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 清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问题研究
叶 清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12)
《法律适用法》明确了当事人合意选择外国法时的查明责任,但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未能提供外国法或提供的外国法资料不符合外国法实质、形式认定要求,而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法查明外国法。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查明和主观上不愿查明、法院“无法查明”滥用下可能故意提高外国法认定门槛以及外国法性质之争下外国法审查标准的缺失。我国可以通过完善外国法查明途径、约束法官认定“无法查明”权力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引入法律论证证明外国法、制定专门外国法审查标准等途径予以解决。
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当事人无法查明
外国法查明是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重要问题,正如著名冲突法学者芬蒂曼(Fentiman)所言:“在冲突法领域,几乎没有什么比外国法的查明问题更重要。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外国法的查明程序特别关系到冲突法本身的生死存亡”。[1](P69)在过去十几年的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一直是困扰实践的难题。然而,随着2011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当事人查明由司法解释上升至法律层面,从作为一种可供法院选择的查明途径上升为当事人合意选择外国法时的应然查明义务,这意味着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受到重视,要求也不断被提高,因此,深入地研究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问题显得尤为迫切。为探究《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问题的新进展,笔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跟踪考察,以期为当事人成功查明外国法提出良策。
为对当事人无法查明问题有较直观的了解,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输入“外国法”“准据法”“外国法无法查明”“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无法提供”等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以根据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作为筛选条件,共抽样搜集了自2011年《法律适用法》颁布至今的65个由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合格案件,其查明情况如表1:
表1 当事人查明结果统计
为进一步探究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问题,通过查阅无法查明的37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将法院认定无法查明的理由进行统计,情况如表2:
表2“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理由统计
从以上统计数据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两点初步认识:一是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的案件达半数以上;二是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的理由是具体而有差异的,不能一概而论。
(一)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从表2来看,当事人未实际提供外国法资料或线索的案件占比达六成之多,是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如在邓剑华与陈滨松、林炳辉合同纠纷案中[(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当事人陈滨松主张适用国内法审理,邓剑华虽抗辩称适用香港法律但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实际提供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以及可供法院查明的香港法律线索为由,认定该案适用的香港法律无法查明。二审中邓剑华上诉称该案适用的香港法并非上诉人选择,而是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范畴,且表示自己难以查明香港法律。对此,二审法院也同样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但未能实际提供,故认定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
(二)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不符合外国法实质认定要求。
1.外国法资料不完整,缺乏全面性。如在新加波长荣海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当事人提供了未经公证认证的墨西哥法律,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未经公证认证,且因墨西哥为联邦制国家,仅凭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不能排除适用州法律的可能性,故其提交的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关条文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因而不予适用。二审中,海运公司又提交了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中文翻译)的公证认证件以证明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有公证认证原件,对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海运公司二审中确认其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仅为其认为与本案相关的章节,且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律师意见并无法律适用解释也不具有完整性,故二审法院最终不认可其作为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2.外国法资料与案件无实质联系,缺乏准确性。如在威廉A.里德联合公司与海宁森德皮革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32号],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威廉公司提交的律师意见书认为应适用美国密歇根州(1962)第236号法案中的2961节规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但法院认为威廉公司尚未举证证明适用密歇根法律即当然适用(1962)第236号法案,且该法律条文仅包含委托人的相关义务,对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效力以及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的权利、合同的解除等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其他法律条文未予以全面体现,故认定律师意见书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又如在德力西能源私人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6)鲁民终1891号],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德力西公司提交了一份英国某律所出具的专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涉法律问题的意见、三个英国案例、一份英国出版物,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仅表明律师的单方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三个案例也与案件纠纷实际情况不同,对案件处理并无实质性的指导及帮助意义,故不能认定已查明英国法。对于该专家报告能否被视为已查明的英国法律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该专家报告的内容是否准确、全面,是否解决本案争执的焦点。对于争议焦点之一的合同成立时间问题,该专家报告未有英国法对合同成立时间确认的内容;对于争议焦点之二的信用证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价款的问题,该专家报告仅有“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就是改变了基础买卖合同”的法律意见,并无英国判例或成文法予以支持,由于不能解决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因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专家报告不足以客观说明英国法的规定。
3.当事人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证明外国法,但其中未附成文法、生效判例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如在深圳市广兴集国际物流公司与大新银行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是其诉讼请求能获得香港法律支持的分析意见,并未提供涉及纠纷合同的香港法律规定或生效判决,故不能以此法律意见书作为香港法。又如在杭州热联进出口公司诉吉友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吉友船务公司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证明书》,但其中对英国法内容的陈述为直接援引某案件中法官的总结,其他均为律师个人归纳文句。对此,法院认为判例法的特殊性在于法律规则蕴含于判例之中,对英国判例法的查明,通常需对案例进行研判以辨识相关内容是否确为法律规则、其含义及适用范围如何。吉友船务公司未提供相关判例或可以佐证的文献著述,难以稽核《法律意见证明书》所述为英国法规定。
(三)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不符合外国法形式认定要求。对外国法形式真实性的审查,目前并无明确的立法规定。但为降低外国法不实的概率,减轻司法权地域限制对境外法律认定所带来的困难,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即域外形成的证据需履行公证认证程序或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然而,一些当事人在查明过程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程序要求,如在上述新加波长荣海运公司案中,法院首先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不予认可,经当事人补充提交公证认证原件后,才对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此,从以上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未提供是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当然理由;同样地,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若不符合外国法实质和形式认定要求,也将陷入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被法院认定为无法查明的窘境。
(一)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查明或者主观上不愿查明、提供。
1.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查明。由于不同国家、地区间法律渊源、法律体系的不同,使外国法查明本身就是一项难题。而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法律检索能力和查明技术有限,对外国法所知甚少,“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当事人为达成协议,实现权利对等和平衡对抗的需要,他们很可能合意选择一个不熟悉的第三国法律”[2](P9),加之语言、文化的差异,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确有难度。尽管当事人可通过委托法律专家或律师查明以弥补自身在外国法查明上的短板,但由于目前立法对外国法查明中专家的资质、范围、法律地位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律师、专家出具意见的资格在质证阶段频遭质疑。至于律师、专家查明的外国法,也由于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缺乏客观性等问题而惨遭法院否定。基于上述客观现实的障碍,当事人确实无法或难以在合理期限内准确地提供真实、有效的外国法内容。
2.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查明、提供。主要体现在:第一,外国法查明的难度,使当事人存在畏难心理。第二,当事人对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法院利用“当事人提供”的查明途径转嫁查明责任的要求表示出心理拒绝。第三,基于查明成本与诉讼收益的考虑。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当事人通过市场进行交易时,搜集有关信息、进行谈判、订立契约并检查、监督契约实施都需要一定的费用”[3](P50),若经权衡后查明成本大于查明成功后带来的诉讼利益,则当事人丧失查明的主观能动性。第四,在外国法能被查明的场合,当事人可能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于选择性地查明、提交仅对自己有利的外国法。在这四种主观心态的引导下,当事人就因此可能拒绝查明或仅查明、提交部分较片面的、无关联的外国法。
(二)法院“无法查明”滥用之下存在故意提高外国法认定门槛的可能。基于外国法查明的难度和审判任务的压力,以及出于保证司法效率、集约司法资源,使熟悉的国内法得以适用的考虑,法院在实践中形成了滥用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司法惯性。在这种滥用趋势下,“法院对当事人的查明行为和提供的外国法资料有可能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以各种理由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4](P104)。如在上述德力西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三个判例因与案件实际情况不同而不予认可。但究竟有何不同?此种不同是否根本影响判例法对案件的适用问题?法院仅用寥寥几句予以说明,论述不充分。尽管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多少确有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不客观等不足,但该不足是否严重到足以影响外国法资料不被认定为准据法的问题,法院则往往缺乏应有的问题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推理,缺乏说服力。故而法院对外国法进行实质认定审查时,除当事人原因外,也难以排除其自身故意提高外国法认定门槛的嫌疑。
(三)外国法性质之争下专门外国法审查标准的缺失。当事人提交外国法资料后,外国法的审查成为关键环节,外国法适用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同样关乎冲突法价值的实现。从规范层面来看,目前仅有《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对外国法审查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外国法法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外国法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审查,但对法官如何审查、审查的标准等问题未予明确。从实践来看,对外国法形式真实性的审查,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公证认证”标准进行。对外国法实质内容的审查,有学者就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法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要判定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判断该证据材料对确定外国法内容有多大的证明力”,[5](P94)即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三性”标准进行审查。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通常将外国法以证据材料的形式提交,故用证据规则审查外国法在形式上看似乎是符合逻辑的。但是,我们认为,“证据是涉外案件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6](P38),“而外国法是被本国冲突规范赋予在内国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能据以判定案件事实的是非曲直,具有法律的功用”[5](P91),外国法虽显现出某些与事实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存在根本不同,且对证据和外国法审查的内容虽有相似但存在差异,因此不宜套用证据规则审查外国法。
之所以主张用证据规则审查外国法,乃是建立在将外国法定性为事实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外国法是“事实”还是“法律”一直是我国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事实说”认为,外国法在一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处于待证事实的程序地位,由当事人举证证明,适用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该说契合于国际礼让说的精神,“根据国际礼让说主张,各国法律仅在其自身主权范围内施行,超出其主权范围,则只能出于礼让而非基于其自身的权威在其他国家得到适用”[7](P136),因此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事实说”也存在明显值得诟病的地方:第一,“事实说”有悖于司法逻辑。司法的逻辑是一个完整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大前提为法律规范,小前提为具体案件事实,结论则为法律规范衡量案件事实后确定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将外国法视为事实,则导致用事实衡量事实的逻辑悖论。进一步地,若法律这个大前提可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而变化时,作为结论的裁判结果也随之改变,那么司法就简单地变成纠纷解决的工具,而不是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将外国法定性为事实无法真正实现冲突法要构建国际民商事交往法律秩序的目标。“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我们追求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即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真实”[8](P103)。若外国法被视为事实适用查明事实的程序,则仅能求得基于证据之上的外国法,客观真实的外国法则未必能最终被严格适用,如此,又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判决的一致、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以及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的稳定?第三,“事实说”不能满足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日益发展的现实需求。“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是构筑一种协调国际民商事利益关系的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解决法律冲突”[9],“国际礼让说主张下的法律地域性正与内外国人在内国法律面前平等的状况不符;同时,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要求实现基于同一案件内外国判决结果一致之上的更高程度的平等”[7](P136),故外国法作为事实有悖于国际民商事交往需求。相反,外国法“法律说”以国际法律共同体理念为理论依据,强调内外国法律平等,致力于构建稳定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契合了国际交往平等互利的现实需要。“因此从冲突法制度要着眼于构建国际民商事交往法律秩序这一目标出发,外国法在冲突法中又只能作为法律而不是事实存在”[8](P104)。基于这一判断,外国法“事实说”这一基础都不存在,主张套用证据规则审查外国法的说法也就无立足之本。
由此看来,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外国法性质的争议,在事实说主张下外国法被认为应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且基于用证据规则审查外国法在保障外国法有效性方面具有一定的现实参考意义,故而对制定专门外国法审查标准的讨论在无形中被忽略。然而,外国法审查标准不仅是法官的审查依据,也是当事人的查明指引。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要考虑合乎“三性”标准和“公证认证”标准一样,查明外国法时同样要考虑合乎外国法的审查标准,以求得法院对外国法的认可。从实证分析来看,缺乏专门的外国法审查标准,完全依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不利于当事人外国法查明的开展。理由是:冲突规范的任务只是指引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具体适用哪部法律,哪个条款则属于外国法查明的任务。但对于某一问题,一国法律可能存在多个法律位阶、不同部门、新旧法的规定,适用上可能存在效力冲突,内容上可能存在交叉、竞合。面对一个复杂的外国法律体系,外国法审查标准的缺失将不能在查明前给予当事人指引,在查明中不能供其对照,查明后不能供其自查,因而当事人对应查明的范围和程度、外国法内容的呈现形式等问题把握不准;对外国法是事实还是法律,是否应按证据规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所适从。
(一)完善外国法查明途径。
1.增设外国法查明机构。实践经验表明,中外法律专家已逐渐成为当事人委托查明、法院验证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重要途径。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可依托现有的具有国际法研究专长的高校法学院系、研究机构,通过与司法部或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的模式,在当前已有的外国法查明中心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已建立起的外国法查明中心有: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等,增设或新设外国法查明中心或研究机构。另一方面,在明确专家资格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增加外国法查明机构的专家数量,并且根据专家的外国法研究方向,按国别分成不同的专家小组,使外国法查明更加科学化、准确化。通过当事人委托付费查明,利用法律专家查明技术和专业知识的优势,可以客观上减轻当事人的查明负担、主观上帮助其克服查明的消极性,提高查明的效率和成功率。
2.发展互联网查明外国法的途径。目前互联网途径正以信息资源丰富、使用便捷、效率高以及无国界限制等特点,在外国法查明中发挥着良好的成效,为促进当事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查明外国法创造了良好的客观条件。如在北京中北万兴国际贸易公司与星权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2011)一中民初字第1757号],当事人就利用互联网查明外国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查明香港法律,当事人通过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legislation.gov.hk,查询到香港相关法律、条例、判例,且查明过程经公证处公证,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该案中当事人利用公证处的互联网,查询与认证一步到位,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基于互联网相较于传统查明途径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我们应以一种比较开放的态度,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当事人借助互联网不断创新查明方式。
(二)约束法官认定“无法查明”权力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引入法律论证证明外国法。
1.约束法官认定“无法查明”的权利。“外国法无法查明制度的本意应是为法官或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义务设定一个合理的限度”[10](P336),避免因查明成本投入过多而得不偿失,维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动态平衡。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我们既要尊重法官认定当事人无法查明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复杂的案件情况对外国法标准进行灵活变通,也要规制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使“无法查明”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认定范围内。对此,一方面,可以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认定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进行详尽地说理,阐明判断无法查明所依凭的客观情况及推理过程。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无法查明的上诉审查机制。如在德国的审判实践中,联邦法院为监督下级法院查明外国法时是否适当履行职责,要求下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查明的方法及途径。“法院未能适当履行外国法查明职责时当事人可以其违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为由予以上告”。[11](P438-439)我们可以借鉴该规则中的合理成分,允许当事人就法官认定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进行上诉,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认定无法查明的理由、推理过程进行审查,并对下级法院是否存在滥用“无法查明”认定权进行监督。
2.当事人引入法律论证证明外国法。外国法的查明也叫外国法的证明,这意味着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时,并非只是机械地查找并提供外国成文法或生效判例,而应是在查找、鉴别的同时,通过法律论证证明外国法的内容以及外国法对案件的适用性。因此,当事人进行法律论证时,需要考虑两点:
其一,法律论证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外国成文法、判例法等权威渊源并附加相关辅助性渊源文本。这是因为:首先,“如果将案件裁判视为一个法律论证过程,那么论证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用权威渊源论证裁判结果;第二层次用辅助性渊源论证权威渊源的解释方法”[12](P169),若在适用外国法裁判案件时忽视辅助渊源,也就无法评判法律解释和裁决结果的正当与否。其次,附加相关辅助性论证材料,如立法草案、法学权威著作、学说观点或判例的专家意见书等,可以使外国法内容得以相互印证,便于法官审查认定。
其二,法律论证的内容应包括两个层面。首先,在第一层面上,当事人需要论证成文法或判例法符合外国法的实质认定要求,具体内容足以全面涵盖并准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并且“可以结合案件事实,说明自己对外国法和个案事实间‘视线往返穿梭’’的个人理解”。[13](P206)其次,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所以在第二层面上,当事人需要通过公证文书、权威法学著作、专家意见书等论证其提交的外国成文法或判例法是可靠的。该层面的论证非常必要但往往容易被司法实践所忽略,因此当事人在论证中应对此进行阐述。具体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外国成文法或判例法已经被公证认定为客观、真实、有效的;第二,与该外国法所在国中调整同一法律问题的其他法律规范相比符合效力位阶高,或是特别规定,或是最新规定的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正当性;第三,若查明的为判例法,需论证其提供的判例确已生效,且判例中反映的裁判规则已成为该外国稳定的法律规则;第四,外国为联邦制国家时,需论证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存在适用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解释唯一性的保证等。
通过上述两层次的法律论证以及对具体问题的回答说明,当事人可以充分证明外国法的内容及效力,而法官若想认定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则需通过详细的说理以反驳论据才可为之,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规制法官故意提高外国法认定门槛的行为。
(三)制定专门的外国法审查标准。“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功能在于实现外国法的适用,其价值在于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建立,为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为冲突正义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最终的保障”。[14](P28)因此,我国应在坚持外国法法律说的前提下制定专门的外国法审查标准,以指导当事人的查明实践。具体包括两方面:
一是制定外国法实质审查标准。首先,要在法律层面确立外国法应符合全面性、准确性、客观性的基本原则。其次,在法律原则下制定可操作性的审查指南或指引,设置一项项核查标准。如在内容上可以具体规定:当事人查明的外国法是否全面包含所有争议焦点、与案件争议是否均属同一类法律关系;外国法是否能准确调整法律关系中某一方面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供的生效判例是否与案件争议焦点实质相关;当事人能否论证其查明的外国法条文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唯一性等。通过审查标准的细化,当事人可以据此一一比对、衡量并作出相应的论证说明。
二是制定专门的外国法形式审查标准。鉴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保障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作用,我们认为,可以参照该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查明的外国法应当经该外国法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以保证外国法的真实性和在所在国的现行有效性。
[1]丁小巍,王吉文.论外国法查明中的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问题[J].天津法学,2016(1):69-74.
[2]孙建.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查明外国法义务立法问题研究[J].天津法学,2015(4):5-10.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M].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
[4]肖芳.我国法院对“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滥用及其控制[J].法学,2012(2):103-109.
[5]董金鑫.国际私法视野下外国法的性质和证明——处于事实和法律之间[J].海峡法学,2011(4):89-95.
[6]屈广清.证据冲突法研究[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4:38.
[7]向在胜.从历史视角论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法的程序地位——兼论我国外国法适用模式的构建[J].法学家,2012(3):134-146.
[8]闫卫军.论正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兼论外国法查明问题的定性[J].海峡法学,2010(9):101-105.
[9]李双元,徐国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0]肖芳.论我国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立法[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1(1):320-341.
[11](德)法斯特里希.外国法查明的可上告性[J].民事诉讼杂志,1984(4):438-439.
[12]焦燕.我国外国法查明新规之检视——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J].清华法学,2013(2):163-174.
[13]徐鹏.外国法解释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2011(1):196-207.
[14]赵凌.论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功能重塑[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2(2):26-30.
A Researchon the Problem that“The Parties Cannot Ascertain the ForeignLaw”
Ye Qing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Chang Sha,HuNan 410000)
The Law of Application of Law clarifie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arties when they agree to choose foreign law,and it is urgent to study the problem that the parties can not ascertain foreign law.By using empirical research methods,we can find that the parties were usually cognizanced by the court that the foreign law cannot be ascertained in practice,because the parties fail to provide foreign law,or the provided foreign law informati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substantive or formal requirements of foreign law.There are three reasons for this problem.firstly,the parties cannot ascertain objectively and the parties are reluctant to ascertain,secondly,the court may deliberately raise the cognizance threshold under“the failure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abusing,thirdly,the absence of the review standards of foreign law under the dispute of the nature of foreign law.To solve this problem,our country can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ways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then constraint judges’power in cognizancing the failure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 and request the parties introduce legal argument to proof foreign law at the same time.At last,we should formulate specialized foreign law review standards.
the parties;the failure of ascertaining foreign law;foreign law;the parties can not ascertain foreign law
D997.3
A
2095-0438(2017)12-0023-06
2017-09-11
叶清(1993-),女,湖南湘潭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责任编辑 杨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