有反差如此大的观点和争论,其根源在于人们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和普通民间融资行为的混淆。因此,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两种行为的性质有很大区别。普通民间融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生活需求,促进人们的生产经营。普通民间融资为闲散的社会资金和资金需求方提供了沟通的渠道,为资金的拥有方提供了资金保值和增值的机会,最大效用地发挥了社会闲散资金的作用,该行为还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支持。但非法集资行为则远远超过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控性范围,其集资的性质并不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行为主体人的非法占有、个人挥霍,其行为属于法律严厉打击和反对的非法行为。其次,从资金的实际用途来看,普通民间融资主要将所集资金用于实体产业的生产和经营,属于一种短期的借贷行为。但非法集资行为的资金主要用于金融领域、高利借贷等资本运营行为,其非法占有的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没有任何帮助,反而给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了很多的破坏。最后,从行为对象上来看,普通民间融资的基础是建立在借贷双方之间比较稳定的双方信赖之间的,正因为如此,普通民间融资的规模往往会受到限制和拘束。但非法集资行为面向的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其借贷双方之间并不具备人身信任关系,即使有这种信任也是很薄弱的,双方合作的契机是高额的投资回报率。但这种高额投资回报率中往往会有集资行为人的欺诈、伪造信息,非法集资的牵涉人数众多,一旦集资行为人的资金链发生断裂,就会引起很大的社会恐慌和危机。

二、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刑事政策的宽严有度

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广大人民群众谋求共同的财富和福利,而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适度性也正源于刑法的目的性。如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上出现了很多网络借贷创新产品,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因此,刑法的介入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福利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对于互联网上出现的很多借贷创新产品,刑事政策应当宽严有度,法律也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生存空间和土壤,引导互联网贷款最大化地发挥出其正面融资的作用和能力。

(二)刑事立法的创新与刑事解释的合理

面对日渐创新的互联网借贷产品和金融产品,我国的刑事立法也要做到与时俱进、日益创新,尽快适应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网络社会现实。例如,适当提高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门槛。针对当前我国互联网借贷平台的集资款额规模来说,其集资金额和集资对象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如今,很多互联网平台都有自己设立的资金池,其主要目的用于盈利,但很多都是具有非法性的。此外,互联网借贷平台主要面向的对象是广大网民和群众,其资金池的集资额度和集资人数在很多情况下都超出了入罪门槛。如果适当地提高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门槛金额和人数限制,可以大大提高互联网借贷平台的生存空间和创新动力,促进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自我恢复和调整能力。此外,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对集资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案件的处理和侦察中,从而有效解决当前我国司法部门精力有限的问题。

(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主要包括:其一,把我国涉及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全面的分类、规划、研究和总结,及时废止不合适的相关内容和规定,对于不充分的内容要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补充,并出台对应的司法解释,由于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多样性,要及时更新新情况、新案例、新犯罪动态,及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和措施进行应对。其二,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一种创新网络平台,相关司法政策要尽快出台一系列的中介准则和要求,规范互联网融资行为,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普通民间融资方式提供更多的渠道和途径。

4.提高群众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知识和意识

在互联网平台上,广大群众是互联网金融借贷的主要出借方,当互联网金融借贷方出现非法集资类犯罪倒闭后,其受害的主要人群是广大市民和网民。对于一些大规模的互联网借贷平台,其牵涉人数众多,损失金额庞大,对行为主体人的刑事惩罚也难以挽回受害方的损失,对广大群众造成的财产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因此,要不断加强对广大群众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投资的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对预防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加以防控。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给国家的金融和经济秩序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形式多样,对其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保障互联网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任重道远,需要相关执法部门机构加大对互联网借贷平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研究,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互联网非法集资问题的出现,从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1]赵长明,莫力.试论我国西部地区经济犯罪的预防[J].科技咨询导报,2007,(8).

[2]武敬忠.“P2P网贷平台”风险分析及对策[J].经济犯罪侦查研究,2014,(3).

[责任编辑 兴 华]

F49

A

1673-291X(2017)20-0198-02

2017-05-15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14AZD151)

赵长明(1983-),男,讲师,硕士,从事侦查学、公安教育研究。

猜你喜欢
集资行为人借贷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民间借贷纠纷频发 诚信为本依法融资
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
太原:举报非法集资最高奖万元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敲诈勒索罪
一张图看懂民间借贷“防火墙”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无效
西安联合学院非法集资案五嫌犯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