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决策制度的优劣分析

2017-11-14 12:54陶然
经营者 2017年7期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

陶然

摘 要 我国《公司法》是在解读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制定的,该法的颁布距今已有20多年,推行之后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新《公司法》可以很好地解决当今企业面临的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也遇到了很多的问题,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就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决策制度的突破和新《公司法》的不足之处进行阐述。

关键词 新《公司法》 公司治理 决策制度

一、前言

《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我国境内公司设立的合理性,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进行经济活动。《公司法》的适用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对其他的公司形式并没有进行规定,并且在规模注册资金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要求,其特点也均不相同,这都是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使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合法经营。《公司法》自颁布推行之后也在根据经济的变化进行调整,形成了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弥补了“旧法”的一些缺失,在公司治理决策制度方面有重大的突破,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就新《公司法》的突破与不足进行分析。

二、新《公司法》概述

我国的《公司法》是在1993年提出,推行之后进行了多次修订。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都已经解决。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有218条规定。新《公司法》与“旧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公司治理决策制度的突破。

三、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决策制度的突破

(一)监事会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一方面就是对监督职权的扩充。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具有弹劾权、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提案权、诉权,改革后监事会监督的内容增多。另一方面监督手段强化。新《公司法》规定,若是监事会发现公司的经营情况异常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查,而且不需要董事长或是总经理签字。此外,新《公司法》56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1]

(二)董事会

董事会在公司发展中有重要的地位,其连接着股东大会和经理层。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开展和主持工作也进行了规定,董事会一般是由董事长负责,若是公司处于特殊时期,没有董事长,可以由副董事长负责,若是没有副董事长就需要董事推选。新《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若是与企业有关联,需要有半数的与企业无关联的董事决定,出席人数不足三人则不能决定,应上交到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2]

(三)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式等也进行规定,完善了股东大会的相关制度。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中对股东会议的决策由股东出资比例进行表决权的行使,但是公司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其他的规定。公司可以制定适合自身的章程,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方式、投票的方式进行制定。而且为了避免董事不作为,新《公司法》在第40条第2款中作出规定,若是具有1/10的股东、1/3的董事或是监事会都可以提议会议的召开,他们都有权利召开会议。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开具有两点突破:第一,股东大会表决权比例的降低。新《公司法》将股东的表决权降低,由原来的1/4降到现在的1/10。第二,提议权性质的改变。新《公司法》增加了对董事会召开的强制性要求。这实际上是对董事会召开会议权利的剥夺。只要股东的请求合理,董事会就必须召开董事会。[3]

四、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决策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民主决策计数单一

新《公司法》对于民主表决的形式和方式上都比较单一,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决策方式,计数方式的不同会影响决策,这其中就存在漏洞。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在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公司的重大事件或是成立分公司、解散公司、推出新的章程等都需要公司有2/3以上的股东同意。[4]但是在这项规定中有一个巨大的漏洞,其反射出很多问题,主要为:第一,在这项规定中并没有对参与股东大会的人员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出席会议的人员并没有硬性规定,那么若是股东大会参与的人数很少,有股东未到场,那么就由这几个人员进行表决,其他股东的想法和决议也就不考虑,这样的决定并不公正,也没有太大的意义。第二,在会议中有人中途退会,那么在总表决数中需不需要计算这个股东,这对表决的最终结果也有影响。第三,当有股东放弃自己的表决权,这种情况的计数方式也有很多。传统法律将弃票作为反对票处理,这样实际上忽视了弃票的意义。在总票数中,是否需要计算弃票,这些在新《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新《公司法》对民主表决计数规则的考虑并不全面、漏洞太多,这也会影响企业的决策和发展。[5]

(二)民主决策条款的强制性

新《公司法》中民主决策的强制性比较强,对董事会的召开有一些硬性的规定:第一,新《公司法》第102条对股东的提案权进行规定,要求临时会议的召开需要股份在3%以上或是合股份在3%以上的股东才能召开会议,并将议案体将给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裁决。[6]第二,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是持股10%以上的股東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需要董事长负责,若是企业暂时没有董事长可以由副董事长决定,若是企业的副董事长也不能履行职务,可以由股东们推选一名股东主持工作。监事会也可以召集会议,若是无法支持,可以由持股90日以上的单独或是合计具有10%股份的股东召开会议。但是这些规定并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现代的企业中存在股权分布不均的问题,即股权结构并不合理,这样民主决策就更加难以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的权利,限制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权利。为了保证民主决策的启动,公司的章程应该适当地调整,促进民主决策的启动和实施。[7]

(三)民主决策僵局导致公司决策功能失灵endprint

我国现代的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合理,所以就会产生股东大会或是董事会中决议陷入僵局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我国的企业中也比较常见,这种僵局对公司的发展很不利。公司的决策失灵,会使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遭遇困境,导致公司无法运转,陷入瘫痪的境地。公司陷入僵局也会导致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对待公司的业务也不认真,对公司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担心。看不到公司的发展前途,就会影响员工的工作情绪,导致很多重要的业务丢失。新《公司法》对董事会遇到僵局的问题也进行了规定,持有8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这种方式比较消极,不到最后一步不会使用。新《公司法》还是应该寻找新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8]

(四)在不同情境下股东大会缺乏对民主表决的控制

新《公司法》很重视占有重要地位的大股东,但是并不重视小股东,而且在股东大会中小股东的出席数量和比例也有一定的规定,小股东即使关心公司的发展也无法表达看法,而且现在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等行为的约束机制也没有形成。

(五)董事会中的职工比例没有明确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中员工的人数和比例并没明确的规定,对董事会中职工的参与情况的规定使用的是“应当”“可以”等词汇,这也就说新《公司法》对员工参与股东大会只是抱着同意的态度,并沒有树立员工在股东大会中的地位,对员工参与股东大会并没有肯定的支持,只是顺带一提,也没有说明职工在股东大会中的参与人数、参与形式和参与方式等。本来职工进入股东大会就不被股东和经营者重视,而且很多的经营者和股东更是反对这件事,这一规定也就给予经营者和股东限制职工进入股东的方式和人数的机会,即使在股东大会中有职工,其比例也会很低,而且职工基本上没有说话的权利,根本没有任何的作用,没有发挥职工进入股东大会的意义。[9]

(六)职工参与董事会缺乏制度规定

新《公司法》对职工参与董事会的问题进行了补充,第44条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和两个以上的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参与股东大会进行规定,每个企业都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职工加入董事会中。但这也不是硬性的、强制的规定,更像是对董事会组成的一种建议,公有制公司采用的词语为“应当”,私有制企业用的词语为“可以”。新《公司法》的立法依据就是国有企业中应该有一定数量职工,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但是并没有保证职工的行使权力。而私有制公司中职工的地位更低,没有保证职工的地位。这种制度规定对公有制企业的员工有利,但是会影响其他所有制经济的职工的权利,造成不同经济体制下职工的权利不同,影响其他所有制经济形式下的员工的权益和地位。

五、结语

新《公司法》与“旧法”相比确实改变了很多,而且也突破了很多公司治理决策制度限制,对监事会、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等也有了更合理、明确的规定,对企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而新《公司法》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概括来说就是在相关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具体的内容进行规定,如对参与决策的人员、参与形式、计数方式等问题,并且在员工参与民主决策中并没有对职工的具体职能进行规定,也没有保证职工发挥自身的决策职能。所以我国新《公司法》存在很多的问题,问题也会在经济的发展中越来越凸显,还需要不断改进。

(作者单位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

参考文献

[1] 王菲,肖琳霞.试论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河北企业,2016,05(12):158-159.

[2] 桂彩文.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16,06(03):86-87.

[3] 马源凤.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若干问题研究[J].赤子(上中旬),2015,03(13):238-239.

[4] 程诚.基于经济法的新《公司法》基本理念研究[J].法制博览,2015,07(18):118+117.

[5] 刘安.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政治经济学维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5.

[6] 金红双.新公司法背景下的抽逃出资罪问题探析[D].吉林大学,2015.

[7] 路晨.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09(02):274-275.

[8] 张羚君,杨洁.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对策研究[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8(06):101-104.

[9] 许崇峰,关苏晴.略议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1,04(03):72-7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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