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的文化权利分析

2017-12-05 10:01刘茜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刘茜

[摘要]文化权利分为文化参与权、文化成果分享权、文化成果保护权和文化平等权四种权利,而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需要保障的权利只有文化参与权、文化成果分享权和文化平等权这三种,不保障文化成果保护权。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文化权利存在文化参与活动单一、文化成果分享权在落后地区不能落实、平等权对特殊群体保障不足等问题。文章认为,在立法上要确立多样化的文化活动,保障落后地区的基础科技文化设施,设立复合型文化服务等措施以此来保障文化权利更好地实现。

[关键词]文化权利;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物质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满足,对精神的需求使得人们越来愈重视文化生活,从而产生了文化权利意识。对于权力的诉求越多,文化权利意识从精神层面上升到权利追求,只不过受限于时间,文化权利还处于萌芽阶段。经济政治和社会条件的不断完善,推动了有关于文化权利的立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就是最新产物。

一、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文化权利的基本理论

(一)文化权利的概念分析

随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推行,文化权利的普遍意义已经得到了全世界的公认。但是对于文化权利的认知还存有争议,文化权利的内涵和权利特性是主要的两个基本方面。

1.文化权利的内涵

对于文化权利的概念国内外的学者都有论述过,不同学者间的观点还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譬如,墨西哥研究教授R·斯塔温黑根认为文化权利应该是包括文化发展权、文化创造权、享受文化成果权利和文化认同权;而在中国,学者艺衡对文化权利的概念在《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书中提到,文化权利包括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文化权利包括文化参与权、文化成果分享权、文化成果保护权和文化平等权。

在这四类文化权利中,文化参与权与文化成果分享权两者主要是参与方式的不同。文化参与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而且是参与到有组织的活动中去;而文化成果分享权则是一种被动的权利,科技文化的发展会主动地渗透到公民的生活中,公民被动地去接受科学文化。文化成果保护权具体是指公民、法人或组织因其创作而产生的文化,是属于权利的范畴而且这种权利应受到积极的保护;文化平等权中平等不仅仅是指每个人都公平平等的享有某种权利,而且在个体存在不合理的差异下对其文化权利赋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基于对弱势群体、贫苦地区在文化权利分配上的倾斜保护也是平等权的体现。

2.立法下的文化权利特性

文化权利具有普遍性和独立性。文化权利的普遍性是政府针对于某一部分群体的共同需要而进行的集体活动,是一项集体权利;对于文化平等权来说是由一切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所有人集体享有的权利。所谓独立性是“群体权利的最终目的和正当根据并不在于保护群体,而在于保护组成群体的个人”。即是每个人都平等地参与到文化活动,平等地享受文化成果和个人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集体权力的基础就是个人权利,如果个人的文化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和实现,就意味着集体的文化权力的无法实现。

文化权利具有道德性和法律性。所谓文化权利的道德性是科学发展所渗透到每个公民的权利,是与社会相互依存的权利,它的存在不依賴于现存法律规范的束缚和保障而使得公民享有此权利。但同时文化权利具有法律性,如文化成果保护权是国家以立法的手段,通过一些惩罚机制来约束其他公民对任何一位公民的文化成果的侵害,使得文化权利成为了一种普遍的规范。

(二)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权利的关系

公共文化服务不是一个固定的范围,是以政府为主导的主体,同时在政府引导下形成社会多方力量作为主体共同参与,以公共财政为保障,通过提供141各种设施、活动、产品与服务的方式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制度与系统的总称。文化权利和文化服务不是等同概念,文化权利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因此对文化权利的四种权利类型并不能完全包含在文化服务体系当中。首先是文化参与权。公民对文化生活的参与需要政府及社会组织提供平台和基础,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所保护的权利;其次是文化成果分享权。科技文化的普及则是由政府和社会推动并提供保障,因此也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所保护的权利;再次是文化成果保护权,文化创作的成果一般是以个体保护的形式通过知识产权立法等进行保护,当然不属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所保护的权利;最后是平等权。人人都应该享有文化权利,合理地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也是一种平等的体现,因此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所保护的权利。以文化权利为保护内涵的公共文化服务是本文的论证要点。

二、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中文化权利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范梳理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法条对文化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部门规章主要有《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等等,这些地方立法机关根据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这些公共文化服务的条例,对于不同地域的不同文化权利做了不同规定,以下对于文化权利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权利规范进行表格归纳: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文化权利

(二)立法规范分析

从各个权利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首先从表格中文化参与权在法律法规中的分布可以看出,参与权在文化权利中的比重很大,文化权利最重要的实现方式就是参与文化服务活动。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主要是以政府主导提供各种形式的文化活动,通过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提供合理化的文化活动和文化服务,而且文化活动的提供方式、举办方式以及参与方式多样化,并及时便利地通过发达的科技网络作为辅助更大程度地提供文化活动,以各种方式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endprint

其次,文化成果分享权是比较特殊的权利,也是普及度最高的权利,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的篇幅并不多,也与权利本身的科技性和社会性的特点有关。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主要以信息技术作为成果分享权,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来保障数字化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从而实现文化服务中的文化成果分享权。

再次,文化成果保护权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并没有进行规范,不仅在伊始的省市公共服务的规定或办法中没有提及,在后续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立法中也对此权利涉及甚少。从上述对文化成果保护权的权利性质分析可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不规范此权利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尊重,同时也是预防不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冲突。

最后,在表格中可以看到文化平等权是文化权利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占比例最大、法条最多的权利。主要是从弱势群体的角度去着重强调文化权利,例如对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的特殊倾斜保护和文化权利内容的扩大的方式;还有以特殊群体的角度去设立不同的文化权利,例如对学生、军人等的文化权利进行不同类型的公共文化服务;还有从民族和地域角度去强调文化权利,对于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聚集地的公民的权利,赋予了更强的保护力度和投入更多的文化服务保障措施。

三、文化权利的立法不足及原因分析

法律法规的出台是在当时的社会及法治情况下对于需要法律规范的事项各方衡量下所做的一个最优化的权利保障,但立法过程的漫长也使得最终出台的立法可能无法面对全新的社会情势,这也意味着不可能存在只是静态的法律却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动态问题。

(一)文化参与权的不足

对于文化参与权法律规范来说,法条中列举的文化活动类型虽然很多,但是基本上都是属于较为单调的文化活动方式,而且多数是基础性的文化活动,例如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等,这些多数很容易获取的基础性资源并不是大多数人的文化需求。在社会快速发展的状态下,文化权利的表现形式也会随之发展,单一的文化服务提供方式难以满足公民文化权利多样式的需求。而且法条只是笼统地列举了文化活动的类型,对于政府应当举办什么样的文化活动,没有规定如何实施的细则,所以从一项政策到一项活动的举行,这个过程也决定了文化权利的保障程度,且仍有很大空间可以调整。

(二)文化成果分享权的不足

对于文化成果分享权的法律规范来说,虽然法条规定了提供科技化、数字化服务,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普及等,但是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普及范围不能成正比,尤其是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网络普及度不高的情況下,甚至没有文化的概念意识,对于文化的网络与科技的普及基本属于纸上谈兵,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对于跳过文化和权利,而直接实现文化的网络普及实在是不现实,也不具有实际意义。

(三)文化平等权的不足

对于文化平等权的法律规范来说,法律法规也从多个角度来保障各种群体的文化权利。从立法层面来说,对特殊地区和特殊群体倾斜保护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保障来说,不仅仅是对于特殊群体只提供特殊需要的文化服务,而是应该在一般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再倾斜性地给予特殊保障,相比较之下特殊群体的保障程度需要更加深入,不仅应满足一般的权利保障,还需要满足特殊的权利保障。在地域条件限制下,基础文化权利很难满足,即达到一般文化权利保障程度都很难,即使满足了倾斜保护的文化权利也达不到文化平等。

(四)文化权利立法不足

文化权利的救济程度、文化权利的可诉性制约文化权利的立法;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去衡量文化服务立法中的文化权利规范,主要有经济和思想条件制约。从经济来说,在事实上当且仅当有预算成本存在时,法律权利才存在。在通过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来保障文化权利时,这些权利保障的经济成本是由政府承担为主、公民私人提供为辅,经济来源使得文化权利的保障程度有很大的局限性。其次,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态下,文化权利意识并不强烈,基于这些文化思想的条件和公共精神的缺失,想在初步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的时代,进行深入和完善的立法不具有可能性,也不现实。

四、文化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建议

从上述对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的几种文化权利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对文化参与权在立法中的完善

首先,应该在立法中规定多样化的文化活动形式,不再是立法已有的概括式的详细列举,而是排除式地列举,而且应该尽量扩大文化活动形式,尤其对于公民自发的活动形式不予以限制;其次,应该根据公民需求及其反馈来决定文化权利的活动举行类型,而不再是一味地以政府自主决定,这样才能从实质上满足公民对文化权利的真实需求,而不再是空洞及形式化的法条;最后,基于文化权利发展的初级阶段,怎样从立法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文化服务落实的可能性也很重要。

(二)对文化成果分享权的立法完善

对于较落后地区来说,经济问题是最大的问题,尤其是基于科技数字化发展下的文化成果的分享更是需要消耗大量的资金投入才能真正地实现普及式分享,所以在立法上应加重对于文化成果分享权的投入,尽可能实现城市农村对文化成果的共享。其次,针对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等网络普及度不高的地区来说,先要满足最基本的需求,从立法上加大对这些地区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的普及,提供一些最基础的科技文化设施,例如提供基础设施满足信息资源共享。

(三)对文化平等权的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对于平等权的分析,首先最重要的应该是如何均等实现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对于特殊权利的双重层次的特殊需求和一般文化权利需求都要保障,因此,在文化权利发展的初期,基于特殊群体对特殊文化权利的迫切需求,在立法上应首先保障特殊群体的特殊文化权利,然后注重一般文化服务的保障。其次,特殊地区和特殊群体存在各种形式的交叉复合,例如一个公民可能既是老年人、残疾人也是在特殊偏远地区,对于此类有特点的群体可以在立法上设立复合型的文化服务,重点保障此类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最后,文化权利在不同群体之间并非是割裂关系,更应该是融合关系,在立法上应鼓励不同的群体间进行文化交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以更好地实现文化权利。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猜你喜欢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法理分析与法律构建
我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性质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关于治理潮州市区流动摊贩占道经营问题的思考
搞好公共文化服务,推动艺术普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