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个概念性的文献综述

2017-10-11 05:46娜,刘
关键词:外部性资金客户

王 娜,刘 文

(湖北大学 商学院, 武汉 430062)

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个概念性的文献综述

王 娜,刘 文

(湖北大学 商学院, 武汉 430062)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遍应用而出现的一种新的支付方式,理论界对该平台的研究尚未成熟。在综合分析当前学术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涵、特征、分类及其监管,并指出研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以期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更深入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三方支付平台;特征;分类;监管;文献综述

Abstract: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 is a new payment method following the refinement of the social division of labor and the development and universal application of Internet technology,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e platform is not yet mature. Based on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academic research on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characteristics, classific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and points out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study, so as to lay a solid theoretic foundation for the further research on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Keywords: 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 characteristics; classification; supervision; literature review

一、引言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雏形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独立销售组织( Independent Sales Organization,简称ISO)制度,迄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该制度主要指ISO接受银行卡收单机构和交易处理商的委托来进行中小商户的发展、服务和管理工作[1]。ISO的收单方式和服务内容不同于现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但其实质都是作为中间方来为客户提供信用中介和网银关口接入的服务和功能。随着线下信用卡的发展和自动交换中心(ACH)的建设,以及信用卡和银行支票在美国用户线下交易中的普遍使用,美国的第三方支付逐渐将线下交易发展到线上(互联网)交易。自1996年以来,在美国诸如Yahoo、Amazon Payments和PayPal等具有影响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继成立。在我国,最早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首信易支付创建于1999年3月,该平台最初仅提供将用户的支付需求转接到银行网上支付页面的服务,目前已发展成为可跨银行和跨地域提供多种银行卡在线交易的网上支付服务平台。2003年支付宝的成立则正式开启了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规模普及阶段。根据易观统计,2016年第三季度国内的非金融支付机构综合支付业务的总体交易规模达 226 889 亿元人民币,环比增长8.8%。其中银联商务*银联商务是非金融支付机构,它是中国银联控股的从事银行卡收单专业化服务的全国性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总部设在上海。2011年5月26日,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首批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涵盖了银行卡收单、互联网支付、预付卡受理等支付业务类型。、支付宝和财付通分别以30.30%、29.43%和18.80%的市场份额位居前三位[2]。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迅猛发展的经济形势下,怎样对其进行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又具有哪些特征?如何对其进行分类和监管?本文在对国内外发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文献进行回溯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监管机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期能够描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全貌,从而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涵

第三方支付平台,简言之,即是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由于学术界主要关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风险与监管机制,同时,不同国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界定都不相同,比如,在美国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称为货币转移服务商(Money Transmitters),而在欧盟第三方支付平台则被称为电子货币机构,因此,学者们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界定还没有达成共识。

最早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研究的是Sevy,他认为第三方支付具有收款和支付上的便捷性、可开发性以及信用中介保证等巨大优势[3]。其后,Shon等则将第三方支付系统定义为提供商家和客户所需的网上支付软件和接口,并在金融机构和最终客户(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交易的网上支付系统(IPS)[4]。在此基础上,Sorkin提出,使用第三方作为交易中介,并与买方、卖方或者与两者都建立合同关系的网上支付机制就是第三方支付机制[5]。随后,Weir 等认为第三方支付是指资金从一个银行客户的账户转移到他们在别的银行开立的账户或者是其他人在同一个或不同的银行开立的账户中[6]。可见,西方学者一致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促成交易的第三方,或者可以简称为交易或支付中介。

国内学者倾向于用“信用中介”“信誉保障”以及“与银行签约与合作”等关键词来诠释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如,王雅龄等认为,依托网络和基于电子商务的真实交易,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作为第三方提供资金保管、支付清算和信用担保服务的共同平台即为第三方支付平台[7]。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5月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将第三方支付规定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即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一界定中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义为非金融机构。

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在参与市场交易双方不直接接触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服务或者规则,促成双方交易的达成,同时实现交易资金在双方之间的转移,并从中获取收益的第三方机构,其基本结构如图1。

资料来源:笔者整理。

图1 第三方支付平台结构

整体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和服务技术提高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促成交易达成的中介机构,这种支付方式已经渗入到了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如网上购物、宅经济等。为进一步理解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必要进一步对其特征进行分析。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

从现有的研究文献来看,当前学者主要从双边市场和产业组织这两个视角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进行了分析。

(一)基于双边市场视角的分析

1.网络外部性

基于双边市场视角的分析,可以发现网络外部性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之一,这种网络外部性主要表现在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一边用户的数量会随着接入平台另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其中,最早对网络外部性进行研究的是Rohlfs,他研究发现用户在选择电话运营商时会倾向性地选择拥有众多用户的运营商(网络),于是他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某种“效应”,并将其定义为网络外部性[8]。直到1985年,Katz等才对网络外部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他们认为当使用同一产品的其他消费者数量增加时,某一消费者获得这一产品的价值或效用增加。同时,他们将网络外部性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间接网络外部性以及售后服务与耐用品之间存在着的正消费外部性[9]。

对于平台的网络外部性,我国学者徐晋认为平台一边用户的外部性是由同一边的用户数量以及相对边的用户数量来决定的[10]。其后,容玲详细地分析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会员外部性和使用外部性以及两者的不同之处。她认为前者的重要性仅体现在平台发展初期,平台需要制定相对较低的价格策略来吸引更多的商户和消费者参与,才能形成有效的网络规模;而后者表明了支付平台在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如何提高其有效使用水平,同时通过对商户和消费者进行合理定价可以将使用外部性内部化,从而提高其平台的使用水平[11]。同一时期,商海岩等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外部性分为交叉外部性和自外部性,并认为交叉网络外部性可能会产生锁定效应,使得新的平台难以进入[12]。

2.倾斜式(不对称)定价

基于双边市场视角的分析,可以发现倾斜式(不对称)定价也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之一,这一特性表现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两边用户设定不同的价格来调节用户规模及供求结构,通常是对一边用户采取低价甚至零价格的定价策略,而对另一边用户则制定较高的价格。倾斜式定价又可称为价格结构非中性,Rochet等基于价格结构对双边市场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相对于价格总水平而言,如果价格结构更能直接影响平台的总需求量或实现的总交易量,那么这一市场就是双边市场[13]。而第三方支付平台要想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考虑到价格总水平在双边用户之间的合理分配——即制定使双边用户同时对平台提供的服务产生需求的价格。其后,Schmalensee等对双边市场定价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平台企业的最优价格一般取决于双边用户的需求价格弹性、交叉网络外部性强度以及边际成本。同时,最优价格往往会使某一边的价格等于或者低于其提供服务的边际成本,但这种定价方式并不代表是掠夺性定价歧视行为[14]。

3.用户多归属性

从双边市场参与者的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接入用户还表现出一定的用户多归属性。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由于用户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和多功能化的服务,导致越来越多的用户倾向于选择注册多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希望增加信息匹配的机会,而商户则希望提高交易成功的概率。多归属性会增加用户的成本,用户往往需要支付更多的服务费用,因此用户需要在多归属性所带来的高效用和所付出的高支出之间权衡以作出最优的决策[15]。用户的多平台接入行为也会加剧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竞争,温孝卿等认为尽管价格竞争短期内可以降低支付价格,增加消费用户和商家用户的福利水平,但从长期来看,过度的价格竞争将有损社会整体福利,并不利于产业的发展[16]。

(二)基于产业组织视角的分析

1.信用中介性

从产业组织的视角来看,信用中介性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典型的产业特征之一。其中,中介性体现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中间人或者是设立一个中间过渡账户,实现资金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转移。信用性具体指消费者和商户在分别面对钱到货不到和货到钱不到等情况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以此保障交易安全和用户权益。杨国明等提出第三方支付是“信用缺位”条件下的“补位产物”[17]。然而,并不是每个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具备此特征和功能,尽管平台的产生背景与此特征相关。

2.金融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具有一定的金融性。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国内被明确定义为非金融支付机构,但它所提供的资金转移服务,包括资金结算、汇款转账等,以及沉淀资金管理都具有一定的金融(银行)性,并与银行的业务有着一定的交叉,因此可以把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解成一种新型的“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性不仅体现在其业务上,还体现在其风险生成上。任曙明等认为与银行相比,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的资金服务具有间接接触性与时滞性。前者可以降低用户的交易风险,而后者则会造成平台上的大量沉淀资金,极易引发资金的流动性风险和平台企业的道德风险[15]。此外,邓建还认为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具备明显的市场高度集中性[18],具体表现在我国目前拥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平台有267家,但近几年内,支付宝平台一直占据着第三方支付市场的三分之一份额,并呈明显的上升趋势。

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网络外部性;(2)倾斜式定价;(3)用户多归属特性;(4)信用金融中介的属性。前两种特性是平台型组织的一般属性,而后两种特性则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独有特性,这就决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定价方法、运营模式以及监管体制将呈现出不同于一般的平台型组织的方法和模式。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分类

目前,无论是学术界、产业界还是监管部门,都从不同角度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了分类,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基于平台业务属性的分类

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所属的特性来看,当前最普遍的分类方式是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按业务类型将平台划分为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三种业务类型。这种分类方式符合一般大众的认识。然而,由于这三种业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复,因此这种分类方式并不能概括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全貌。我国学者杨彪按业务范围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分为单一业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综合业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前者指仅从事某一类别支付业务的平台,而后者则是指从事多样化支付业务的平台[19]。任曙明等按照业务拓展方向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分为纵向发展平台和横向发展平台。前者是指已经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和占据市场领先地位,并不断致力于现有优势、核心业务的完善和相关增值业务开发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等;后者的业务则同横向发展平台的业务差异化、多元化模型相区别,主要致力于传统行业的电子化、依托某些细分市场和特色业务以进行生存和发展,如快钱、汇付天下等[15]。

(二)基于平台主体性质的分类

从平台主体性质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位学者进行了尝试。比如,朱丽娜从平台独立性的角度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分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前者在运营中保持中立,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买卖环节,专门从事支付业务;而后者的运营则主要依托和附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由电子商务企业自身开发建立并为此提供支付服务,或者与电子商务平台属于集团联盟或者战略联盟关系[20]。容玲根据平台互联互通(接入)状态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分为封闭式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开放式第三方支付平台,前者在运营中保持独立,不被其他的支付平台接入或被接入;后者则与之相反,平台之间通过互联互通依靠接入费和交换费间接影响费率结构[21]。孟晶晶根据平台是否需要注册划分为通道型第三方支付平台和账户型第三方支付平台,前者无需注册,能直接为用户提供支付通道来连接到网银接口以完成付款,如银联支付;而后者需要先进行注册来获得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该账户可以与客户的银行账户进行绑定或者对接,客户以此账户来完成资金的支付与转移,如支付宝和财付通等[22]。徐显峰根据支付的工具分为线上(网上)支付与线下支付,前者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支付,而后者主要是通过POS机等工具进行支付[23]。

从当前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分析中可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型的分析仍然太过于粗略,各类型之间缺乏足够的辨别依据,且已经无法满足现实中快速发展的行业需要,对于这部分的深入研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五、沉淀资金与监管机制

(一)关于沉淀资金的分析

沉淀资金这一说法最早出现并应用在企业和银行的业务中,指的是资金在频繁流入流出过程中总会被留存在账户中的一部分不具有流动性的货币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流程的独特性以及延时收货、延时付款等特征,导致平台账户下积累了一定数额的货币存量,而这些暂时委托给平台保管的不参与流通的货币资金就被称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沉淀资金[24]。它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在途资金,指买方未确认收货前暂时委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保管的待付给卖方的交易款项,是沉淀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二是吸存资金,指客户将部分资金预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指定账户里,以备后来的交易所需。在国内,沉淀资金还被称为客户备付金,该名称多出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最早出现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2013年公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则正式定义了客户备付金,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相比沉淀资金,客户备付金的“客户”更加明确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支付机构的客户,而不属于支付机构。近些年来,沉淀资金的规模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数额的增加而扩大,截至2016年第三季度,267家支付机构吸收客户备付金合计超过4 600亿元。巨大的沉淀资金引发了一系列的风险隐患,包括流动性风险、被支付平台挪用的风险,以及支付平台以此变相赚取利息收入从而偏离提供支付服务的隐患。

关于沉淀资金的相关研究,学者们主要集中在其法律地位、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权属等问题上,并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建议。Jindi等提出综合利用银行托管和保险担保相结合的方式对沉淀资金进行管理[25]。随后,我国学者张春燕认为在某些条件成熟时,即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得到消费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平台可以运用该资金提供贸易信用,但目前还是应当严格禁止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沉淀资金[26]。范峻川基于我国国情的复杂性,综合考虑金融风险的规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后,提出了四点建议来解决沉淀资金分配问题,主要包括:计提风险准备金、缴纳相关消费者保护基金、用于消费者服务的改善和交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作为相关保管费用、企业盈利[27]。近年来,Qu等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既然为保管关系,那么沉淀资金的利息收人就应该归属于客户。他们提议以自愿为原则即由客户决定沉淀资金利息收人的去向,或者给客户提供将利息收人购买货币理财产品、助学、资助国家贫困事业等选择,来进行沉淀资金的管理[28]。

(二)关于监管机制的分析

由于美国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源地,与国内相比,美国的监管机制已相当成熟与完善,对于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在此只对美国和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机制进行综合分析与探讨。

美国监管者一般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定义为货币转移服务,即出售或者发行支付工具、储值卡或者以提供转移服务为目的接受货币或者货币价值,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则被视为货币转移服务商。货币转移服务法律制度最初适用于提供旅行支票服务或者汇票服务的非金融机构[29]。1988年,各州监管又开始将储值卡纳入监管范围并修改其相关货币转移服务法律。直到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新的、蓬勃发展的支付方式频繁出现在市场中,监管者发现第三方支付的核心模式符合货币转移服务的定义,这才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正式纳入货币转移服务监管的范围。美国财政部下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FINCEN)将货币转移服务商定义为“通过金融机构的任何手段,从事接受货币或以货币计量的资金,并转移货币或资金或它们的价值的业务的任何人”,并在反洗钱法律条款中规定他们必须向FINCEN注册并遵守其“银行保密法”条例[30]。而依据《统一货币服务法案》,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获得州监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从事相关支付业务,并实行一州一证制度,即各州的许可证仅适用于当地,当需要进行跨州货币转移业务时,需要另行申请别州的许可证。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监管者一般将其视作负债而非存款,并要求严格区分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且客户资金需存入银行并覆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存款延伸保险*《统一货币服务法案》。。

与美国不同的是,由于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起步较晚,因此国内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机制也发展得较为迟缓。最早出现的相关文件可以追溯到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立法确立了电子签名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称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和信息化法律。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制定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自2005年10月25起施行。则进一步规范了电子支付业务和防范了支付风险。但主要监督和规范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行为,并不是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活动。国内首次将非金融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是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 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正式定义了客户备付金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重点是建立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准入机制和支付业务许可制度,即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支付牌照,才能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开展支付业务。该办法是国内首部真正意义上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的政策性文件,对整个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具有重大的实践性和基础性指导意义。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6月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自2013年6月7日起实施。,该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都进行从严规定,但回避了客户备付金利息归属问题,规定在实践中由支付机构和客户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备付金利息归属问题。直到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7〕10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17年1月13日下发并实施。才解决了客户备付金利息的归属问题,该通知明确规定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不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备付金账户计付利息。

六、结语

本文在综合分析当前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研究文献以及法律政策的基础上,得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在参与市场交易双方不直接接触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服务或者规则,促成双方交易的达成,同时实现交易资金在双方之间的转移,并从中获取收益的第三方机构。这种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的主要特征是网络外部性、倾斜式定价、用户多归属特性以及信用金融中介的属性。当前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型的分析仍然太过于粗略,各类型之间缺乏足够的辨别依据,且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中快速发展的行业需要,对于这部分的深入研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独特性,其在运营中带来的沉淀资金收益归属与监管问题,是后续需要研究和重点关注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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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艳君)

ThirdPartyPaymentPlatform:AConceptualLiteratureReview

WANG Na, LIU Wen

(School of Business, Hubei University, Wuhan 430062, China)

F724.6

A

1674-8425(2017)09-0058-07

2017-03-1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基于互联网的平台型企业商业模式创新研究”(15CGL026);湖北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湖北省科技型小微企业商业模式创新研究”(2017ADC029)

王娜(1983—)女,湖北武汉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战略管理、管理理论。

王娜,刘文.第三方支付平台:一个概念性的文献综述[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9):58-64.

formatWANG Na, LIU Wen.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 A Conceptual Literature Review[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9):58-64.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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