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能不能找人借钱

2017-10-20 08:12
新传奇 2017年34期
关键词:借车唐某建业

党员干部能不能找人借钱

人生在世,难免有手头紧的时候,找人借钱周转也无可厚非。然而,在全面从严治党新常态下,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能不能找人借钱?找人借钱时应该避开哪些“红线”呢?

以“借”为名实施受贿的现象,已经引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重视。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则更加明确地规定:领导干部“借钱”、“借房”、“借车”等长期不还的,视同受贿

借钱行为应如何认定

《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发布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赵某是某局副局长,分管项目招投标等工作。2016年1月,赵某在买房时先后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某的配偶王某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某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

那么,赵某的行为究竟有没有违纪呢?《中国纪检监察报》给出了分析:赵某作为某局副局长,向个人借款购房,从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为的特征。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赵某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赵某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某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

综上,赵某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某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适用该条例第104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

贪官“借钱”如黄鼠狼“借鸡”

与赵某借钱类似但性质完全不同的,还有一种行为: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这就是上文所说的“以借为名”收受(索取)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加大了反腐力度,让贪官们倍感压力,直接收受贿赂的“显性”腐败现象逐步减少。腐败分子在“挖空心思”寻求新途径,其中一种就是以合法的名义向人“借钱”“借车”“借房子”。

在南京原市长季建业一案的审理中,即将季建业女儿季某“借车”的行为认定为受贿:2010年,季建业同意女儿季某向请托人借用一辆美国产道奇牌轿车。2011年9月,季某的丈夫单位为其配备了一辆公车,二人同时还拥有私家轿车一辆。2013年3月,请托人得知季建业可能被调查后,向季某索回车辆。

司法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季某使用该车长达两年九个月,其间,季某夫妇拥有一辆丰田私家车,季某之夫还配备了公车,季建业在家庭有条件购车的情况下,没有借车的合理事由,却借用车辆长期占有使用不归还,在具备归还的条件下,仍没有主动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仅是在请托人得知季建业的特定关系人已被调查的情况下,主动索要才归还,对此应认定为受贿。

有的人把贪官“借钱”比喻成黄鼠狼“借鸡”。然而,有些人为了得到“关照”,还想方设法把钱借出去。

重庆市北碚区原副区长赵文锐曾向重庆某测控公司经理唐某吐露正为儿子留学的资金而烦恼,不久,唐某带着10万元现金走进他的办公室,表示该款用于“资助”其子出国。赵文锐心动不已,就给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安心收钱。不过,说是“借钱”,但直至案发,他都没提过还钱的事。法院审理认为:这10万元应认定为唐某以赵文锐儿子出国为名,送给赵的好处费,写借条只是一种借口。

专家表示,与传统贿赂案件相比,以“借”为名的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更具公开性。

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是“秘密沟通”,而是开门见山,公开交易。与此同时,犯罪本质则更趋隐蔽性,即使有一天东窗事发,这些贪官便以“借”为名为自己遮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由于一时看不到其腐败本质,容易松于监督,失于惩治。

党员干部能不能找人借钱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认为,向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借钱就是在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力,无论他是否实际利用他的权力,没准他们个人是朋友关系,但利害关系是根本。

“公正必须是表现出来的公正,滥用权力也是这样,你内心是否滥用权力,我们无从探究,但是形式要件具备就足以构成滥用权力,从法律上讲,全世界各国都是这个标准。”杨小军说。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公共管理系副教授柴宝勇指出,特权容易滋生腐败,让一些人利用权力谋取私利。如果换一个人借钱,就未必能借到。

党员干部找人借钱是一个腐败灰色地带,因为人的动机是无法揣测的,只能根据行为来判定。国家公务员法对此有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应将灰色权力在国家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明确官员债务关系往来;另一方面应加强纪委等部门的预警机制,做好监督工作。”柴宝勇说。

(《公务员文萃》201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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