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侵权责任法》调整下保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

2017-11-27 10:06侯志鹏郭强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2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合法权益供电企业

侯志鹏+郭强

摘 要:随着我国电力企业的发展,我国电网功率以及其分布规模都有很大提升,高压电缆在日常生活当中也是常见不鲜。但是在此环境下,高压触电事故屡屡发生。为保证供电企业合法权益,将通过相关案例,来探讨在供电企业被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依法维权的问题。

关键词:供电企业;;《侵权责任法》;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29-0193-02

引言

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很多法律人撰写文章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发表意见,笔者也撰写过一些文章阐述观点。但以往的讨论大都局限于发生了高压触电事故后供电企业该不该承担责任,或者讨论供电企业是不是应当依法免责,而都忽略了从法律关系入手讨论保障供電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来看,一旦出现高压触电事故,供电企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问题不需要再讨论,供电企业应当关注受害人及受害人的雇主对供电企业构成的侵权,供电企业该如何依法维权。

一、案例一及其结果判决

2014年4月,李某甲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开始在位于某村东南加工区的绳网加工厂内加盖钢结构大棚。涉案高压线路自东南向西北走向,斜穿李某甲绳网加工厂上空,线路为裸线,无绝缘套。架设该高压线路的01号、02号线杆上均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及“10KV贾家湖加工区支线”标识牌。李某甲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贾某后,贾某遂联系受害人秦某与案外人李某乙,三人将钢结构大棚主体焊接完成后,运至李某甲绳网加工厂内进行安装。2014年5月14日,受害人秦某及李某乙受贾某工作安排,在钢结构大棚顶部覆盖脊瓦板时,二人被电击,致秦某死亡、李某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贾某、李某甲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施工期间,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到现场查处,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之后施工暂停,直至2014年5月14日再次组织施工时,发生触电事故。经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秦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秦某符合电击死亡。贾某无相关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施工中三人仅采取了戴手套、穿胶鞋的防护措施。李某甲建设钢结构大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李某甲系某村村民,于2005年12月15日承包该村东南加工区土地,承包面积1.4亩。秦某起、雷某、秦某蕾分别系受害人秦某之父、妻、女。秦某之母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秦某起、雷某、秦某蕾与李某甲、贾某达成和解协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某村村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 76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李某甲将涉案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贾某,受害人秦某受雇于贾某,在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路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事违法建设并不必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即使预见到高压线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属过失范畴,故对供电公司关于受害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主张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段的产权人、经营人,有义务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即便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也不能说明其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更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综上,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无相应承包资质,受害人秦某无相关作业资格,李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某村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分析,确定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秦某起、雷某、秦某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 566.2元;驳回秦某起、雷某、秦某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及其结果判决

某市曹某在回家路上被邻居刘某家掉下来的电线挡住路,就顺手去提电线,不想碰到裸露的线头触电身亡。之后,其亲属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状告供电公司并没有认真检查当地电网,致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起诉当地农电工吴某没有尽责监督检查电线是否正常;起诉邻居刘某对自家线路没有认真探查安全,裸露电线也没有及时修理或者挂上警示牌。并要求以上三者赔偿各种损失项4万元。同年5月,当地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一,该市法院通过审理认定,邻居刘某没有很好地尽到管理责任,保证自家的电线的安全,同时又未向当地供电企业提出维修修检要求,使路上电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这才造成曹某中电身亡,这一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曹某,作为成年人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下直接用手触碰裸露的电线,也是对自己人身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客户自身的不当行为使得发生电力事故时,供电企业不负责任。所以,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二,电工吴某认为自己属于当地电业局的雇佣电工,对属于邻居刘某的电线没有管理检查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赔偿。关于被告三,邻居刘某认为,经过当地电业局的电网重建,自家用电一直正常,并没有发现电线存在的安全问题,所以不应承担责任。经过法院审理,了解到曹某家与刘某家前后屋相邻,邻居刘某家的电线从曹某家门口经过,这截线路曾经由于自然原因断开,然后被非专业人员处理接好,并未处理裸露线头,也未按照电线修理规定撑起电线,留下了安全隐患。曹某回家时被电线所挡,因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就直接用手触碰电线,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线路产权人邻居刘某对自家的线路没有尽好维修检查、保证其安全的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同时,曹某由于自身不当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而供电公司及电工吴某不承担责任。判邻居刘某赔偿曹某死亡的各项费用3万余元。endprint

实践中,电力企业已经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调整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关系。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政企分开已经近20年的时间,供电企业仍然没有习惯用民事手段调整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关系:请求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意识到,施工人违法或违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建设,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已经构成对供电企业的侵权。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时候,供电企业可以依法起诉要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害后果的,供电企业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在法律关系上,供电企业依法承担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后,法院判令赔偿的款项和触电事故发生时供电企业抢修所花费的成本、因跳闸导致的少供电量损失,都应当依法向违法施工人索赔。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笔者意识到,单纯依靠以受害人违法或违章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主张供电企业应当免责,已经行不通。因此笔者调整思路,认为在高压触电民事纠纷中,不再主张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免责,转而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张供电企业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同时,基本上大多数高压触电事故中,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单位安排的作业过程中遭受电击,会存在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侵权问题中既存在“高压触电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又存在违法施工人因违法造成的對供电企业侵权。往往一旦出现触电伤害事故,违法施工人因违法造成的对供电企业侵权会被“忽略”,而“高压触电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会博取大多数人的眼球。

意识到上述问题后,笔者调整思路,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雇主基于雇佣关系向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和供电企业基于侵权责任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雇主和供电企业在高压触电侵权诉讼纠纷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受害人应当在雇主和侵权人之间依法做出选择,择其一为被告,而不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供电企业作为被告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后,应再向侵害供电企业权利的施工人追偿。

在实践中,笔者所在的地区,法院已经接纳这种观点,遇到受害人将雇主和供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供电企业代理人提出雇主和侵权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要求原告在二者中做出选择时,法官会向原告示明并要求做出选择。供电企业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后,提起新的诉讼向侵害供电企业权益的施工人主张追偿。

在以往的高压触电诉讼案件中,供电企业依法减、免责任后便不再向施工人主张索赔,电力管理部门借口执法力量不足不作为,使社会上很多人产生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出了事反正有供电企业赔尝,不出事也不会有人问的想法,这才导致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建设的事件频繁发生。这样做的好处就在于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向社会昭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受到伤害后,受害人也应该获得赔偿,而并不是违法施工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了请求供电企业赔偿,则先由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自身遭受的损失,再由供电企业依法向违法侵害人追偿。因为违法作业人要依法承担责任,自然就起到了应有的教育作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也会步入良性循环。

结语

为在当前触电事故频发的现况中充分保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以防他人对企业进行恶意侵权,供电企业应当认清企业自身责任,及时分析相关案例,合理运用相关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并且可以将所分析案例及时向用电用户进行宣传,以对其起到教育作用,从而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维护电力企业的合理发展,推动祖国经济繁荣。

参考文献:

[1] 江璇.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2] 陈怡平.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3] 任鑫.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长春:长春工业大学,2013.

[4] 魏茹.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D].兰州:兰州大学,2012.

[责任编辑 柯 黎]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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