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炳斌
(南京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3)
知识财产具有无形性,无法占有,相比有体物而言,更易产生重复转让、多重许可等重复交易问题。学界形象地将之称为“一女多嫁”。随着知识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交易日益繁荣,知识产权重复交易的纠纷日益增多。版权无须登记,权利的无形性和模糊性更为严重,加之权利人对获益最大化的内在追求,版权“一女多嫁”问题甚为突出。典型的例子如爱奇艺和芒果TV关于《爸爸去哪儿》第二季网络版权独占许可的争议、莫言作品版权“一女多嫁”引发的出版大战等。
版权“一女多嫁”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有争议。在理论上,学者对版权重复交易的态度不一,在版权交易中引入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观点常被提及,但在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疑难案件,法院往往较为保守,奉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后取得转让、授权一方的权利判定为无效和构成侵权,导致在后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进而致使法律之天平失衡。比如,在历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的《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专辑》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人将同一版权作品先后授权于两家公司,而两家被授权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该行为系典型的重复授权行为,法院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判定后取得授权方构成侵权,但基于其并不存在过错,免除赔偿责任。其余的典型案例如《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纠纷案、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刘耕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均不认可善意取得,认为版权的行使必须取得版权人许可,非从真正的版权人处取得的版权许可无效。这致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根据现行法律,只要未经版权人许可,也不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例外情形,复制和传播版权作品均构成侵权。从非版权人处获得转让或授权都不是合法来源,都面临着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审判实践中奉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符合现行法律规则体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却无法进行保护。版权“一女多嫁”的法律定位涉及秩序和公平的衡量,一味维护在先权利可能导致法律的天平出现失衡,也会导致著作权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相比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版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权利边界较为模糊,也缺乏登记公示制度,重复交易及其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更为突出,而理论界对此的探讨却嫌不够。本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即是:在版权“一女多嫁”中,为什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在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集中体现在重复转让或重复性的专有许可中。普通许可中各被许可人均可分别使用,不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因此,本文所谓版权“一女多嫁”,仅限于版权的重复转让或重复性的专有许可。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交易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和复杂情况,版权的自动产生、权利登记公示的缺乏、权属规则的复杂性使得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尤为突出。下文将首先探讨善意第三人保护在版权法中特有的制度性根源;其次,明确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价值;最后,致力于研究相关法律规则的构造,主要从版权交易的登记对抗主义和版权的善意取得可能性两个方面展开。
财产权的重复交易中都可能产生善意第三人问题。善意第三人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前手交易和权利变动情况的不知情,对权利人和权属状况产生错误的认识。其实,对于动产和不动产而言,其权利人和权属状况在大多数情况下较易确定。而对于版权而言,其权利人的识别和权利归属的确定存在复杂性。版权制度中权利的自动产生、权利登记公示的缺乏、权属规则的复杂性等制度性原因加剧了版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难度,构成了版权“一女多嫁”的特有的制度性根源。
在所有类型的财产权交易中,权利人模糊性最大的莫过于版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可以依赖于不动产登记证书来确定不动产所有人;在动产交易中,可以依赖于占有状态来判断动产所有人。即使判断失误,法律也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交易安全上的保障。在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财产权的交易中,可以依赖于权利证书来确定财产权所有人。而对于版权而言,由于自动产生,并没有强制性的登记制度,在绝大多数场合下,并不能依赖于权利证书来确定版权人。版权的客体作为无形财产,也无法产生占有状态下的公信力。
在版权自动产生和权利登记公示缺乏的基础上,版权权属规则的复杂性增加了版权交易中对权利人识别的难度。
版权的最基本权属规则是将署名的作者推定为权利人,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版权人。这一规则看似简单,然而这种推定的权属状态很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明,从而推翻这种初步的推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作品创作的底稿或原件,以及正式出版物、权利登记证书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作品上的署名只是一种初步证据。类似地,单方版权申明也是一种初步证据。在版权强制登记制度和实质审查制度缺失的前提下,版权登记证书也只能作为一种初步证据,被推翻的可能性比起专利权证书、商标专用权证书而言更大。
在版权权属规则中,版权人这一主体的确定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就逻辑上而言,著作权保护的起点在于作品之创作,创作作品的人必然是自然人。这些活生生的自然人是真正意义上的作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法遵循此逻辑,将自然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成为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法人作品的专门规定,还有关于电影作品的特别规定。比如,我国《著作权法》通过法律拟制将制片者视为电影作品的版权人,形成了细致而复杂的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电影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般被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明确署名的制片者,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如果能通过拍摄协议等证据证明真正的制片人或投资者另有他人,则又当别论。此外,著作权人死亡或终止后,继承人、继受人和国家在特定情形下都可能成为著作权人。这些问题都增加了版权权属规则的复杂性,为作品的交易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版权的权属问题在实践中还将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比如,有一些图书的作者署名为“××编写组”或“××编写委员会”,这给著作权人的确定增加了复杂性。“××编写组”或“××编写委员会”不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上是一个合作作品,由于署名为编写组或编写委员会,其合作者到底是谁,对于交易对方而言,实难查证。又如,著作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著作权在其交易过程中会出现部分或者全部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状况,这为著作权主体的确定添加了变数。可见,相比物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版权交易中权利人识别规则为较复杂;在特定情形下还存在一定难度,更易产生版权重复交易中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问题。
在财产权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以及维护大多数情况下的公平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安全对于前手交易者、后手交易者而言都是一种利益诉求。第三人的冒出对于前手交易者而言,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其财产归属安全感,但这种归属安全遭受破坏可能是其自身具有可归责性,如应登记而未予以登记,未进行财产变动的公示。在两个安全之中,法律不得不选择保护后者的交易安全,条件是后者主观上为善意,不具有可归责性。善意第三人保护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节省其交易成本,并促进交易便捷。总体上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维护了公平,对前手交易者可能造成不公也是事出有因,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正是基于这些价值考量,在不动产和动产领域,法律通过建立善意取得等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知识经济时代,版权交易日益频繁,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同样需要进行保护。
保护善意第三人实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信赖规则是20世纪初西方国家私法上产生的概念。它在私法体系中产生,并在公法领域中扩张蔓延,信赖规则也已渗透于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逐步加强构成了现代私法发展的主旋律。信赖原则已成为私法体系中具有统治地位的基本原则。就版权而言,在版权变动之中和变动之后,都存在信赖利益。在版权变动之中,第三人可能信赖于权利外观而从事相应的交易行为,此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在版权变动之后,第三人若取得具有经济价值和市场开发前景的版权作品,一般都会对版权的运营投入一定的资本和精力。善意第三人可能已经将因为重复授权而取得的电影剧本拍摄成电影,或者已经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了大厦,此时要求其停止使用已不可能。一旦认定转让或授权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有违私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保护版权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私法的基本要求,在知识产权法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是专利法,都有对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即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从本质上而言,体现的是法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存在善意的主体,因其客观上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应进行妥善平衡。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不需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然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一般财产法那样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严密规则体系,相关法律规则还需要进行探讨和完善。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即对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1.《著作权法》修改拟引入的登记对抗规则
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并没有对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进行规定。《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尝试构建版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9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各个版本来看,送审稿中的规定已有一定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第57条曾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的“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称为正面表述,而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称为反面表述。看似一致,其法律效果将存在差异。在正面表述“经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之下,根据文义解释,此第三人应当包括交易双方之外的所有人。比如,假设权利人将版权重复转让于甲、乙、丙三人,只有权利人和乙之间的权利变动得以登记,那么乙才有权得以对抗甲和丙。甲取得权利在先,按理来说甲已成为该作品的版权人,原权利人转让已无权利基础,但由于其未登记,乙的权利可以对抗甲。甲无法行使其获得的版权,事实上将导致其权利冻结。这样的结果似乎对甲不公平。在先获得转让或授权方只要未经登记,其权利就有可能被后面的交易方架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版权交易双方有必要进行登记,这将导致事实上的登记生效主义,违背了版权交易变动模式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的初衷。因此,采用反面表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一种进步。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合同采用登记对抗可谓已成为一种立法上的发展趋势。
在同一部法律中,同样涉及版权变动,采用的却是不同的权利变动模式:对于版权出质,公示是其生效要件;而对于版权许可使用,公示却成了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在逻辑上存在着不自洽性。因此,有学者提出“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均须公示,公示的方式为登记,权利变动自登记时发生”。在登记生效模式下,登记具有很强的权利推定公信力和善意保护的法律效力。然而,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量巨大,如果不论作品类型,不论使用情况,都要求采取权利变动的登记,那么对于权利人和交易对方而言可能徒添负担。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一种折中和可行的方案。
登记对抗主义扎根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登记,是否取得版权变动的对抗力。法律鼓励在先交易者进行登记,对其施加承担风险的压力,原因在于登记的成本相比第三人的调查成本而言较低,让成本较低的一方负责控制风险,从交易成本总量上看是一个有效率的选择。就现实意义上而言,法律选择登记对抗模式而非登记生效模式,也较符合我国现有版权登记机构的登记能力。在著作权交易中引入登记对抗制度的呼吁由来已久。然而,登记对抗规则在著作权法下如何具体构造和实施却有待进一步探讨。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领域的实施方面就颇具争议,在无形财产权领域的实施值得作前瞻性的研究。
2.登记对抗的理论模型
在物权法上,登记对抗制度源于法国。登记对抗主义与法国的财产权制度及其权利变动规则具有很高的契合度,在理论上未出现大的争议。但是,登记对抗制度引入日本后,和日本的财产权制度产生了较大的碰撞和冲突,在理论上产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议,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学说。纵观日本各种学说,可以分成两大阵营。第一阵营是以物权变动未登记对第三人的对抗力为中心而展开的,如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制裁失权说,其中以第三人主张说,尤其是否认权说最具代表性;第二阵营是以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根据为中心(相信原登记的真实)展开,信赖保护说(公信力说)属于这一阵营,其中以权利外观说为代表。
有学者认为权利外观说与我国的民法体系最为契合。依据该说,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但若此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权利变动的登记,第三人由于对物权之权利外观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法律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若第三人进行权利变动的登记,此第三人即取得物权。
信赖保护说、权利外观说要求第三人为善意,排除了无权利人和恶意第三人,这一点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相通。从表面上看,信赖保护说、权利外观说最适合我国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中的登记对抗规则。然而,信赖保护说、权利外观说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说物权领域登记簿的公信力得到较高程度的承认和尊重,则该理论的适用还存在空间;在版权领域,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版权登记簿的公信力还未形成,适用权利外观说还存在较大障碍。
笔者认为,第三人主张说中的“否认权说”更符合登记对抗规则的本意,也与版权变动的特殊性相符。根据该说,权利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是对抗权和否定权,即对抗和否认他人的权利变动,而非肯定自己获得财产权。登记对抗规则本身并不包含新的财产权变动。新的财产权变动由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财产权取得规则去解决。
3. 登记对抗规则中的关键要素:“第三人善意”
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与否,一个关键性的要素是第三人善意的证明。善意要求第三人不知情、无过错,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此过错应以重大过失为标准,只要第三人不具有重大过失(例如出让价格明显低于作品的价值、真实权利人已经实际使用该作品并且取得了广泛的影响力),就应当认定其无过错。如果此过失可以包括轻微过失,则会导致第三人在交易中负担过重、过于谨慎,进而影响交易效率,违背登记对抗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初衷。
善意中的注意义务体现在第三人对版权权属情况的调查上。版权交易中第三人负调查义务,其程度和范围如何,是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财产交易中的第三人,负有较重调查义务的情形有三种: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社会、交易不频繁或交易受限制的领域以及熟人社会。版权交易属于第一种情形,登记制度不完善。就原理上而言,在登记并非强制要求、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第三人若要成为善意者需承担更多的调查义务。但是,也有学说认为应当适用“善意推定”,认为只要第三人主张没有登记就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当事人能证明第三人恶意,则不适用“不登记不得对抗”的规则。笔者认为,在版权变动中,善意的对象或内容包括版权权属情况和版权变动情况两个方面,版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善意之证明应当根据善意的对象或内容的不同而适用不同标准。
在版权权属情况的调查方面,可能产生两种不同模式:合理调查义务、尽力调查义务。基于版权归属规则的复杂性,一个理性人并不能依赖于作品上的署名、单方版权声明等表象形成权利的确信,还须进行一定的调查以形成进一步的确信。第三人事实上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识别真正的版权人。然而,在版权权属规则复杂的情况下,“善意”标准中的调查义务如果过高,将会加重第三人的负担,交易对方需要履行较高的义务以证明其满足善意要件。在有些版权权属纠纷中,法院审理都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才能确定真正的版权人。如果要求版权交易者自行调查时就形成绝对的权利确信,有失衡平。因此,在版权权属调查方面,应当强调是合理调查义务,而不是尽力调查义务。交易对方只需通过可以公开获取的信息验证署名、版权证书等权利表征情况,无须作更进一步的深入调查。让交易中的第三人承担实质调查义务也应当有一界限,善意标准可起到把关作用。合理调查义务与善意标准也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对于权利变动情况的善意不知情,以适用“善意推定”为宜。法律已鼓励交易双方进行登记,前手交易者未进行登记,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对权利变动进行登记也足以使第三人信赖原权利人仍然享有权利的外观。因此,只要第三人主张前手交易者没有登记,就应当推定为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前手交易者能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恶意,则不适用“不登记不得对抗”的规则。
1. 版权交易中进一步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及其条件
登记对抗旨在解决交易对象之间的对抗关系,而不是权利取得问题,这是其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然而,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规则都要求“善意”。两个规则中的善意标准也应当一致,即不知情、无重大过失,并尽到合理调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在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版权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曾一度被“动产化”,《物权法》的颁布打破了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物权的禁锢,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不动产领域。《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平息长期以来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反而使争论具有了新的内涵。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客体除了有体物之外,还包括无形的知识财产。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进一步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呢?
在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尚无关于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任何规则。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有关技术秘密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设置了一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确立了技术秘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规定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未经登记,排他性很弱,对权利事实上的行使还不足以构成外观理论中的权利表征,难以产生第三人基于权利表征的合理信赖。尽管该条款使用了“善意取得”,但该条有别于传统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只能归结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易言之,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还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保护财产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就动产和不动产而言,善意取得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架构。在构成要件上,都需要有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无权处分人享有占有或登记之权利外观;要求第三人系善意信赖权利表征方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权利的真实状况;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也需要公示的完成,即取得占有或完成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并不排斥对无形财产的适用。各种类型的财产权转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其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存在基于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动产的占有和交付、不动产登记都提供了权威且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其公信力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对此信赖利益有必要加以保护,其法律效果可以是善意取得。而在版权领域,版权的权利产生和变动的登记并不是强制要求。对于有形的财产来说,其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外观比较容易公示和产生公信力。而对于无形的版权而言,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缺乏,版权还不存在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很难满足。
第三人已经满足“善意”标准,的确为善意的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的无非是一种能够产生公信力的公示制度。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无法占有,其权利状态和权利变动无法通过占有和交付来表征,余下的选择就是登记模式。只有解决了版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才能赋予版权权利表征的公信力,版权交易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2. 版权权利表征的公信力何以形成
知识产权领域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缺乏能够产生公信力的权利表征。只有在具备足够公信力的权利表征前提下,才能产生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版权权利表征的公信力取决于登记的公信力。版权登记的公信力是否可能?如何形成?对此问题,需要回答两个先决性问题:版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和公信力是否矛盾?版权的自愿登记制度和公信力是否矛盾?
登记对抗主义与公信力是否矛盾?一种观点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并非权利生效要件,若因第三人信赖该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并相信其存在,无异于赋予登记以创设权利的法律效力,从而否认登记的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公信力似乎存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其实不然。在此,有必要区分登记的形成力和公信力。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不具有权利生效的形成力,却有对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公信力发生作用的场合为错误登记。第三人信赖错误登记、主张公信力保护是建立在错误登记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之基础上,并非使错误登记人的权利生效,故承认第三人因登记公信力取得权利,并不会赋予登记以创设权利的效果。
版权的自愿登记制度和公信力是否矛盾?依据版权自动产生的原理,版权登记制度只能采自愿登记原则。对于版权自愿登记制度所引发的权利状态模糊、权利人寻找困难、孤儿作品丛生以及阻碍作品利用和传播等种种弊端,国际上有些学者进行了反思,提出了重建版权强制登记制度的构想。
本文无意去恢复或重建历史上曾经实施的版权强制登记制度,而持现实主义的观点,主张维持版权的自愿登记。然而,自愿登记与公信力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自愿登记制度并不妨碍登记可以产生公信力。自愿登记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事项。一旦当事人选择了登记,制度设计就要认真对待当事人的这种需求,合理地设计版权登记制度,使登记具有公信力。站在当事人立场,登记可以产生公信力是一种合理期待。版权登记的公信力之形成有赖于版权登记的统一性、公开性和权威性。在这方面,我国目前的版权登记制度存在欠缺。我国的版权登记除了计算机软件这种特定的客体由全国统一机关进行登记之外,其他各类作品在登记机关上存在着多元与混乱的局面。在实践中,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展版权登记工作,地方版权局或其委托机构也可开展版权登记,如江苏省版权局目前委托江苏版权保护中心开展登记。各地版权登记程序与规则存在差异,在统一性上存在欠缺。各个登记机构在作品归类、独创性认定的尺度把握、登记申请的不予受理以及不予登记和撤销等问题上标准不一,登记证书的形式和内容规范也不统一。相关登记结果也无法查询,更缺乏全国互通的数据体系,在公开性上存在问题。版权登记统一性、公开性的缺乏导致其权威性受到严重影响。
分散的登记机构不利于对版权登记进行规范和管理,客观上也造成了登记信息查询的不便。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版权登记机构,统一适用标准,统一登记流程,统一公开登记结果。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作为行政机关,直接进行登记有权威性,但运作成本也较高。遵循中国已有实践,宜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从事版权登记工作。此专门的版权登记机构可在地方设立代办处或分理处,全国联网,信息共享,奉行统一的程序和实体标准。在信息网络时代,登记流程的便捷和登记结果的公开都非难事。
版权登记公信力的形成还和版权登记的审查标准相关。在登记的实质性标准问题上,版权产生的条件是独创性,对其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相关制度构建难以回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对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其结果仍然面临被法院否决的可能性,因此,登记机关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此观点值得商榷。专利、商标在进行实质审查之后,都面临着在后续的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被视为无效的可能性,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无须进行申请、注册或登记时的实质性审查。另外一种反对的主要理由可能是登记的实质性审查与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原则相背,有学者指出,登记机关的实质性审查将花费较长的时间,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登记成本也将随之增加。版权登记的目的在于明确界定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对于维护权利的稳定性和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实行形式审查,虽然节约了审查的时间成本,但将造成后续的不便和麻烦,增加了不可预见的交易成本,还有可能带来诉讼成本。且一次登记可为潜在的无数交易服务,符合效率原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故从整体上考虑,在版权登记阶段施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都奉行实质审查原则。正是实质审查,保证了授权的较高可靠性和稳定性。比起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判断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判断,版权的实质性标准即独创性的判断相对简单。独创性要求的是作者独自创作,不是复制和抄袭的,在作品上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个性。此条件的判断比起专利和商标的实质性条件的判断来得简单。版权的权属登记只能建立在自愿登记的基础上,否则将有违版权自动产生原则。然而,自愿登记并不影响实质审查。选择自愿登记的主体是作者,而施行实质审查的主体是登记机关。在国际法上,也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版权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某一作品未能通过实质审查,只是表明其版权未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救济途径上,作者仍可通过侵权诉讼等方式进行确权和维权。版权的自动产生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为权威机构对版权的权属状态进行实质审查意义上的评估。此外,就版权变动登记而言,也应进行实质审查。版权变动的审查方式是书面审查,根据当事人递交的合同或申请材料判断权利是否转让或许可,其实质性审查主要在于交易是否真实。这可以从交易主体是否适格、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对价以及交易是否具有明显虚假情形等事项上进行审查。唯有通过对版权登记的实质性审查,才能确立其公信力。如果仅仅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则不能确保权利状态的真实性和正确性,从而缺乏赋予版权登记以公信力的基础。版权的自愿登记制度、版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并不必然推导出登记的形式审查制。
版权登记的统一化,加之实质性审查结果的质量保证,登记的差错率也将控制到最小程度,版权登记状态和实际权力状态能够达到高度一致。版权登记将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进一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善意第三人的全面保护有赖于版权登记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而版权的自动产生和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实际上是版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特有的制度性根源所在。本文循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规定探讨版权“一女多嫁”中善意第三人保护规则,循序渐进,论及善意取得问题,最终的落脚点又回到问题的制度性根源的解决上。具体问题的解决和制度的改进是一致的。只有改进和完善版权登记制度,才能避免版权“一女多嫁”的乱象,为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彻底的保护。
版权“一女多嫁”中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是版权法中的一个难题。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现代私法的基本要求,在版权交易中却增添了其独有的复杂性。版权的自动产生和权利登记公示的缺乏、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都给版权交易中权利人识别增加了变数和难度,加剧了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拟通过版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为善意第三人提供法律保护。在版权变动登记对抗的理论模型上,宜采用第三人主张说中的“否定权”说,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定权和对抗权,而非取得版权的权利。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中的难点是善意的标准及其证明。善意标准要求第三人不知情、无过错,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版权变动中善意的证明应当根据善意的对象或内容作适当区分,适用不同的标准。登记对抗规则旨在解决互为对抗的被转让人或被许可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不是权利取得问题。对善意第三人能否进一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存在探讨空间。善意取得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存在权利外观的公信力。版权的客体为无形财产,其公信力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登记公示制度的缺乏使得版权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尚不存在。版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版权的自愿登记制度与版权登记的公信力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版权登记的公信力的形成有赖于版权登记的统一性、公开性和权威性,并需要实质审查来保障登记的质量。在此基础上,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利益才有可能进一步获得善意取得规则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