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婷
(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法学研究】
对“入户抢劫”中抢劫行为发生地点的探究
□张 婷
(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抢劫罪因取财顺序的不同分为先压制后取财的普通抢劫罪与先取财后压制的转化型抢劫罪。“入户抢劫”对抢劫行为发生地点的要求因抢劫行为的分解和顺序的变化而变得复杂,压制行为在户内取财行为在户外、压制行为在户外取财行为在户内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抢劫行为是否侵犯“入户抢劫”新增“入户”加重要素所保护的法益——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公众对私密空间不受侵犯的信赖感与安全感;二是是否满足“入户抢劫”形式构成要件。成立“入户抢劫”包括其未完成形态,入户时有抢劫的不确定故意,压制行为在户内取财行为在户外时,属于抢劫罪的既遂而“入户抢劫”的未遂;压制行为在户外取财行为在户内时,不构成“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加重犯罪构成;转化型抢劫;压制行为;取财行为
“入户抢劫”客观行为表现为为了抢劫而入户,并在户内采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夺走被害人财产,足以压制反抗行为与取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抢劫行为因可以分为压制行为与取财行为,致使行为发生地点要素存在解释余地,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压制行为并在户内取得财物,行为人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压制行为并在户外取得财物,能否成立“入户抢劫”,这在理论实践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抢劫的方法行为发生在户内或户外,只要抢劫行为指向户内的财产,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方法作用于户内人员即可构成户内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行为发生在户内时满足入户抢劫的地点要件,取财行为的发生地点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两种观点虽给出确定性结论,说理却以被害人遭受威胁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大而化之的理由泛泛而谈,不具有说服力。正因如此,本文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传统刑法认为犯罪构成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和派生犯罪构成,后者可以进一步分为加重犯罪构成与减轻犯罪构成。为了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学界以“加重因素”的不同将加重构成分为:身份加重、对象加重、手段加重、数额加重、情节加重。或者以违法性标准将传统刑法中的派生犯罪构成区分为加重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学界因区分方法的不同导致结果有所差异,但在加重犯罪构成存在未完成形态,而量刑规则只有有无问题上达成共识。且在行为时间、空间情状(如入户抢劫、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等)、行为方式手段(如持枪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之身份或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行为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达成共识属于“典型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入户”要素属于行为的地点要件,“入户抢劫”是加重犯罪构成而非量刑规则,这两点在学界并无争议。
为普通抢劫加重违法性及法定刑升格提供根据。违法性大小与侵害法益的种类、法益侵害的程度有关,前者诸如生命健康、性自主权、财产权等,后者与侵害手段、侵害结果等相关。加重违法性可以通过新增侵害法益种类或者增加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这两种途径加以实现。抢劫罪中有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其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通过加重普通抢劫罪侵害人身权法益程度来加重违法性进而提升法定刑;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金融机构则是通过增加除身体健康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法益侵害加重违法性。“入户抢劫”中增加的“入户”要件与侵害身体健康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对于普通抢劫罪并无本质差异,并未因抢劫地点的变化使得该罪保护法益受到更为严重侵犯,至少在法条表述中没有体现。有鉴于此,该罪法定刑上升应与新增保护法益有关。
学界对“入户抢劫”新增保护法益与“户”有关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并将“户”限制解释成住宅,只是对“户”所包含的具体法益内容尚存争议。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生活起居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遇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同时也说明一个国家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极端恶化程度。对户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不敢反抗或者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
从以上观点来看,单纯论及入户抢劫中新增保护法益,学界并未突破身体健康及财产权法益范围,住宅权仅作为保护自身安全的一道屏障,不具有区别于其他法益的独立利益,据此入户抢劫因新增保护法益而加重违法性的说理存在不足。我国宪法第3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学界将住宅权界定为一种自由权,主要用于排除非法搜查与侵入。刑法上的涉户犯罪的讨论不能绕开宪法单独展开,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秩序是一个动态规范体系,上下位规范间具有紧密联系。宪法上的住宅权以住宅自由为主要内涵,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刑罚手段保护住宅自由免受他人干涉。将住宅权界定为住宅自由,虽一定程度上将权利内涵具体化,但自由本就是看不透摸不清的概念,以自由作为“户”所保护法益的内涵不利于实现国民预见可能性。
起初住宅主要适应人们物质上的需求和生理上的需要,例如躲避酷热,防患寒冻; 而后住宅与“家”的概念紧密结合在一起。一个住宅的建立,同时也意味着一个家庭的构成。人一生之中,将近一半时间是在住宅里度过,没有住宅人将失去安身立命之基。住宅权或者住宅自由着重保护的是居住者而非住宅本身,住宅不受侵犯对于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安宁、健康、自由、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从表面上看住宅自由保障的是公民的居住生活不受非法侵入与搜查,究其实质,住宅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维护具有特别的价值,保护人格尊严和身体存在其中,私密且安全,公民的私生活可以在其中无障碍自由地展开。学者将这种在住宅内自由展开私生活概括为“个人生活安宁”。自在地生活在住宅内免受他人干涉与打扰,同时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质。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是对个人安全感和信任感的维护,对私生活的侵入与破坏相伴随的是人的安全感和信任感的丧失。社会整体空间可以分为社会空间与私密空间,法律在危险重重的社会空间以外设定一个安全的避难所——住宅,在社会空间内人需要提高警惕应对种种危险,但每个人精力有限,即便是机器在一定时间的工作后也需充电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花费全部精力在外、应对种种危险的人理所应当获得一个私密且安全能够得到保障的私密空间恢复元气,这样社会、法律的安排有助于整体社会效益及应对危险能力的提高。因个人经济条件的差异,避难所的坚固性有所不同,但法律可以通过加大侵犯避难所的处罚力度使得差异趋于消灭。“个人生活的安宁”需要受到国家绝对保护,而这种住宅不受侵犯的假定及对于私生活心理上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同样也需要国家绝对保护。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住宅权保护的核心内涵是对居住人“个人生活安宁”及整体社会对住宅不受侵犯的安全感与信赖感的保护。有鉴于此,即使行为人经过居住者的同意,对居住人以外的他人在住宅内进行抢劫,行为人依然侵犯了入户抢劫新增保护法益,虽然居住人的同意使得“个人生活安宁”法益因“被害人同意”而排出在刑法保护范围,但该行为侵犯了户内其他人员对于住宅不受侵犯的信任感和安全感。行为如果满足其他形式条件依然构成入户抢劫。
以上采用目的解释方法明确“入户抢劫”中“入户”作为违法性加重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目的解释方法整体上服务于刑法保护法益的思想容易走向类推,需要以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前者进行反向制约。前文中指出“户”是作为新增保护法益加以出现,而“入”则是对户这一法益刑法上保护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构成“入户抢劫”不仅满足普通抢劫的构成要件,还需要满足“入”这一特定的限制条件,包括入户目的、入户方式及入户主体。究其原因,入户抢劫并非普通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简单相加,前者法定最高刑期是十年而后者是三年,因此如果只是简单相加则入户抢劫的刑期应确定在三到十三年的幅度范围以内,实际上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严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语。据并列条款同等解释原则,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的解释应严格与并列条款“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程度相等予以解释。因入户方式及入户主体对于压制行为、取财行为是否均需发生在户内并没有实质影响,在此不加以讨论并假定入户方式与入户主体满足“入户抢劫”构成要件要求。
对于“入户抢劫”对抢劫行为发生地点的要求,首先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入户”加重构成要件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如果该法益确实被侵犯,则进一步探究侵犯行为是否处于构成要件范围以内。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且足以压制反抗与取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取得财物以前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若抢劫罪既遂,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被害人应该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司法解释中之所以要求抢劫罪的成立需要两个“当场”要件,实际上是以压制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在同一时空作为压制行为与取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表象,本质上抢劫罪的既遂并不是“当场”要件在起作用。
普通抢劫罪基本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行为人取得财物(基于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的反抗状态)。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以上两种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可以简单概括为普通抢劫罪是实施压制行为在先而取财行为在后,转化型抢劫罪行为顺序与其恰好相反。由此,抢劫行为可分解为两个基本行为:压制行为、取财行为,“入户抢劫”构成要件要求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却没有明确规定是要求完整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或者是部分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即可,这也是本文需要着重说理之处。
(一)以发生地点为标准对抢劫行为的分类
先根据压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地点不同(户内、户外),可以得出四类抢劫行为,如下图所示:
取财行为发生地压制行为发生地 户内户外户内ab户外cd
上图中a代表压制行为、取财行为均发生在户内;d代表压制行为、取财行为均发生在户外;b表示压制行为在户内而取财行为在户外;c表示压制行为在户外而取财行为在户内。除地点构成要素以外,其他抢劫罪构成要件一致的情形下,a是典型的“入户抢劫”,d为一般抢劫,本文不对其加以讨论。
存在争议的是b、c情形,因为有普通抢劫罪与转化抢劫罪两种类型,根据取财行为、压制行为发生顺序的不同,b、c可进一步分为:普通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压制行为在先且在户内,取财行为在后且在户外;压制行为在先且在户外,取财行为在后且在户内。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压制行为在后且在户内,取财行为在先且在户外;压制行为在后且在户外,取财行为在先且在户内。对以上四种类型抢劫行为的探讨将从是否侵犯“户”要素的保护法益、入户目的、未完成形态三方面予以探讨。
(二)普通抢劫中压制行为在户内取财行为在户外的“入户抢劫”的认定
1.是否侵犯“户”要素的保护法益
确定该种类型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首先明确抢劫行为是否侵犯“入户抢劫”新增的保护法益,因压制行为已在户内实行,户内被害人身体或精神处于现实的被压制状态,个人在私密空间住宅的自在状态已遭破坏,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户内被害人对于住宅不受侵害的信任感与安全感已不复存在,因此户内的压制行为实际侵害了“户”要素保护的法益。
2.入户目的
前文已经说明刑法的目的解释应受法条文理解释的限制,对法条内涵的拓展不能超出文字可能边界,对“户”法益的保护需要以“入”这一行为要件加以限制,因此单纯的在户内抢劫不能予以法定刑升格,同时“入”的过程中需要有抢劫的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确定的故意,明确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也可以是不确定故意,如入户时具有能盗窃就盗窃不能盗窃就抢劫的故意。理性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往往预判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来制定相应的犯罪策略,毁坏型以外的财产型犯罪能确定行为人存在取财的主观故意,但财产罪间区分的关键是取财行为以外的行为。就盗窃罪与抢劫罪而言,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不同在于前者要求秘密窃取而后者是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取财与否只与是否既遂相关。
实践中,行为人计划应对不同客观情况取财前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具体实施中只进行其中一项行为,如果具体实施的行为所触犯罪名,其要求的罪过存在于行为人计划中,则该行为构成犯罪毋庸置疑。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所作的习惯性分类之一,不确定性故意分为未必故意、概括故意、择一故意,以上不确定故意实际是在择一故意层面予以讨论,学界对择一故意可否满足某罪主观罪过的要求论述不多,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刑法只对现实中实际发生的行为予以评价,入罪路径严格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如果行为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需要考察的即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实施该罪的故意,刑法并不关注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种类的多少,重点在于侵犯法益的故意现实存在。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也是刑法只处罚有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对于单纯的主观过错并不予以评价。
3.“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
压制行为在户内时,侵犯了“户”所保护的法益,且只要行为人入户前或同时具有抢劫的不确定故意即构成“入户抢劫”,但是构成“入户抢劫”并非表明“入户抢劫”已经达至完成状态,事实上“入户抢劫”因增加“入户”违法性要件已与基本犯罪构成的抢劫罪相区分,属于新的犯罪构成,只是由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难以成立一个新的罪名。 构成“入户抢劫”虽不要求压制行为与抢劫行为均发生在户内,但是取财行为是“入户抢劫”这一新的构成要件能否完成的最后一步。“户”是“入户抢劫”的地点构成要件,该要件缺失时不能认定该罪,同时成立该罪只要入罪行为在地点中实施,且实施的行为侵犯地点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即可。至于犯罪是否既遂并不是成立该罪的关键,压制行为在户内取财行为在户外虽然构成入户抢劫,但因该罪的地点要求而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外,实际上取财行为已经不由“入户抢劫”所评价,因此即使行为人取财成功,也只能由普通抢劫罪予以评价。
(三)普通抢劫中压制行为在户外取财行为在户内的“入户抢劫”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褚谋因经济窘迫而预谋杀人劫财,2003年5月23日晚,两名被告人租借桑塔纳车一辆,携带匕首、绳子、毛巾、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被害人唐某处,以被害人丈夫因车祸住院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车内。车行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毛巾捂嘴、扼颈等方式将唐某杀害。之后,两人持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的钥匙返回被害人住处翻找财物,适遇被害人丈夫回家,发现异常情况并及时报警,两名被告人被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暂且搁置抢劫致人死亡或者为了抢劫杀害被害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学界争论,以上案例是普通抢劫中压制行为在户外取财行为在户内的典型形式。
行为人未经居住人同意即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方面危及他人个人生活安宁,且给公众住宅不受侵犯的信赖感与安全感带来潜在危险,毕竟住宅中可能有陌生人存在本身就让人毛骨悚然,行为即使侵犯“户”要件保护的法益并不必然被“入户抢劫”所囊括,该罪的法定刑表明对住宅的侵犯需要进行限制解释,否则会带来罪刑不均的后果。因此构成“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进入时有抢劫的确定或不确定故意,同时该故意要求行为作出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行为人因取财行为进入住宅时,若构成“入户抢劫”需要存在取财受阻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迫他人的手段拿到财物,同时现实地实施该行为,但一旦以上条件均得到满足则不在压制行为在户外取财行为在户内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讨论范围内,而属于典型的取财行为与压制行为均在户内的“入户抢劫”。因此笔者认为以上压制行为不在户内的抢劫并不是“入户抢劫”。
(四)转化型抢劫中“入户抢劫”的认定
与普通抢劫罪不同的是转化型抢劫罪中取财行为在先而压制行为在后。因取财行为在户外而压制行为在户内的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本文对其不作讨论,笔墨重点放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在户内实施盗窃行为,经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压制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本文的观点是不构成。户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及毁灭罪证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前完全满足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并无构成入户抢劫的可能性,而行为暴露后户外实施的压制行为并未侵犯“户”要件保护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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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申 巍)
ExplorationonthePlacesofRobbinginRobberyofHousebreaking
ZHANG Ting
(NanjingUniversity,Nanjing210000,China)
According to different property robbing sequence, crime of robbery includes common robbery which is to suppress first and rob property then and transformed robbery which is to rob property first and suppress then. The demand on places of robbing in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becomes complicated because of the decomposition of robbery behaviors and the change of sequence. Whether indoor suppressing and outdoor robbing, indoor robbing and outdoor suppressing could constitute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should be researched from 2 aspects: first, whether the robbing behavior infringes the legal interest that housebreaking aggravates to protect-peace in everyone's living and the sense of trust and security that the public’s private space could not be infringed; second, whether it meets the formal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The formation of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includes its unfinished form, uncertain intention of robbery when breaking into the house, indoor suppressing and outdoor robbing is complete robbery and incomplete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Outdoor suppressing and indoor robbing is not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robbery of housebreaking; aggravated constitution of crime; transformed robbery; suppressing; robbing
2017-08-09
张 婷(1991-),女,安徽安庆人,南京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4.35
A
1671-685X(2017)04-00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