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 伟
(1.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2. 南京旅游职业学院 旅游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旅游理论研究】
我国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研究*
印 伟1, 2
(1.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2. 南京旅游职业学院 旅游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对残疾人的关怀业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立法的基本趋势,中国非常重视残疾人立法工作,但是在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上,立法还不够完善,尚未充分体现出立法对残疾人旅游事业的保护和促进功能。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应当贯彻社会模式的残疾人立法理念,从一般立法、专项立法和相关立法3个方面完善中国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实现,使残疾人通过旅游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最终推动残疾人旅游事业的深入发展。
残疾人;旅游权利;残疾人立法;旅游法律体系
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政府于2008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这是迄今为止中国签署的最为完整的国际人权公约。作为弱势群体中最为困难的一个群体,残疾人在社会中的生存样态不仅关乎着残疾人自身的发展,还能够直接体现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水平[1]。近十年来,中国政府认真履行《公约》,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在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在残疾人人权水平整体获得提高的同时,我国残疾人文化事业的发展步伐相比康复、教育和就业事业明显滞后,尤其是残疾人的旅游文化事业发展尤其缓慢,难以满足当前残疾人旅游的现实需求。旅游是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残疾人在内理应都能够参与,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因此,没有残疾人的旅游,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众旅游,而残疾人旅游权利也是残疾人完整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2],国家有义务排除妨碍残疾人享有和行使旅游权利的一切障碍,使他们能够通过充分和切实地参与旅游而分享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利益。鉴于此,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当首先以法律保障为先锋,在立法上保障残疾人对旅游活动的权利诉求,不断完善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以此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旅游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的实现。
当前国际上关于残疾人法律界定的主流观点是来自《公约》,虽然《公约》没有直接定义残疾人,但是在序言中明确了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强调阻碍伤残者平等、充分、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与伤残者自身障碍之间的相互作用导致了残疾的产生,同时在第1条宗旨中还列举了残疾人的类型,即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个定义强调了残疾人功能发挥的减损不但是由于自身的残疾,更是由于社会态度、社会环境和社会结构无法接纳和适应他们,从而限制了他们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有效性。《公约》对残疾的定义和残疾人类型的列举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社会解释模式,这种不同于医学解释模式的法律界定视角关注的是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为残疾人平等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也对各国残疾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对残疾人的定义进行了法律界定,即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以及人体结构上,由于某种组织或功能丧失、不正常,从而导致无法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可见,我国对残疾人的法律界定与《公约》非常接近,明确了残疾人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两者缺一不可,《残疾人保障法》还将残疾人分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及多重残疾、其他残疾的人。这种社会解释模式确认了残疾人是公民权利的主体,一方面他们能够而且应当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独立决定自己的生活,另一方面国家应当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各种权利充分和切实地实现[3]。
残疾是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付出的无法回避的社会代价,所以残疾人事业既是人道主义事业,也是社会正义事业。尽管人道主义是残疾人事业的必要基础,但是这一事业若不能上升到基于社会正义的平等并被法律所规范和引导,人道主义思想的弘扬和实践必然会受到限制,残疾人的权利也将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因此残疾人权利的实现首先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认。在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统领,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就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而言,与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是同一的,但是体现为更为具体的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
2.1 宪法
在宪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残疾人享有社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因此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帮助残疾人有效地参与旅游活动,这就构成了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的宪法渊源。
2.2 法律
在法律层面,首先,《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保护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性法律,也是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残疾人保障法》专设“无障碍环境”这一章,从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两方面对残疾人无障碍环境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改变了我国公共服务设施长期以来一直按照健全人的尺度和活动空间参数来规划、设计、建设的现状,并直接为残疾人旅游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和信息上的便利与帮助,减少或者消除了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对残疾人旅游造成的不利影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在一般法律层面上为残疾人旅游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该部法律对残疾人的旅游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范。《旅游法》第11条规定,残疾人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这是对残疾人获得便利和优惠权的法律确认,包括无障碍的旅游环境和旅游产品的优惠价格。《旅游法》第79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残疾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对于旅游经营者而言,在开发残疾人旅游产品时,需要考虑到残疾人生理、心理或人体结构缺陷导致的安全隐患因素,提供有针对性的急救设施、无障碍旅游设施和专业的残疾人旅游服务人员等,确保残疾人能够安全地享用旅游服务。
2.3 行政法规
在行法规层面,国务院对于残疾人旅游权利的保障并没有颁布过专门法规,但是从国外旅游业发展经验来看,成熟的旅游产业体系应当也是无障碍的产业体系,并且意味着所有人都可以平等地参与旅游活动[4],因此发展残疾人旅游事业实质上就是发展残疾人无障碍旅游事业,在这个层面上可以将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作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旅游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及其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残疾人参与旅游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体现了残疾人旅游立法的历史进步。此外,《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残疾人旅游活动也具有间接的保障作用。一方面,残疾人需要支付旅游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辅助器具、无障碍客房和交通以及特殊陪护等费用,而《残疾人就业条例》是保障残疾人经济收入的必要保证;另一方面,残疾人在决定参与旅游活动时,其旅游行为会受到个人内在的心理阻碍影响,最终可能抑制其参与需求,而通过教育可以促使残疾人克服这些内在的心理阻碍,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旅游活动之中。
2.4 地方性法规
在地方立法层面,各地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对《残疾人保障法》《旅游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关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实施细则,并且呈现出立法加快加强、规定更细更实的态势。在江苏省,《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42条规定,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上海市旅游条例》第40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减免残疾人购买门票以及相关服务的费用,并且鼓励其他景区也参照执行。《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无障碍厕所厕位、无障碍标志、专用停车位等设施。诸如此类的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关于残疾人权利的具体规范,特别是能够为残疾人旅游活动创造一定的合理与便利的条件,为残疾人扫除了旅游的可达性障碍和态度障碍,从而促进残疾人旅游动机的形成和旅游计划的具体实施。
2.5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在部门规章层面,国务院各部门制定或联合制定的关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部门规章种类和数量较多,其中涉及残疾人旅游权利间接保障的也占有一定的比例,譬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等,但是国家旅游局至今尚未就残疾人旅游权利的保障出台过相应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各地政府也相继颁布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政府规章,其中与旅游权利直接相关的主要是无障碍设施管理,譬如广东省政府2016年11月修订通过的《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等。
2.6 国际公约层面
在国际公约层面,我国积极开展残疾人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残疾人事业。《公约》是我国在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中签署的唯一一个国际公约,从而使我国残疾人旅游权利获得了国际法层面的保障,但是在《公约》的国内立法纳入方面还落后于以公约精神为代表的国际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在“旅游是人的基本权利”的理念前提下,“公平”成为现代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准则[5],而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是这一基本准则的集中体现,《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第15条更是直接指出“应对残疾人旅游予以重视”。纵观世界上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保障制度都是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立法是建立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是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最基本、最有效的方式,但是我国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还存在立法理念滞后、立法层次较低、立法内容缺失、立法形式分散等问题与不足,未能充分发挥立法对残疾人旅游事业的保护和促进功能。
3.1 残疾人旅游法律的立法理念滞后
基于社会解释模式的残疾人观,国家在关切残疾人与健全人享有同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关注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特殊之处,只有在立法中遵循为残疾人赋权增能的原则,才能使残疾人实现实质性的公平对待[6]。就残疾人旅游立法而言,绝大多数淹没在一般主体的立法中,譬如在《旅游法》及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中,有关残疾人旅游权利的保护都是只言片语、点到为止,大多数法律适用都与健全人共通。在美国,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制定了许多区别于健全人的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制度,譬如1982年《残疾人电信法》、1986年《航空运输无障碍法》等。由于残疾人的旅游权利较健全人更易受到侵害,因此残疾人旅游的立法理念必须建立在残疾人具有特殊旅游需求的认知基础上,分析残疾人旅游立法的独立性价值,而不是将残疾人视为健全人的附属品,与健全人的旅游法律制度混为一体。
3.2 残疾人旅游法律的立法层次较低
加强和改进立法是推动残疾人旅游事业和建立残疾人旅游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强劲手段和重要保证,但是我国现有的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立法层级较低,在法律层次上只有一部针对残疾人综合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残疾人保障法》。在德国,既有《联邦重度残疾人法》,也有《德国无障碍法》等;在日本,既有《残疾人基本法》,又有《身体残疾人福利法》《智力残疾人福利法》《精神保健及精神残疾人福利法》等,我国在法律层次的关于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立法数量明显偏少,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较低,不利于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综合保护,因此有必要以效力层级较高的立法明确规定残疾人参与旅游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3.3 残疾人旅游法律的立法内容缺失
从立足国际残疾人发展事业来看,经济发达国家在社会模式残疾人观的指导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体系,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除了制定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综合法律,还在社会生活多个方面渗透残疾人保障的立法内容。我国目前对于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立法保障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落脚点,现行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主要集中在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教育、就业等方面,对与残疾人旅游活动相关的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建设等问题的关注度明显偏弱,主要是依靠《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实施来实现的,而残疾人订立和履行旅游合同以及旅游权利的救济等都是立法的盲区,立法辐射面比较狭窄。
3.4 残疾人旅游法律的立法形式分散
虽然如上文所述,我国初步形成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中,与残疾人旅游活动直接相关的专门性残疾人旅游立法较少,目前仅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一部,其他涉及残疾人旅游权利的规范非常零散地分布在与旅游活动间接相关的《残疾人权利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专门性残疾人法律法规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法律法规中,不利于残疾人明确有效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旅游权利。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残疾人旅游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改进立法,残疾人的旅游权利才能完成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的转化过程。《公约》第30条明确指出,为了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休闲活动,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的针对性措施,确保残疾人可以合理便利地使用旅游场所,以及获得旅游活动组织人提供的旅游服务。因此,在立法内容上,我国应当重新考虑《公约》关于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的内容在国内的立法纳入,从而在残疾人的旅游活动领域,将残疾人人权的国际标准有意义地转化为国内层面上的残疾人旅游立法行动。按照正常情况,为将《公约》切实引入到国内法中,《公约》第33条规定的“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的框架应当优先确保对现有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修订和发展新的法律[7]。也就是说,发展我国残疾人旅游事业应当从人权的高度重新梳理和审视已有的法律制度,清除具有歧视残疾人旅游权利的法律条文,加强残疾人权利在宪法中的宣誓力度[8]。为更加清晰地梳理和审视已有的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有必要从横向的角度考察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即从一般立法、专项立法和相关立法3条路径来体现出法律制度的横向设计和平面组合。当然,在横向法律制度上,也包括公民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也应当根据残疾人旅游事业的发展,适当地纳入相应的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内容。
4.1 一般法律制度
首先,需要完善公民旅游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旅游权利是我国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在这个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立法理念、立法宗旨、立法原则以及法律制度将是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立法的重要路径[9]。西方国家一直都有“社会旅游”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对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不是基于经济层面来定义,而是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安排,对残疾人进行照顾性的旅游旅行安排[10]。因此,《旅游法》在未来修订过程中应当始终以旅游权利的保障为核心、灵魂和法理依据,特别是在保障特殊人群旅游权利实现上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增加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立法辐射面。第一,建议在旅游规划与促进中明确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与优惠支持内容,着重在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方面为残疾人旅游消除信息获取、交通搭乘与安全保障上的障碍,保障残疾人的旅游福利;第二,建议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针对残疾人的特种旅游产品,并为这些旅游经营者提供积极的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第三,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应当将《旅游法》中有关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的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譬如鼓励旅游经营者为聋哑、肢残和智障者提供旅游观光产品,为视障者提供触摸旅游产品,为肢残者提供医疗旅游产品等。
其次,需要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的法律制度。多元化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要比相对单一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更为全面,形式更为多样、对象更为广泛、效果更为明显[11]。因此,只有构建成一个完整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残疾人旅游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的基本法,而《残疾人保障法》只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综合性立法,其中关于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的内容过于笼统、原则化,可操作性不是很强。从我国残疾人福利保障现状来看,通过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改而在其中对各类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保障内容做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立法规定,显然不大客观,只有通过专门性立法具体规定或者一般性立法规定,才具有现实的立法意义[12]。因此,从残疾人的旅游福利保障角度来看,首先需要制定《残疾人福利基本法》,与《残疾人保障法》共同为残疾人的旅游福利提供一般性保障;其次,针对身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分类制定单行性法律,并与现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及即将出台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共同为残疾人的旅游福利实现提供基础性保障。
4.2 专项法律制度
残疾人旅游权利的实现仅仅依靠一般性残疾人法律制度来确认和指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借助专项的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才能切实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残疾人旅游是随着残疾人无障碍出行不断发展起来的,无障碍是残疾人独立参与旅游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果残疾人不能舒畅、顺畅地进入旅游物质环境,利用旅游交通运输,获得旅游信息和通信,就无法享用向普通社会公众开放的设施和服务,就不会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各种旅游活动。可见,残疾人的旅游权利实质上体现的是残疾人无障碍权,因此在残疾人旅游专项法律制度完善上,建议围绕残疾人的无障碍旅游权利展开。联合国1993年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第10条明确规定,各个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使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旅馆、海滩等实现无障碍进入;旅游局、旅行社、旅馆、自愿组织和从事旅行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公约》第30条进一步规定,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旅游场所,同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娱乐、旅游、休闲服务。美国在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上不仅有《美国残疾人法》,还有《建筑物障碍法》《航空运输障碍法》《空中运输工具无障碍法》《电讯无障碍促进法》等,形成了有效的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统分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无障碍旅游的立法现状来看,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关于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视为无障碍旅游的专项立法。鉴于《旅游法》新近出台,就残疾人旅游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进行单项立法并不现实,但是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制定《残疾人旅游条例》却是一个可行的立法规划,并且还会对地方综合性旅游法规细化和补充残疾人旅游权利提供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相比较而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施行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该条例的无障碍旅游法律制度建设,应当是目前一个最切实可行的立法路径。进一步而言,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的人权行动纲领以及相关的立法成果足以显示出制定无障碍单行法律的条件已经具备,通过高位阶单行法律规范和确认残疾人的无障碍通行权是残疾人立法发展的必然之需[13]。因此,建议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在法律效力等级上升格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加大和提升无障碍法律制度的实施力度和实施效果。具体而言,建议将残疾人无障碍出行权利的实施方式、范围和内容明确制定出来,并能够保证适应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及需要,这是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最直接的法律制度。随着残疾人的旅游权利越来越被立法所认可,将来就有望将《残疾人旅游条例》的制定列为立法规划,这样可以将残疾人旅游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具体到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旅游购物街区及旅游购物商店等各种旅游业态之中,并且将一些成熟的政策、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行政法规,使其成为专门保障残疾人旅游权利的综合性法规,并直接带动和推进地方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无障碍设施主要是针对残疾人设计和建设的,但是也能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人群从中受益,而且每一位公民都是无障碍环境的潜在受益者,将来都会存在着使用这些无障碍设施的可能性,因此无障碍出行环境建设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所必需的公共物品[14]。
4.3 相关法律制度
在相关法律制度上,主要是完善残疾人旅游权利被侵害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对象主要是经济贫困者,贫困残疾人自然就成为救助对象之一,但是残疾人由于自身心理、生理、人体结构的缺陷,受教育程度以及劳动就业的限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方面相对其他经济贫困者处于更为弱势、被动的地位,因此理应作为法律的重点援助对象[15]。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是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是残疾人维护自身旅游权利的有力工具,更是法治国家残疾人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目前,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比较抽象和粗略,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尤其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没有充分体现出对残疾人的专门规定和特殊照顾。因此,考虑到残疾人自身的主客观因素,为残疾人量身定做一个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将会更加有利于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虽然现在出台《残疾人法律援助条例》时机还不成熟,但是建议考虑在《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过程中对残疾人进行必要的倾斜性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专章规定。同时,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做出地方的特殊规定,进一步做到具体化、明细化,促进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法制化进程。同时,在立法时应当尽可能将关系残疾人援助的事项,即具体的法律纠纷囊括其中,譬如残疾人的旅游纠纷等。
只有充分发展残疾人旅游,切实尊重和保障残疾人应当享有的旅游权利,才能真正地体现社会公平,构建文明祥和的和谐社会。同时,发展残疾人旅游事业能够培养残疾人积极的生活态度,使其平等、充分、切实地享受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成果,并且能够通过旅游参与社会、感知社会、了解社会、融入社会,增强社会归属感[16]。为此,残疾人的旅游权利保障必须以立法为引领,在纵向上构建合理的残疾人旅游立法体系,在横向上不断完善具体、特色的残疾人旅游法律制度,从而充分发挥法律在残疾人旅游权利保障过程中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用法制力量挑战传统上对残疾人旅游活动的歧视观念,从而逐步营造一个平等、公正的大众旅游环境,使法律成为残疾人维护自身旅游权利、享受旅游福利的有力保障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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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连云凯] [责任校对: 潘岳风]
Research on Improvement of Tourism Legal System for the Disabled in China
YIN Wei1,2
(1.SchoolofLaw,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jing210023,China; 2.SchoolofTourismAdministration,NanjingInstituteofTourismandHospitality,Nanjing211100,China)
Concern about the disabled has become the basic trend of legislation in the world an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legislation for the disabled. However, in the security of tourism rights for the disabled, the lagging legislative concept, low legislative level, lacking legislative content and decentralized legislative forms fail to fully reflect the legislative functions to protect and promote tourism of the disabled. Therefore, China should learn from the foreign experience in legislation, carry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concept for the disabled in the social model, improve the tourism legal system for the disabled in China in terms of general, special and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sec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tourism rights of the disabled. As a consequence, we can enable the disabled to fully and effectively participate in the society by travelling, and finally promote the deep development of tourism of the disabled.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urism rights; legislation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urism legal system
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青年课题(SFH2016C02);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3SJB820012);2016年度江苏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苏教办师〔2016〕1号)
2016-09-12
印伟(1977- ),男,江苏射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旅游职业学院旅游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旅游法学、旅游犯罪学。
F592.0
A
1674-3784(2017)03-0015-09
[引用格式]YIN W.Research on improvement of tourism legal system for the disabled in China[J].Tourism forum,2017,10(3):15-23.[印伟.我国残疾人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研究[J].旅游论坛,2017,10(3):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