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枫阳
我国国家司法追偿制度之构建
寇枫阳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许多已经执行的刑事案件被一个个再审,许多冤假错案或者“疑罪从挂”案件被一个个平反,随之而来的巨额国家赔偿加重财政负担。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追究相应责任。但是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却并未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追偿,致使上述规定基本处于一种休眠的状态。国家司法追偿制度的事后监督和警示作用,要求我们必须完善和构建司法追偿制度。
国家赔偿 司法追偿 追责 制度构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施行,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国家赔偿费用不断增加。尤其是司法赔偿案件,因为动辄拘役,甚至被判处自由刑,身体折磨是短暂的,精神创伤却是永久的。再加上媒体的舆论导向,社会关注度居高不下,司法赔偿的公平公正显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念斌案(113.9万元)、赵树海案(65万元)、呼格案(205.96万元)等巨额赔偿层出不穷(与赔偿申请人的申请赔偿数额悬殊巨大),拘役、刑讯逼供、损害身体健康等小额赔偿案件多如牛毛。赔偿过后的追偿往往是没有追及,司法实务中追偿案例尚未出现。结合我国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司法追偿制度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追偿法律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虽确定了司法追偿制度,但只说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哪些责任人可以追责,在适用程序、适用标准、适用范围、追溯时效等方面规定为空白,致使追偿程序难以启动和进行下去。
(2)追偿条件模糊,责任难以认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说明了对于哪些责任人可以进行追责,但列举的一些行为条件局限性很大,容易被规避。
(3)当事人责任难以定性。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为什么要建立完善司法追偿制度,该制度建立后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是什么?我从如下方面简述其必要性:
(1)弥补《国家赔偿法》的空白,促进国家赔偿制度完善实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方面比较完善,但追偿程序模糊。司法追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进行政追偿的发展。
(2)监督权力行使,提高公检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的思想还在司法过程中有残余,司法追偿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将警示公检法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高责任意识。
(3)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贯彻违法必究理念。对司法赔偿的责任人追究责任,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同一般公民一样都需要遵守法律,“让每个公民感到公平正义”。
我综合国内司法追偿的缺陷和国外司法追偿的实践经验,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构建司法追偿制度体系。
(一)追偿主体
司法赔偿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追偿机关也是赔偿义务机关。由这些机关去追责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难的,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现行追偿主体是不科学的。我认为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国家赔偿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下属机构,专门负责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既有利于避免现行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时尽量压低赔偿数额,又可以避免在追偿追责时的徇私舞弊。
(二)追偿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仅列举了应当追偿的行为,我认为这只是基本条件之一,仅该一条远远不能使追偿程序启动。首先,赔偿机关必须做出了司法赔偿的决定并实际给付赔偿金。其次,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实行了违法行为,并且是因为职务而行使的行为。最后,该责任人必须主观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应排除在外。
司法追偿制度可以减少司法赔偿的损失,可以对冤假错案和滥用职权行为产生威慑和警示作用。司法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司法改革的必要制度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路必经的一个十字路口,必须科学构建该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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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寇枫阳(1996-),男,汉族,河南禹州人,本科在读,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