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明
摘 要 加强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解决长期困扰两岸经贸关系的突出问题迫在眉睫。随着两岸通航、通邮的实现,通商问题巫待解决。早在中国加入WTO,就应其要求,逐步开放市场,不断推进与台湾地区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的交流与合作,但因政治、历史的原因,合作非常有限。近来,随着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的逐步升温,带来一系列金融法制建设的问题需要我们积极应对。本文以此为背景,对两岸金融法律政策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为下步两岸金融交流合作更好开展提供了参考意见,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两岸金融;金融业务;交流合作
一、两岸金融合作的主要法律法规
1.大陆涉台主要金融法律法规
虽然近年来大陆与台湾积极开展金融合作,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台湾金融机构无法在大陆充分开展经营活动,仍这对于加强两岸金融合作的合作和交流是一个相当大的障碍,因此两岸需加快金融合作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快完善金融合作的法制建设。目前,大陆涉及两岸金融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实施细则》)、《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等曾多次组织检查组,到全国各地检查、了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宣传落实情况。“但是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多年来基本上以台资涌向大陆为主,陆资极少入台,使得该部法律长期处于“单边性、间接性”的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人民币业务对外全面开放;坚持审慎性和内外统一的监管原则;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或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主要内容有:第一、对外汇资金的流动实施均衡管理。第二,完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以及人民币的汇率形成机制。第三,加强对跨地域资金流动的监控,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第四,健全外汇监管措施和手段。同时规定了外汇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2.台湾涉陆金融主要法律法规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的持续繁荣和在全球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台湾当局显示出比前任政府更为开放的态度,两岸金融往来口趋频繁。台湾金融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修订金融法规,健全银行管理等,为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铺下基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法规[2]。
(1)《台湾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该法为大陆银行赴台和台湾银行在大陆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其第6条规定台湾银行或第三地区子银行赴大陆地区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及台湾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台湾银行或其第三地区子银行仅得择一进入大陆地区,就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参股投资得择二办理。台湾金融控股公司辖下之子银行未赴大陆地区,或己依前款择一进入大陆地区而仅就分行或子银行择一设立且未参股投资者,该金融控股公司得申请参股投资。参股投资以一家大陆地区金融机构为限。另依据ECFA协议附件四里的早收清单,台湾的银行在大陆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可建立小企业金融合作专营机构,具体要求参照大陆相关规定执行,为台湾的银行申请在大陆中西部、东北部地区开设分行(非独资银行下属分行)设立绿色通道。大陆主管部门审查台湾的银行在大陆分行的有关盈利资格时,采取多家分行整体考核的方式。
(2)《台湾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第15, 16条规定,台湾保险业得在大陆地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第5条规定,大陆保险业(包括海外陆资保险业)得在岛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岛内保险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以一家为限。
(3)《台湾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第5条规定,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期货商得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证券期货业赴大陆地区参股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逾公司净值的4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的外资股东,其拥有的股份最多不超过三成;同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除经大陆证监会特别批准外,原则上不可承揽人民币普通股票经纪业务。
早收清单中,就对符合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在大陆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QFII”)给予适当便利,尽快将台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列入大陆允许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所名单,以及简化台湾证券从业人员在大陆申请从业人员资格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程序。第4条规定,大陆证券期货业(包括海外陆资证券期货业)得在岛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岛内证券期货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以一家为限。大陆证券期货业参股投资台湾证券期货业,个别累计投资单一持股上限不得超过5%:全部累计投资持有单一持股,不得超过10%。上述5%及10%上限,如参股对象为国内非上市(柜)证券期货业者,则提高为10%及15%。对台湾金融业而言,能够纳入ECFA的早收清单,意味着两岸金融交流合作与交流的开展,除了银行、保险及证券业务外,两岸的金融机构开展了更广泛的业务交流,如富邦金控创投公司将与中信资产管理公司计划合资,成立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批准厦门建立两岸区域性金融合作中心,先行试验一些金融领域重大改革措施等等,随着ECFA签订后,政策的持续开放,两岸金融业的合作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
二、两岸金融合作法制现状
虽然近年来大陆和台湾都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扩充,推动两岸的金融合作交流朝着“双向、直接”的新方向发展,但是目前两岸金融业交流还存在有诸多阻碍。大陆没有关于两岸金融合作的专项立法,台湾金融机构在大陆设点和开展经营活动,需参照大陆普通外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些涉外法规。大陆金融体制的相对落后和配套法规的不完善,是造成两岸金融合作不能顺畅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台湾对于大陆金融机构投资岛内亦设置了较多的政策和法律限制。尽管ECFA的实施为两岸金融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機,但就现阶段而言,大陆目前的涉台金融立法层次较低,不利于两岸金融交流的发展。而台湾方面则多年以来一直奉行单项的,间接的金融政策法律,给两岸金融法制建设造成很大的阻力,近几年才逐渐放宽两岸金融的限制,加强相关法律的可行性。ECFA签订后,两岸金融往来与交流势必高速发展,台湾当局应顺应潮流,加大岛内资本对大陆的开放程度,进一步深化两岸金融合作的合作,进一步修改岛内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两岸金融合作的发展。endprint
三、两岸金融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上的局限性
(1)缺乏统一的金融法律规范
如笔者前述所言,两岸各自依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并且大陆相关规定都零散分布在外资金融法律法规中,或一些政府部门出台的意见和办法中,缺乏针对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法规。
(2)现存的金融法律法规略显滞后
目前,两岸金融法律法规中有相当条款与实际不相吻合,甚至部分严重脱节,《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对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等方面进行了修订与完善,而之前的金融法律法规可能还保留原先的规定。
2.机构交流与合作的限制性
(1)互设金融机构的局限性
投融资、结算、结售汇等经贸往来都是建立在两岸金融机构互设的基础上,但两岸金融机构的互设实质性进展相当缓慢。首先,两岸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涉及到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受地域、客户、品种的限制;其次,对机构的设置有不同的门槛,如经营年限、资质、资本金限额等,这对于中小型金融机构来说,是无法逾越的鸿沟;最后,即便互设机构,对于投资、运营等资金的比例限制也会造成其无法与当地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3]。
(2)经贸往来的障碍性
第一,目前台湾的人民币现钞清算、现钞兑换仍然是由“中间人”提供服务,尚未建立货币清算机制,既增加运营成本、影响效率,也无法保证人民币货源在台湾充足供应,直接影响两岸正常经贸往来。
第二,台企在大陆的投资规模、占比逐年攀升,但陆资企业赴台投资并未完全开放。虽然台湾正在逐步出台对陆资企业的定义、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但对陆企投资开放的项目,暂不开放的项目,禁止开放的项目,投资的限额、比例等仍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三,将来互设机构后,跨地区的融资也会成为主要问题。一是担保,跨地区投资办企业,现金流一般较为充裕,但实体财产有限,缺乏抵质押资产,也难寻合适的担保人;二是资信,目前两岸征信系统尚未连线,获得对方的征信渠道有限,无法掌握对方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较难做出综合评估。
3.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统一性
如上所述,台湾和大陆的金融监管机构存在很大差别:台湾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银行局、证期局、保险局等对三大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农渔会信用部单列出来,由农业金融局主管;而大陆是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进行宏观和微观管理,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证券业、保险业进行规范,这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4]。因此两岸缺乏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容易产生监管制度不完备、缺乏正规的人员监督等问题。
四、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的完善对策
1.建立两岸金融法制监管体系
如上所述,两岸金融法律法规的滞后阻碍了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单向开放模式将导致台湾金融业丢失大陆重要的客户资源,应及早重视两岸对金融法制建设的协商,促进金融交流与合作。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模式也造成了两岸监管格局的混乱,各自为营的局面阻碍了两岸金融活动的统一、规范。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两岸金融监管法制体系[5]。
建立两岸金融监管法制监管体系的“根基”是《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确立了两岸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对两岸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更新,使之符合实际。同时借鉴大陆与港澳特区签署的各项金融贸易协议及司法协助与交流机制,及时建立与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机制。
2.降低两岸市场准入门槛
早前台湾当局限制台企对大陆的投资规模,同时禁止大陆资金直接投资台湾股市,从根本上阻碍了两岸金融机构的互设。笔者认为,台湾与大陆之间的经贸往来完全可以参照与港澳之间的模式完善,利用区域间合作,放宽双方金融交流与合作的限制。例如,对原产于对方的产品逐步实施零关税;逐步开放包括商业、金融、法律、公用事业等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相互间扩大准人地区,对WTO承诺开放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股权限制,降低经营年限、资质、资本金限额等门槛,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限制。2008年7月,台湾行政机构放宽了台企赴大陆投资的限制,对在台湾设立营运总部或跨国企业子公司,不再设限,其他类型的投资上限也相应上调了20%,并开放大陆合格境内投资者投资台湾证券及期货市场,这些政策上的便利迅速使两岸经贸往来升温。
3.建立两岸货币汇兑清算机制
尽快建立两岸货币汇兑清算机制,解决两岸货币直 接兑换问题,是基础和前提。2012年两岸签署的《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对人民币现钞清算服务作了如下安排: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台湾人民币现钞业务清算行,负责向台湾方面许可的台湾商业银行的香港分行(即现钞业务行)提供人民币现钞兑换等相关服务。台湾地区经许可的金融机构则可以与这些现钞业务行的台湾总行进行人民币现钞买卖。
上述安排虽是一大跨越,但通过“中间者”进行货币汇兑清算并非长久之计。将来时机成熟,大陆银行可以试行开办新台币业务,拓展新台币兑换结算业务,台湾银行也可以效仿,进而最终解决两岸货币汇兑清算问题。例如,将来可以允许台资企业给台籍员工发放适量新台币工资;允许两岸人境人员在出境时兑换掉剩余货币;允许两岸往来人员购买一定数额的对方货币等。
4.拓宽两岸企业融资途径
至于两岸企业因担保、资信等带来的融资难问题,也可以打破常规,用创新思路解决。对于缺乏抵質押财产的,可以加强对现金流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考核,同时充分挖掘和利用可实现的担保资源,如开发基于存货、应收账款质押、经营者个人担保、企业联保等多样化的融资产品;针对征信渠道有限导致无法及时获得企业资信情况的,可以利用两岸银行各自在当地市场的信息渠道和资源网络,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交流机制,由两岸银行参照一定标准推荐其在对方区域投资的客户,并结合保函或信用证的方式把银行的资信融人企业的资信中,大大减少资信调查的难度。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区域间的经贸金融往来越来越频繁,大陆和台湾间的金融合作也因两岸关系的改善而迅速发展,这给两岸金融法制建设同时带来了机遇和挑战。修改完善现行两岸金融合作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的研究工作为扎实推进两岸金融法律政策提供了参考依据,具有较高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梁晖晴.两岸金融监管合作模式浅析[J].华北金融,2013,4(2):22-25.
[2]张崇楷.WTO框架下两岸金融服务业合作研究,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D],2014.
[3]郑航滨.海峡两岸货币流动现状与金融合作发展对策[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6(4): 15-16.
[4]黄梅波,李菲瑜.两岸金融合作:现状与前景[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0(8):25-28.
[5]宋逢明.加强两岸银行金融业交流推动海峡和平发展—两岸金融合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8(2):58-61.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2015年广西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广西涉台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项目编号KY2015YB540)研究成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