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的应用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却也使得网络犯罪愈发泛滥,已被发达国家看作国家安全的“首要威胁”。由于犯罪行为不受时空限制且具有虚拟性质、损失难以弥补等特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应对该类犯罪行为时几乎处于“失灵”状态,这首先表现在犯罪管辖的确立方面。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然也不可避免地面临该问题的挑战。在比较法的视野下,类型化的区分具体问题可能会对明确司法管辖有所裨益,例如提高网络犯罪地的确定标准,进而协调安排。
关键词:网络犯罪;管辖;犯罪地标准
作者简介:郭烁,男,法学博士,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工作人员,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参与刑讯人员民事侵权责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CFX030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5-0104-08
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第三次浪潮”带来了生产力的又一次巨大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重大变革,而互联网的发展与应用大力助推了这种变革。在信息社会,各行各业都开始自生自发地与互联网进行融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已经牢固地与互联网“捆绑”在一起。在司法领域,互联网与信息化的应用已经逐步深入,电子化的办公、自动化的审判管理、智能化的公开系统等各项工程都已启动,大幅度提升了审判机关的司法能力与司法效率。然而,互联网的应用也给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利用互联网或针对互联网的犯罪呈现井喷式增长,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利益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对网络犯罪进行有效治理是当前刑事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1]
刑事管辖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起点”、“入口”问题,只有明确了案件管辖,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网络犯罪,由于其在“犯罪地”以及“行为地”、“结果地”上具有抽象性质,导致了传统的形式司法管辖的基础在网络空间受到巨大挑战。1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人们对于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定罪要求的提升2与刑事司法实际不相匹配之间的尴尬。[2]本文主要围绕中美两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讨论,以明晰网络犯罪管辖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作为“现代性”毒瘤的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一种描述
网络犯罪,顾名思义是指利用计算机与网络实施的犯罪,大体也可称之为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并非一项罪名,而是对犯罪的一种描述,网络犯罪涉及的罪名可以是多种多样的。[3](P1)究其触犯的具体罪名而论,其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网络犯罪仅指触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利用电脑实施的危害互联网安全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4];而广义说认为,网络犯罪既包括利用计算机与网络实施的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之犯罪,也包括诈骗罪、贪污罪、窃取国家秘密等传统类型的犯罪行为。[5]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3集中对网络犯罪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87条第1款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立法采取了广义说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可认为其包括所有在互联网上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实施的犯罪行為。[6]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决定了泛滥的现状
互联网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时空间隔,网络信息传播具有的开放性、互联性使得犯罪分子可以快速地跨地域实施犯罪。与此同时,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极快,部分涉及网络的犯罪行为可以病毒的方式快速蔓延,其涉及面广、危害性大。除此之外,与传统犯罪相比,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加大了对网络犯罪的取证、认证以及侦破的难度。具体而言,网络犯罪有如下几个特点。
1. 犯罪行为不受时空限制
互联网的发展将世界连接成了一个“地球村”,在消除地区间沟通障碍的同时,犯罪也搭上了网络这列快车,跨越了时空的限制。以我国为例,大部分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都聚集在南部沿海地区、台湾地区甚至东南亚、非洲国家,而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遍布全国各地。这种即时、跨地域的犯罪形态导致各地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工作十分困难,对犯罪事实的取证、认证也举步维艰。与之相关的,法官和陪审员基于技术知识的限制,也是网络犯罪行为难以约束的重要原因。[7](P7—27)
由于许多犯罪分子将服务器设于第三国或其本人就在域外,这使得网络犯罪具有了国际化的性质。对于跨境网络犯罪的规制更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管辖权冲突、国际司法协助等更多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这些都导致了网络犯罪“执法难”的情况出现。[8](P159)
2. 犯罪行为具有虚拟性
在信息社会,网络已经形成了一个连接世界的虚拟空间,这个虚拟空间仅由数据构成,无论是财产还是机密,使用一串口令就能取得对它们的管理权限。网络的开放性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匿名登陆网站、发布信息,这些都使得网络犯罪行为很难得到控制。而且,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人们对在网络中实施行为的感受真实性较低,缺乏在现实生活中的自控能力,这也导致了容易在网络上做出过激的行为,甚至触犯刑法。[9](P82)此外,这种虚拟性同时也导致了对网络犯罪侦查的困难,即使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其也可能早已在抓捕前逃之夭夭。[10](P181)
3. 犯罪具有普遍化、集团化倾向
互联网具有的技术性特征使得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网络技术,从早期的网络犯罪来看,大部分犯罪分子都是从事互联网工作的专业人员,如著名的“熊猫烧香”案即是如此。而现在,随着网络犯罪的不断蔓延,网络犯罪已经从单人或小规模的黑客作案演变为大规模、有组织的集团作案。黑客类型的网络犯罪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产业链条——由上游资金提供者、病毒编程者、流量商、盗号者、销赃者等构成,分工负责一系列的犯罪活动,大规模实施犯罪行为。[3](P7)网络诈骗犯罪也同样如此,从近期侦破的一系列网络诈骗案件来看,基本上都由境外人员进行组织操控,招募内地犯罪分子并向其传授诈骗方法、提供个人信息,利用其实施诈骗行为。1endprint
4. 犯罪损失难以弥补
财产、信息在信息系统中都是作为数据储存、转移的,一旦犯罪行为发生或“得手”后,作为数据的财产就极有可能被迅速转移,作为数据的私密信息也极有可能被拷贝、破坏或散布出去。在犯罪既遂以后,即使公安机关侦破了案件,被害人的损失也很难得到弥补。以网络诈骗为例,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赃十分困难,即使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赃款也基本上已被挥霍一空。2网络人身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在网络上攻击他人、散布谣言,由于其散布速度极快,被害人的名誉也难以得到有效弥补。
(三)不同标准区分的若干网络犯罪类型
网络犯罪是由网络虚拟环境所产生的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11](P32),正因如此,网络犯罪的类型也极其多样。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网络犯罪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犯罪之特征进行认识,这对司法机关处理不同的网络犯罪很有帮助,尤其是在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上,类型化的区分对明确司法管辖也有所裨益。
1. 以网络在犯罪中的地位为标准
网络犯罪可以划分为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和以网络为场所的犯罪。[12](P8—9)具体而言,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指触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侵入、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帮助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等。这类行为基本表现为攻击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网络系统,其行为结果一般会导致电脑系统或网络系统的崩溃。[13](P289)而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新型犯罪,其在犯罪之构成要件上与传统犯罪并无差异,如网络诈骗,即利用网络作为信息传递的工具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符合“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要件的行为。以网络为场所的犯罪,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类似于实体空间发生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基本都发生于网络空间中,如非法网络赌博、网络淫秽信息传播、网络侵权等。
2. 以侵犯的客體为标准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受侵犯的客体之不同将网络犯罪分为四类,包括:妨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网络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犯罪,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妨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网络犯罪和其他网络犯罪。[14](P45)
3. 以法域为标准
按照网络犯罪的波及面,即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等是否跨法域来划分,可以分为国内网络犯罪与国际网络犯罪。[15](P20)在一个法域内的网络犯罪,其侦查活动一般要较针对跨国性网络犯罪的侦查更为容易,事实障碍、法律障碍都较容易解决;而跨国、跨区域的网络犯罪,由于涉及范围更广,取证、认证、抓捕的难度都很大,一般还涉及国际/区际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可能包括引渡、代为取证、代为抓捕等负责的协助项目,耗时耗力、成本很高。此外,在一国之同一法域内,网络犯罪案件还可以划分为单一管辖与竞合管辖的案件,但由于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往往并不单一,一般都会存在数个法院存在案件之管辖权,如何确定与协调网络犯罪的管辖权,这也是下面要探讨的重点内容。
(四)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刑事司法上的管辖,分为刑事管辖与刑事诉讼管辖。在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上,主要存在于刑事管辖领域内,指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刑事管辖权的原则包括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以及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上,很少有国家将刑事管辖设定为单一的管辖原则,而基本上都是以综合各管辖原则来形成本国的刑事管辖规则。
我国《刑法》确立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其他管辖原则为辅的刑事管辖原则,其第6条至第9条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在这种以属地原则为主确立的刑事管辖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便成为设定地之所属的标准。法律的主权属性使得在不同领域内所要遵守的规定并不相同,当跨越某一法域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也将随之改变。互联网的发展淡化了国界线的概念,大量的交互行为都跨越了法域,形成了对属地管辖原则的重大挑战。其难点在于,如何界定网络犯罪的行为地与结果地?某一地区究竟与犯罪达到何种程度的联系才能被视为具有管辖权?在管辖冲突时何种管辖权具有优先属性?
二、不断变动中的域外网络犯罪管辖权规定
由于传统的刑事管辖理论无法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网络犯罪的新兴管辖理论,也有一些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该问题予以规定,下面将具体予以介绍。
(一)域外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理论
1. 新主权理论
在网络犯罪管辖权理论研究早期,美国的David R. Johnson与David G. Post就提出了以网络空间自治1为基础的新主权理论。他们认为,互联网正在形成的是一种全新的市民社会,这个存在着新边界的社会与现实世界并无主权上的关系,应当与网络世界里建立新的规则体系,并明确划定其与现实世界的界限。[16]该理论最大的亮点在于直接排除了网络刑事管辖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即“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发生的某个行为或结果应当归结于现实世界的某地”,并从此出发转而研究“在这个与现实世界完全不同的网络空间应当适用什么规则”。按照该理论的观点,在网络空间里应当对所有进入某一特定网域的人适用平等的网络规则,如某人进入了“美国在线”网站,就应当遵守该网站的服务条款,而无须知道自己处于哪个国家,应受何家法院管辖。[16]endprint
新主权理论虽然回避了“如何确定管辖”这一问题,但是处于更高层次的“国家主权”却是实然存在的,这也是管辖权理论必须要面对的基础问题之一。实际上,网络的发展及网络社会的形成,并非剥夺了国家在此领域内的主权,而应当认为是国家主权的扩充。[17](P42)网络世界是立基于现实世界而存在的,不可能将其完全割裂开来,但新主权理论却不承认现实的司法对网络的管辖,试图以“网络自治”来取代传统之司法管辖,以类似于“运营商仲裁”的形式代替国家司法,这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18](P154)
2. 网络管辖权相对论
网络管辖权相对论,由美国学者Darrel Menthe提出,其认为网络空间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类似于公海、太空、南极洲这三大国际空间之外的“第四国际空间”,应对该空间建立起一种新的管辖权原则,因此该理论又被称为第四国际空间理论。该理论主张,主权国家可以对网络中的任何主体实施管辖,而这种管辖应当与受该主权国家对发生行为的网络空间之控制程度相适应,并由此得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要固定这种制度,则必须通过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协助来实现。[19]
以网络管辖权相对论理论为基础制定国家条约来确定管辖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网络的管辖问题,但该理论又将技术作为管辖之范围标准,即以主权国家控制网络空间的范围作为网络管辖权的范围,这无疑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利益。[20](P294)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网络管辖权相对理论不过是新主权理论的变形,这种相对之观点将会造成现实司法管辖权的落空,亦属不切实际。[21](P28)
3. 网址管辖论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发展出了一些关于互联网管辖的理论。在1997年的Zippo.Com案1中,美国的宾夕法尼亚西部地区法院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判定,认为本案中网址与宾夕法尼亚州具有关联,判定法院对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但是,在1997年的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案2中,亚利桑那州地方法院與第九巡回法院却判定,仅仅存在被动性网址不能导致管辖权的确定。
经过上述司法判例的发展,网址作为一种管辖因素,必须要区分其类型——属于“主动性”、“被动性”还是“互动性”——被动性网址仅是一种信息发布的网址,并不为“长臂管辖权”所包括。必须确定网址的所有者在该网址之外还存在其他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如营业或预备营业的行为、与法院地居民签订了电子合同等,这些有意识的关系即表明网址所有者默认自己处于法院地的司法管辖之下。[22](P503)而在国际刑事管辖上,网址管辖论却无法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由于网址具有开放的可访问性,且其他关系满足的条件也并不高,这就将导致管辖权的大量扩张,“势必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23]。
(二)国际社会针对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立法实践
1. 美国:以属地管辖为主
美国存在两套独立的司法管辖系统,分别为州法院系统与联邦法院系统。州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基本以属地管辖为主,即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有一项在该州境内,该州即具有对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在网络犯罪上,现阶段州法院已经出现了适用长臂管辖权的情形,即使明显的犯罪地并不在本州,被告的住所也并非位于本州境内,只要被告与本州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如网址),则该州法院就对其具有属人管辖权。[18](P155)对于网络犯罪而言,由于最低限度联系的条件很容易得到满足,增加了法院地与被告的连接点,对某一案件可能有数十个州都具有管辖权,实际上这并不利于司法的稳定。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原则为补充。根据相关规定,网络犯罪的实施地位于联邦领土、联邦飞地、公海中的美国船舶或飞行器中,联邦即具有属地管辖权;在美国联邦领土、船舶、航空器外对美国公民实施的,任何人对美国总统、副总统、两院议长、高级官员、外交人员实施的,在国外针对美国政府实施的网络犯罪,联邦法院具有属人管辖权;而对于州与州有管辖争议或州与联邦管辖竞合的网络犯罪案件,联邦法院也具有管辖权。[24](P23—24)
2. 英国:《计算机滥用法》的初步规定
英国的刑事管辖权范围仅包括所有构成要件的发生均在英国境内(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案件。若犯罪行为的部分发生在英国,只有当犯罪结果也发生在英国境内时,英国才对该犯罪具有属地管辖权。在某些特殊犯罪的情形下,在域外进行的犯罪行为若在英国国内持续进行,或者造成了对英国国内的持续影响,英国法院也具有管辖的权限,如敲诈勒索罪。[25](P432—436)
而对于网络犯罪,英国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根据其第1条至第3条的规定,包括三种类型的犯罪行为:(1)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资料;(2)意图犯罪或意图协助犯罪而又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资料;(3)毁损、破坏或修正计算机资料或程序。[26](P413—421)对于上述犯罪的管辖,其第4条至第9条规定,针对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资料以及毁损、破坏或修正计算机资料或程序的行为,当:(1)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其他证据在英国境内的,(2)实施相关行为时行为人处于英国境内的,(3)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与英国司法管辖的明确联系时,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针对意图犯罪或意图协助犯罪而又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资料的行为,不论行为是否发生在英国境内,只要意图所犯的罪是“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资料”的,英国刑法就具有管辖权。[15](P88—89)
3. 德国:适用刑法总则规定
德国刑法奉行属地管辖为主的刑事管辖制度。《德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内的一切犯罪行为,而其第9条规定,犯罪地包括正犯与共犯“应当有所作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地”[27](P41,42)。据此,当犯罪人应当有所作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地有一项处于德国境内的,德国法院就有相应的管辖权。由于德国刑法未对网络犯罪作出特殊的管辖规定,因此准用其刑法总则关于刑法时空范围的规定。endprint
此外,对于在国外实施的针对德国人的网络犯罪,犯罪人非针对德国人犯罪但其本人为德国人或成为了德国人的,德国法院也具有相应的刑事管辖权。
4. 《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对网络犯罪管辖作出专门规定
《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Cyber-crime Convention)是全球第一部针对遏制网络犯罪而制定的国际公约。在本公约的第三部分,专门就管辖的问题作出了规定。首先,公约要求各缔约方就网络犯罪规定管辖权,包括属地之管辖、属人而未被引渡的管辖、协商管辖等;其次,公约允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发生在某国时行使的属地管辖;再次,公约不允许成员国排斥境内的属地管辖与“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28](P62—63)
三、完善基于现行法规定的中国网络犯罪管辖权
(一)完善中国网络犯罪的犯罪地标准
在奉行属地管辖原则为主的当下,如何确定犯罪地乃是刑事管辖权得以形成的关键。刑事法理论对于犯罪地的确定有行为地说、结果地说、遍在说等学说,各国基本都以上述理论构建了本国的刑事管辖制度。根据中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对属地原则的适用采遍在说,即将犯罪的行为地与结果地都视作犯罪地,有一个地点存于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即具有刑事管辖权。对于网络犯罪而言,由于其具有的无国界特点,本身对其犯罪地的认定就存在一定的困难——网络信息的传递与漂移很可能经由许多国家的网域,原则性的规定不但无助于管辖权的明确,还将造成大量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冲突。[12](P295)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国际层面的刑事司法协助,或可制定相应的国际公约予以明确。提高网络犯罪地的确定标准是一条可行的方案,参照美国的州际互联网管辖的协调安排,以“滑动标尺法”1作为确定管辖的方法,可以缓解上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在我国国内,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法院也同样涉及犯罪地的确定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使得犯罪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的人民法院都具有相应的管辖权。但由于网络犯罪的分散性,其很难如同传统犯罪一样与某个现实地点产生稳定的联结,这就会使得管辖权大量出现与极度分散的情况,从而导致确定管辖权的混乱局面。[29](P125)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5条还规定了最初受理人民法院的优先管辖,这对于传统犯罪的管辖冲突一般都可以有效解决,但由于网络犯罪的集团化倾向,这种解决方案也变得难以适用。
(二)网络犯罪的犯罪地确定
通常而言,我们可以将网络犯罪的犯罪联结地划分为犯罪行为地、传输经过地与结果发生地三类。对于犯罪行为地以及结果发生地,毫无疑问所在之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对于传输经过地是否具有管辖权则需视情况而定。如在通过代理服务器访问的场合,代理服务器涉及了违法数据的中继,同时也可能导致其他损害的发生,该地点即可视作犯罪地之一;而对于普通的线路传输而言,违法数据的传输仅为一种“无害”的通过,不可能导致其他损害,因此对于线路过境的地点则不应被视为犯罪地。
实际上,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犯罪,其涉及的管辖问题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质。如对于网络赌博犯罪而言,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犯罪地扩充性地规定为“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犯罪地的确认,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认定:(1)网络犯罪的目的在于获取财物的,犯罪地应为行为人实际上网的地点与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2)网络犯罪的目的在于破坏信息系统或财产的,犯罪地应为行为人实际上网地与系统被破坏地;(3)网络犯罪的目的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地为行为人上网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而不包括被害人所在地;(4)行为人实施的是如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放射性”犯罪时,行为人实施上网行为、服务器所在地、受众上网地等都应被视为犯罪地。[30](P72—73)
小 结
限于篇幅,本文只是初步探讨了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现状与问题,尤其是确立管辖权的相关原则。由于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其实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永远不可能一劳永逸——这本身就是该问题的最大“问题”,需要人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不断发展、解决。
其实,美国情报圈早就将“网络”(cyber)列为对国家安全的主要全球性威胁,位列“恐怖主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和“跨国有组织犯罪”之前,这充分反映了发达国家对于这一挑战严重性的明确认知。1可时至今日,各国对于甚嚣尘上的网络犯罪打击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传统刑事司法体制面临“失灵”风险,这是一个普遍性问题。
这样的失灵,体现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体现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不畅,但其起点是明确的,即本文探讨的网络犯罪管辖问题。[31]联合国相关机构已经出面协调、指导各国打击部分网络犯罪工作2,可我们看到的依然是任重道远。
参 考 文 献
[1] 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2] Zavrsnik, A., “Towards an Overregulated Cyberspace”, in Masary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2010, 4(2).
[3] 孙晓冬:《网络犯罪侦查》,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4] 赵秉志、于志远:《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5] 陈开瑜:《计算机犯罪定义之我见》,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
[6] 刘守芬、孙曉芳:《论网络犯罪》,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endprint
[7] Leibolt, G., The Complex World of Corporate Cyber Forensics Investigations, In J. Bayuk (Ed.), Cyber Forensics. New York: Springer Science Business Media,2010.
[8] 张天长、徐伟:《计算机犯罪与防控》,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08.
[9] 徐云峰等:《网络犯罪心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10]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11] 孙昌军等:《网络安全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12] 季境、张志超:《新型网络犯罪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13] 杨正鸣、倪铁:《侦查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
[14] 孙春雨等:《网络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15] 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
[16] Johnson David, “Post David Law and Borders: 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 in Stanford Law Review, 2006, 11(5).
[17] 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8] 彭清燕:《法治热点若干问题研究》,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19] Menthe D C.,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 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Spaces”, in Mich.telecomm. & Tech.l.rev, 1998,(4).
[20] 郭鹏:《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1] 张新平:《试论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载张智辉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2] 徐冬根:《国际私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23] 王昌华、李海霞:《浅谈对Internet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4] 储怀值:《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5]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26] 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宋连斌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7]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8] 郭玉军:《网络社会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9] 刘品新:《网络时代刑事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创新》,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30] 时延安:《刑事管辖制度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1] Brenner, S. W., & Koops, B.-J. , “Approaches to cyber crime jurisdiction”, in Journal of High Technology Crime,2004, 15(1).
[责任编辑 李宏弢]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