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炜
【摘要】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碰瓷”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理论界对其定罪观点不一,争议较大。文章认为各地法院的判法不尽相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碍法律权威的树立,造成诸多弊端,因此对该行为定罪问题进行探析并对“碰瓷”行为的定罪进行分类探讨,希望有助于实务界对“碰瓷”行为的处理。
【关键词】交通工具“碰瓷”;定罪;探讨
“碰瓷”在北京方言中的原意是故意与别人发生碰撞,摔物,借以讹诈他人的行为。最早的“碰瓷”是指行为人怀抱仿冒的瓷器,与人擦肩而过时,故意撞向对方,借机制造失衡摔碎瓷器的假象,以讹诈他人财物。近年来新出现的“碰瓷”多是借助汽车故意与他人相撞,以讹诈他人财物。对于此种犯罪的定罪理论界观点不一,各地司法机关的判法也不甚一致,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况,“碰瓷”行为可以构成以下犯罪:
一、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碰瓷”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论界和各司法机关的争议不大。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碰瓷”行为的原意,不难看出“碰瓷”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意制造碰撞,以损害的结果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碰瓷”行为本身即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
在利用交通工具的“碰瓷”中,行为人往往熟知交通法规和路段状况,精心设计事故现场,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由于对路况不熟发生的过失行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抓住被害人把柄,以自己的损害或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相要挟,逼迫对方“私了”,对方若有异议,便要求交警裁决。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明知对方是“碰瓷”,但常由于违反交通规则在先,或者由于赶时间等原因,出于无奈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别人无作为过失的敲诈行为,也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黑吃黑的敲诈方式,但不论哪种方式,都不可否认其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碰瓷”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构成抢劫罪
“碰瓷”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行为的外部表现即客观方面,明确客观方面是区分抢劫罪和其他犯罪的标准,对于“碰瓷”行为的定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抢劫罪客观方面包括:暴力方法,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胁迫方法即精神强制,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各种方法,如灌酒、麻醉、催眠等。
在“碰瓷”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而不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则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属于敲诈勒索未遂,构成抢劫罪。
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在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干道上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目标车辆勒索钱财,或者针对载有较大数量乘客的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例如大客车实施“碰瓷”行为,可能会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乘客、路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上述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观上,行为人目的虽然明确,是想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实施“碰瓷”的行为人一般均为司机,对交通法规和路段状况有一定的认识,应当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乘客、路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为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这种后果,主观上虽不积极追求,实际却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犯罪嫌疑人驾车实施“碰瓷”行为,在以上场合,一经着手已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便未造成人员伤亡,仍可以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碰瓷”行为时,常常先是逼迫对方“私了”,对方若有异议,便要求交警裁决,一方面借此恐吓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财物,另一方面不仅被害人报警,行为人甚至有时也会主动报警要求交警介入解决,尔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有交警介入解决的碰瓷案件如何定罪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定诈骗罪,理由是“碰瓷”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利用交警形式上的合法裁决进行诈骗,具有诈骗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并不享有处分权,将此种情形下的“碰瓷”行为定诈骗罪的理论基础是三角诈骗,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三角诈骗存在争议,且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三角诈骗,将交警介入的“碰瓷”案件认定为诈骗罪,属于法无明文规定。
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首先不得不提到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即三角诈骗理论。
三角诈骗源于德日刑法理论。根据三角诈骗的相关理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受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本质相同,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此外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其中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但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所以,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endprint
其次,我国法律对于三角诈骗虽无明文规定,但是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刑法》并不否认三角诈骗。例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如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到特约商户消费,特约商户的职员丙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不难看出,《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而且国际上各国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三角诈骗,但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介入解决交通爭议时,其职责是认定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所致。确认并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过错程度),依照“依法、公正、自愿”原则在此基础上以调解人的身份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交警所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但是交警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基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分为五个等级:即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行为人的责任越大表明其违规的程度越严重,责难性越大,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越大。理论上虽然交通事故中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严格地讲并不完全等同,交通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责任认定,刑事司法人员不能直接地完全地照搬和采纳,但在实践中,交警所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是目前法院审判的重要证据,是区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在“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将事故交由交警解决实际是将已经虚构的事实呈现给交警并且继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交警进行欺骗,使交警为“碰瓷”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所蒙蔽做出的不利于被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此为依据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可以试想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的可行性,投入的人力物力权且不计,有此《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也不得不考虑其胜诉的机率有多大。从因果关系上看,不论是被害人报警还是行为人主动报警,交警介入本就是在行为人制造事故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发生,证明被害人开始并未为敲诈行为所震慑,对其进行“致命一击”的恰恰是交警的行政认定。由此可见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原因并非行为人的敲诈而是交警所做的行政行为。此时交警做出的行政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力,此种情形下被害人能做的恐怕只有“自愿”地交付财物,此时交警实际上已处于裁判者的地位,足以处分被害人财产。
第四,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在有交警介入处理的“碰瓷”案件,行为人不是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让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而是利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被害人财物享有处分权的交警实施欺诈,使交警受蒙蔽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行政裁决,以迫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所以在此情形下“碰瓷”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有交警介入的“碰瓷”案件中,虽然行为人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从“碰瓷”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方面看,其最终目的还是侵犯他人财物,因此其侵犯的主要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二者诈骗所侵犯客体是相同的。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有意撞车,并且隐瞒主动撞车的真相,利用对方的违规行为欺骗交警,使交警做出错误裁判。
从客观方面看,“碰瓷”的行为人是利用交警形式上的合法裁判进行诈骗,此种情形下被骗人和作出财产处分的人不是同一人,被骗的是交警,行为人利用交警错误的行政处罚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国家公力行为来完成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客观上行为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行为人的手段虽然有间接性,但被害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否认,应以诈骗罪论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