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每到夏季,常出现暴雨,部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往往是发动机损坏,轻者维修,重者需更换发动机。但车主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主没有投保车辆涉水险为由而拒赔。那么,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呢?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呢?本文旨在以一起汽车涉水引起纠纷的案件为例,从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1.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杨某就其所有的琼AR 137X号奔驰BENZR 350小型轿车向太保公司提出投保,太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车辆为琼AR 137X号奔驰BENZR 350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70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太保公司同时还向杨某出具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向太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10月9日,杨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海南省东线高速与海口绕城高速交叉处行驶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大雨,雨量达到58.9毫米,为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当即向太保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299469元。2010年11月10日,太保公司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其中的“查勘报告”栏确认被保险车辆于2010年10月9日在海口发生涉水事故。2012年9月28日,杨某以太保公司拒不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太保公司赔偿杨某车辆损失299469元;(二)太保公司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起诉日共35936.28元);(三)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99469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述,最终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车辆涉水引起纠纷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与第九条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保险合同》第五条还是第九条?
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通常应以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本案中,系争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现因陈某在暴雨中驾驶杨某车辆,导致保险车辆受损,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以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过错,主张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进行抗辩。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事由,通常应以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本案中因系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由因驾驶员过错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暴雨情况下不得驾驶车辆出行,故亦难以认定驾驶员存在相应过错。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驾驶员存在不当操作以获取保险赔偿的故意,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提出《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主张无论何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虽然系争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项,但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为发动机进水,而本案系争保险事故为暴雨,并非发动机进水,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当然,本案中出现了发动机进水的客观事实,但此种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导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并最终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导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仍需承担其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称对该条款应理解为无论何种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均属免责事项,但该条款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结合保险合同上下文,按通常理解方式对该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系争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也未予支持其抗辩事由。
(供稿: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咨询律师郑菊芳联系电话:010-84842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