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规范适用

2017-12-09 11:09贺洪波
重庆行政 2017年4期
关键词:处罚金罚金受贿罪

□贺洪波

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规范适用

□贺洪波

一、问题的提出

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犯罪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内在要求。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在实践中仍然呈现出常见多发态势。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共六个条文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修正。此次修正的亮点之一便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在《修正案(九)》基础上,2016年4月18日起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罚金刑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这里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

《解释》第十九条虽然在《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如何适用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依然给司法人员在具体个案适用罚金刑时留存了较大的裁量空间。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对于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时,能否对其在十万以下判处罚金就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这致使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规范适用在一定程度还存在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从根本上实现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规范适用,必须结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循刑法基本法理,提炼出富于精神性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体系性地处理好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主要关系。

二、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规范适用应坚持住三个原则

(一)惩罚性原则

惩罚性原则是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规范适用应当坚持的首要原则。这也是刑罚的本质所决定的。刑罚是一种极为严厉的惩罚,其本质是一种痛苦。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的不同规定,附加刑可以和主刑一同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通过为贪污受贿犯罪设置“并处罚金”的方式给犯罪人带来惩罚性的痛苦。这种痛苦在量上通过合理设置罚金的数额来实现。具体而言,贪污受贿犯罪罚金数额通过规定底限罚金额、上限罚金额、倍数罚金额来综合设定。所谓底限罚金额,即无论是贪污罪、受贿罪,还是除贪污罪、受贿罪之外的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解释》设定了10万元的罚金底限。在此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而言,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的罚金不得低于二十万元;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判处的罚金不得低于五十万元。所谓上限罚金额,即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罚金的上限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所谓倍数罚金额,即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判处的罚金额不得超过犯罪数额二倍。而对除贪污罪、受贿罪之外的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无论主刑的刑罚幅度是多少,判处的罚金额一律不得超过犯罪数额二倍。以上底限罚金额、上限罚金额、倍数罚金额,一方面将合力共同实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性惩罚,另一方面也框定了惩罚性原则的司法限度。

(二)区别性原则

区别性原则是在惩罚性原则基础上规范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适用的一项原则。在对所有贪污贿赂犯罪从总体上设置“并处罚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外,在具体个罪上,罚金的适用还有所区别,以体现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罚金上严于其他贪污受贿犯罪的精神。因为贪污罪、受贿罪与其他贪污受贿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罚有必要在罚金适用规则上从严区别对待。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仅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地细化规定了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则只是规定“应当在十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而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根据不同的主刑幅度细化规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这意味着从逻辑上讲,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之外的其他贪污受贿犯罪并处罚金时,无论其对应的主刑量刑幅度是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均可在十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除十万的底限限制外,再无底限数额限制,可选择的空间较大。而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处罚金时,除了十万的底限限制之外,还要受到主刑幅度的限制,即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罚金的底限为二十万元,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判处罚金的底限为五十万元。比如,若某人因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其应被判处的罚金最少为20万元,而若某人因行贿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其应被判处的罚金则可以为10万元。由此可见,《解释》对不同的贪污贿赂犯罪在罚金额设置时,是融入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严于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区别对待精神的,这要求司法人员对贪污贿赂犯罪并处罚金时必须坚持区别性原则并把握其间的宽严之度。

(三)均衡性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规定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作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行均衡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同罪同罚。这对于同时规定了主刑和罚金刑的犯罪而言,在刑罚适应时,要求必须同时考虑罚金刑和主刑的均衡以及罚金刑和主刑的刑罚总量与犯罪的均衡。对此,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基础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虽然这里明确要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但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针对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大小判处罚金,具有相对性,必须充分建立在其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不能对实施了同类罪的不同犯罪人判处罚金时,出现较大幅度的差异。另一方面,对同类罪的不同犯罪人判处罚金时,罚金数额必须紧紧依托于主刑,做到罚金刑和主刑的均衡协调,不能因为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个别差异,而致使“主刑重、罚金刑轻”或者“主刑轻、罚金刑重”的不均衡、不协调、不合理的情形出现。

三、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规范适用需处理好二对关系

(一)罚金刑与减轻处罚的关系

减轻处罚是一项重要的量刑规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由于解释规定罚金数额最低为十万元,那么,具有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时,能否将罚金减至十万元以下?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减至十万元以下,理由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十万元的最低限额,同时也是严厉惩罚贪污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减轻至十万以下判处罚金刑。对此,从罚金刑适用衔接的角度看,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这既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不同刑事责任实现形式之间有机衔接及量刑公正的现实要求。因为如果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为0~100的化,那么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是0~100。如果在存在减轻处罚情节时,一概不能减至十万以下判处罚金,但若被告人具有免除处罚情节并对之作定罪免刑判决时却不判处任何罚金,便会导致0元至十万元的刑罚空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罚金刑与上诉不加刑的关系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项旨在保护被告人上诉权的重要刑事诉讼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由于《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且对贪污贿赂犯罪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这就意味着,相同数额的贪污贿赂行为,按照《修正案(九)》修正之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将被判处较重的主刑但不会判处罚金,而按照《修正案(九)》修正之后我国刑法的规定,将被判处较轻的主刑但会被判处罚金。那么,一审适用《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但没有判处罚金的贪污受贿案件,二审适用《修正案(九)》修正之后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涉及二审法官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加刑”的理解。对此,应当从整体上评价和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及被告人整体量刑利益。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146号指导案例——李某某受贿案中,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万元,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于2015年4月20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修正案(九)》及《解释》生效施行。二审法院以受贿罪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适用新法中关于罚金刑及《解释》关于罚金刑幅度的规定,加重被告人的财产刑。对此,从被告人量刑整体评价看,二审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虽然判处了罚金刑,但与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进行整体比较而言,并没有加重刑罚,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的罚金刑与上诉不加刑的关系时,对是否“加刑”的理解和判断,应当在坚持对全案刑罚总量进行总体衡量的基础上得出合理结论。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67-73.

作者单位: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责任编辑:宋英俊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犯罪治理现代化评估指标体系研究”(16CFX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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