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亚涛+++董佳佳
基金项目:河北省科技厅软科学计划项目(项目编号:164576447)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第三方支付为网上交易提供了便捷的资金流通渠道,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导致第三方支付产业还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发展现状和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构建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机制的建议,以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第三方支付 法律监管
2013年余额宝的出现开启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之后连续三年,“互联网金融”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与之前的“促进”发展不同,2016年李克强总理在布置重点工作时明确提出要“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第三方支付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资金的进出渠道和托管服务,具有十分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但其作为新兴产业却面临诸多风险,亟需加强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发展现状及风险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由取得支付牌照的企业作为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主体,与各商业银行建立协议关系,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通过数据交换和信息验证,实现用户和商业银行间网络支付的连接功能,最终使买方、卖方和商业银行在支付平台完成一次交易的结算。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网络购物的兴起,以第三方支付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纷纷建立。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年度监测报告简版》,2013年中国互联网交易支付规模达到5.37万亿,其中支付宝占48.7%。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支付业务许可证制度,标志着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正式纳入国家监管领域。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有270家第三方支付企业获得了牌照。第三方支付建立了用户和银行之间的联系,为网上交易主体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其担保功能也提高了交易安全性。但是,在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带来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的业务风险
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推荐新的支付产品时,往往片面宣传其优势和收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加提示。例如支付宝在推出余额宝业务时,承诺用户其收益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并没有提醒货币基金的投资风险。“一键开户”虽然在程序上简便快捷,但其便利性的本身就蕴含着法律风险。第三方支付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对业务风险提示不足,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旦由于市场波动使实际收益未达到预期承诺的标准,就会产生纠纷。
(二)沉淀资金的管理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产生主要是由买方支付货款到卖方账户的过程中,有一个时间差,这期间资金暂时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随着网络交易量的累积,这部分资金及利息的数额会越来越多。在法律上(中国人民银行〔2013〕第6号公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称之为客户备付金,具体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除了买方的预付款外,还包括客户预存在支付平台内的资金,如卖方的保证金等。虽然沉淀资金不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但是由它实际控制,并且能够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一旦这种非法挪用资金的链条发生断裂,就会给用户带来资金风险,使用户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三)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风险
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是通过格式合同建立服务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一方。在网上支付结算过程中,消费者需要注册个人信息,由支付平台进行审核。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不善、信息被非法盗用,就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从而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网络金融犯罪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借助网络交易平台,容易隐藏真实身份,银行不能对资金的使用和流向进行有效监管,所以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利用网络虚拟交易,进行资金非法转移,来从事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我国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央行开始承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地位,也标志着我国针对第三方支付产业的专门监管制度初步建立。为增强可操作性,央行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阐释。2013年6月7日公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明确了对客户备付的管理,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模式具有局限性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与央行监管职能相适应,但是由于其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具有复合型特点,单靠央行一家显然不够,需要联合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加入到监管体系中,但是两机关在监管权限上还应当合理划分,目前尚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达到监管效能最大化。
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的信息化和技术性要求加强企业内控机制,以防止工作人员盗用客户信息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企业内控机制的建立仅靠规章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律进行规范,明确主体责任,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设定相应义务,督促其建立较为完善的自我评估体系,以弥补外部监管的滞后性。第三方支付机构一旦发现问题或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客户进行报告和公示,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尚有欠缺。
(二)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有欠缺
市場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监管的前置性程序,也是保障第三方支付产业良性运行的重要前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支付业务许可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但是法定注册资本过高,不利于该行业的创新发展和申请人的权益保障。《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根据支付业务开展的地域,规定了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为3千万元人民币。这种划分标准看似合理,而实际上忽视了互联网业务的跨地域性特点,支付结算行为往往发生在不同的地区之间。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注册资本显然过高,例如美国的初始资本要求为2.5万美元,欧盟为35万欧元,澳大利亚为500万澳元,准入门槛过高,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良性竞争氛围的形成。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