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侠 任媛
摘 要 信托制度能方便人们管理财产、适用于多种领域、信托财产独立等多种优点,但是遗嘱信托在我国少有实践。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承认遗嘱信托,但是其法律法规不完善,实务上也没有开展过,这大大制约了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因此,本文认为对遗嘱信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十分重要。针对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遗嘱信托机制。
关键词 遗嘱信托 信托财产 登记 税收
作者简介:刘飞侠,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任媛,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18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继受。所谓遗嘱信托,是指身为委托人的被继承人以其单独行为的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随着国内社会财富积累程度的不断提高和要求开征遗产税的呼声越来越高,将信托机制引入遗嘱中不仅可以弥补继承法的缺陷,而且还可以帮助人们管理财富。因此,遗嘱信托在中国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一、遗嘱信托概述
(一)遗嘱信托的起源与概念
信托制度本属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是极具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发源于英国。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后,随着美国工业的发展,信托制度的运用日渐广泛,建立了全国范围的信托公司。随之而来遗嘱信托业到了急速发展的时期。遗嘱信托在实际应用中就是遗嘱人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规定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进行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由其配偶或者其子女享有。而且,在信托协议中还可以规定信托的存续期限,可以保障其子女的后代可以一直享有信托财产带来了信托利益。遗嘱信托在美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许多富有的家庭都是通过信托使子女拥有长久的受益权,而不是简单地让子女直接继承财产。
(二)遗嘱信托与《继承法》中继承制度比较
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以管理和处分自己身后遗产的制度。遺嘱执行,是指由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由法院选人的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遗产交与继承人。就遗嘱执行人处理遗产的行为的性质来看,和信托制度非常相似。但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在遗嘱信托下,受托人的任务主要是要通过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以及管理,让受益人获得最大的财产利益,即如何管理信托财产。而在遗嘱执行下,职责的焦点只是集中在了如何保管、清理、分割。
(三)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第一,家族保障,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可以将财产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定期分配给子孙,让子孙长期享受其财产收益,保障家族利益。第二,避免纷争,减少因为争抢继承财产而出现的亲属之间反目成仇的现象。第三,合法节税,虽然,在中国内陆并没有开始征收遗产税,但是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征收遗产税,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二、我国构建遗嘱信托所存在的问题
(一)设立形式单一
我国《信托法》第八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或者法律中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按照法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遗嘱信托的成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相对于《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由于我国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便是遗嘱,只要设立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排除了口头遗嘱设立信托的可能性。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设立遗嘱的自由而且在我国的现实操作中也有很大困难。
(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陷
一是登记实施细则空白。对照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只有在《信托法》第十条中规定应当要对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进行登记。但是却没有对需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的登记机关和登记手续作出详细的规定,信托登记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二是登记财产范围的要求不确定。《信托法》实施至今日,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指明究竟哪些财产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哪些财产可以不用办理信托登记,登记制度没有与《信托法》保持协调。三是遗嘱信托财产归属不明。在信托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成为了一个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三)与《继承法》中有关规定衔接不足
一是在当今法治社会中,继承法作为全面规定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如果对遗嘱信托没有详细的规定,那么必然会在今后实务开展中留下弊端。并且,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也十分简单,不具有操作性所以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以达到全面规范的作用。二是信托公示与遗嘱不公开的矛盾。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具有公示性,因此有人认为它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种公开形式。但是对于继承制度,被继承人希望自己的遗产安排不被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四)税收方面制约
目前,在我国构建遗嘱信托方面,首先就要解决的是税收制约的问题。根据我国的税制要求,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会发生二次征税。我国法律规定在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需要交纳税赋,并且在信托存续期届满时,信托财产要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返还给受益人时,此时发生了财产的转移,也要缴纳税赋。这样就产生了需要缴纳两次交易税的情况。但是我国目前还没过具有的法律法规来规避这种双重征税的办法。我国税收规制方面的缺陷是一个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三、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信托自身法律立法
加强立法,完善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规定遗嘱信托财产去哪登记,怎样登记。我们要对遗嘱信托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决此问题。一是改变我国单一的遗嘱信托设立形式。在《继承法》中有关遗嘱设立的形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都可以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形式。这样不仅满足了两项法律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又极大地保障了遗嘱人的选择自由,有利于发挥遗嘱信托的优势。二是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归属权。我国应该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简而言之,“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收益权”由受托人享有。
(二)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如果我国能够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改变《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改采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则可以回归信托制度的本旨。应该将该法第十条修改成,在在信托成立之时,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去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信托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得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在遗嘱信托中也适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此外,在立法中还应当明确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目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以及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建立起健全的信托登记制度,这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遗嘱信托乃至信托业的发展壮大,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与《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相配备
由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在我国刚刚起步,过去没有出现,所以,过去的法律、法规不可能照顾到这种信托业务的具体细则。遗嘱信托在我国国内没有出现过实例,因此要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这样才能有所参照。第一,建议在《继承法》第十九条后加入如下第二款内容:“设定遗嘱信托的,必须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列为受益人的,给予其必要的信托收益。” 第二,为了保证私法自由,在法律规定中应当把由监护人代行选任更改为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一半以上的人共同选任。第三,由于遗嘱信托涉及遗嘱设立的情况,因此应当与其他信托类型相区别,要保证遗产处分的保密性。在法律上应当对必须登记的财产作出适当的限制,对涉及需要公开查询的相关财产也要做出一定的限制,才能保证遗产处理的保密性。
四、加强遗嘱信托税收立法
要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我国立法要实行单一的税收体制即对信托机构不征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尽快出台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明确受托人“形式所有权”不为征收对象,而由实质获益的受益人纳税。
遗嘱信托在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中虽然被提及,但是從未被运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财富的日益增多,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有效的财富管理制度,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还没有开展过遗嘱信托业务实践,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发展遗嘱信托的客观条件;从法律层面来看,在2001年,我国出台了《信托法》,之后也陆续出台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支持信托业的发展,因此为我国建立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从信托业本身来看,我国的信托业在经历了多次的改革之后已经逐渐朝着正规的方向发展。现在的信托机构涉及的业务以及行业的规范性有了很大的提升。加之随着国外文化的深入,人们也逐渐了解遗嘱信托,形成强大的影响力。我们相信,遗嘱信托是个阳光产业,在中国将会有美好的发展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