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沉默权制度对人權保障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到了确立,但在我国法律上尚未得到确立。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愈加关注,也为了更好的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概述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讲解,阐述了如何在我国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为大家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 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
作者简介:葛欣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344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办案人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 办案人员则有义务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换句话说,沉默权就是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要求:第一,犯罪嫌疑人不是必须说不利于自己的话,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没有这项义务,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当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在讯问中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三,供述人的供述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沉默权的规定符合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和无罪推定的基本原理, 并在对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很大程度的遏制作用。从司法准则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又是无罪推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宗教法院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否则就会遭到刑讯或处罚。在此程序中,是由被告人自证有罪,而不是由控方来证明,因此被告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国民对此很不满意并表示抗议。公民享有“不自我控告的权利” 是他们一直坚信的,沉默制度就是在不能自证其罪的背景下产生的。现在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都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制度已在国际社会达成普遍共识。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可以决定是否保持沉默,既可以决定讲什么,也可以决定不讲什么,总之是在尽可能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有其独特的意义。第一,沉默权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 确立沉默权能最大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 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我国的沉默权现状
中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是禁止刑讯逼供。虽然我国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对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我国对强行取得口供并没有一律的依法排除,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与依法治国的理念是不符合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义务”没有被法律所摒弃反倒是得以保留。其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中西文化有很大的差异。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那么就意味着私权利和公权力属于同一高度,这样公权力机关相比以前就很难从被追诉者的口中获取到有价值的证据信息,这对于古代就实行纠问式诉讼的中国而言显得难以接受。这样个人就可以以此和国家进行对抗,但是这一切与中华传统文化的身份、等级观念是格格不入的,也是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不允许的。以上论述也就很容易说明为什么在全球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并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我国却没有这么做,沉默权的立足点方面缺少中国文化背景的依托。
其二,诉讼模式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我国的直线式的诉讼模式和西方国家的三角诉讼模式有本质的不同。诉讼模式也是导致沉默权没在我国确立的另一个极其重要原因。
其三,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现阶段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改革的时期,经济的增长伴随的问题是犯罪率的逐年攀升,社会不安定因素扔不可忽视,群众依然缺乏安全感。沉默权看起来是一种不直接威胁人民安全的权利,这导致立法机关无暇顾及这个问题。还有一点就是我国东西部发展不均衡,人口素质有差异,这又为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无形的理由。与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事侦察的力量十分有限,不仅侦查人员素质有待提高,而且装备等物质资源落后,因此就要通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口供来增加破案的可能性。因此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总体看来,之所以沉默权在我国没有得到确立,原因是你多方面的,但是无论是传统文化、诉讼模式还是社会现实,都不能成为沉默权制度不能在我国确立的理由。
(二)沉默权制度的诉讼价值和确立的必要性
每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根基和理由,它的存在必然有其存在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创新和进步,沉默权制度亦是如此。当然,沉默权有其好处也有其弊端,因此对沉默权制度利弊的研究很有必要。沉默权存在的意义就是其价值。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它积极意义的体现。这使得控方必须积极举证,且是通过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方法获取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追诉者显然就没有自证其罪的必要和义务。第一,沉默权制度要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第二,沉默权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沉默权有助于实现当代法治提倡的保障人权的精神。
沉默权的确立也有其必要性。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对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我国应遵守公约的相关条款,积极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作为一个负责人的大国,我国应当做好表率,积极树立大国形象。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的需要。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平衡、平等对抗。但现状是国家司法机关有强大的公权力十分强大,而被追诉者却是处于弱势的平民,这就导致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很大。而沉默权的确立就相当于给被追诉者加了一道屏障,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制度与运行保障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为沉默权制度保驾护航,确保其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说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优化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在我国扎根已久,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律削弱了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利,并采用交叉讯问的方式趋向折衷主义,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在很大程度上被缩小,但是这和英美的三角诉讼模式还是有很大差别的。我们要取长补短,真正的做到保障和尊重人权。
提高追溯机关的破案能力。我国古代就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这也使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依赖口供破案,也就造就了口供乃证据之王的局面。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很大进步,也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改变也不是一撮而就的事情,但不是不可以做到的。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现代科技在破案上已经给予我们不可估量的支持,所以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确立沉默权制度。
健全律师制度。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要确保权利的贯彻与执行,不要使之成为一纸空文,例如现在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介入案件,但是现实中往往相反,律师会见有时成为一种奢望。在侦查阶段,律师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的保障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侦查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我们还应进一步扩大律师的相关权利并真正的设立相关运行机制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加强律师的入门考核,提高律师的自身素质与职业能力也有利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建立相应的证人制度。证人出庭制度、证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等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和制度的缺陷是分不开的,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十分的重要,获得了有力的真实的证人证言使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必然下降,这对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还可以节约一部分司法成本,所以這是十分值得我们去呼吁改革的方向。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建立健全证人制度。
沉默权的确立有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我国实力的不断增强,现在的中国与当初开始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国家的素质水平相比较而言,我们并不落后。全球化日益盛行,当然法律全球化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与我们的价值观以及国家利益并不冲突的,相信终有一天沉默权会在我国有适合其生存的土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为大家提供些许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