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国
摘 要:绿色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是绿色化理念的法律化。编纂民法典分编应进一步贯彻这一原则。民事主体应享有保护环境、利用环境、享有良好环境、请求停止环境侵害和赔偿损失的环境权。必须摈弃个人主义所有权理论,构建绿色物权,规定物权人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下对特定的物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环境责任不仅包括污染后救济,也包括停止侵害的预防责任。现行《侵权责任法》章名“环境污染责任”应改称“环境民事责任”。依环境权法理,民法典应明确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和环境修复责任,规定公民提起公益环境诉讼的权利以及共同环境污染者的连带责任。
关键词:绿色化;民法典编纂;环境权;物权;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9-0101-07
一、绿色化理念与《民法总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原则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绿色化发展理念在民法的体现,是民法总则的创新性基本原则规定。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此次政治局会议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绿色化”和“绿色”理念的提出,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绿色化是政治,也是民生。30多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我们国家总体达到小康社会,同时也付出资源、环境的巨大代价。人们过去要小康,现在要健康。没有良好的环境,人们被雾霾笼罩,江河水质污浊,土地污染,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住再好的房子、开再好的车,收入再多也降低其意义。良好的环境,是人民的期盼,是我们党代表人民利益应完成的政治任务。绿色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作为调整民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的当代民法必须规定民事主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义务的另一方面,则是民事主体享有良好生活、工作的环境权。
虽然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环境权的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总则》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时采非限定主义。《民法总则》第110条分两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等权利”,可以解释为包括社会生活中被普遍认可的环境权。《民法总则》列举的自然人的健康权,就包含健康所需要的良好环境的权利。健康权不仅指不生病和生病后得到及时救治。我国参与缔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甲)减低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发育;(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其中就将“改善环境卫生”作为健康的条件(国家应采取的步骤)。因此,绿色化是我国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良好环境是基本的民生需求,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也是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权利。
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体现为公民对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权;环境權作为民法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体现为保护环境、利用环境、享有良好环境、请求停止环境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环境权法理决定,编纂民法典必须摈弃个人主义所有权理论,构建绿色物权并进一步完善现行环境侵权责任。
二、环境权的产生与环境民事法律关系
(一)环境权的产生
绿色化已是世界的发展趋势,中国发展的绿色化是对世界绿色化的重大贡献,也是生态社会主义在中国的实践。
环境权最早产生于美国民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60年代后半期,美国经济高速增长,大量生产重化工产品,重金属等毒物污染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1 作为民间草根运动的结果,从1964年到1973年间,有11个州修改宪法,规定了对环境权的保护,并且进一步制定了具体的环境保护法。2 美国J. L.萨克斯(Joseph L. Sox)教授从1970年至1971年连载刊出《公共信托――环境权的新宪章》,依英美公共信托理念强调公民将环境管理权信托与国家,国家应实行以行政为中心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了国际会议,J. L. 萨克斯参加了这次会议。此次会议通过《东京宣言》,规定“无论任何人,都享有健康和福祉不受侵犯的环境的权利和现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留下包括自然美的自然资源。应将这一基本人权的法原则在法体系中予以确认。”3 之后,美国通过对联邦宪法修正9条新人权产生根据的解释认可环境权为人权,并且在国家环境政策法101C规定人人应享有健全的环境,被解释为环境权的规定。美国一些州修改宪法规定了环境权;荷兰1982年、意大利1984年修改宪法规定了环境权;韩国1982年关于环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了环境权。欧洲诸国及日本分别在判例法确认了环境权为民事权利,并以此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停止侵害或终止有可能引起损害的规划项目,维护景观、安宁利益的根据。
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环境权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被广泛认可。
(二)环境民事法关系的诸要素
环境民事法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人主要是自然人,义务人主要是企业,即环境权主要源自企业污染损害自然人的健康甚至生命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权的核心是维护自然人舒适的生活,这也决定环境权主要是自然人的权利;其次,企业等法人组织也享有良好环境下活动的权利,自然人也负有维护良好环境的义务。尤其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也需要安宁、良好空气等舒适的环境,这样的权利集中了师生、医患自然人的需求,归根于自然人的环境权,是自然人环境权益的团体化、法人化。endprint
环境民事法关系的客体即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这些环境保护的客体,有些原本不是民事交易的对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民事环境权法理的形成,它们均成为民事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如此,环境法未明确规定的地下水、沙漠、照射于一定区域的阳光,空气的流通、景观、安宁也成为环境法关系的客体,民法典不仅应明定地下水、沙漠为国家所有,还应规定具体的采光权、通风权、景观权、安宁权等环境权。
环境法关系的内容,即环境权利义务。环境权首先是支配权,也可以说是享用权。呼吸新鲜空气、沐浴阳光、观赏美景、欣赏文化遗产、搏击海浪、攀登山峰、公园漫步、驱车远行,无不是对环境的支配或享用;其次,环境权人对损害环境的行为人享有请求权,可以请求破坏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和可能的侵害。因此,环境权又是请求权。至于请求权基础,在环境权法理前只认可物权请求权,而依环境权法理,环境权更具有人格性,人格请求权是首位,其次才是物权请求权。权利人也要承担不损害环境的义务。
民事环境权的性质,兼具财产、人格两个方面。就环境权的客体为环境,环境污染、破坏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修复责任看,环境权是财产权;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存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环境权包括景观权、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观赏权以及一些环境侵权会致受害人人格尊严损害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况看,环境权也是人格权。
三、环境权法理与绿色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和所有权,仍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主义物权和所有权的概念,强调物权和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仅就与债权的相对性和请求他人协助履行义务而言是正确的,但就其物权是否受环境公共利益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无论立法还是学理解释都是忽视这一问题的。
由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最先产生环境社会问题,环境主义或共同体主义的财产权理论应运而生,又称绿色财产权或绿色所有权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尤其是土地等不动产,首先属于全体国民甚至整个人类所共有,个人行使财产权,必须受环境公共利益的制约,就此而言,财产权或所有权不再具有非环境时代的那种充分性或排他性。在這种理论指导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制定法律,对农地施用化肥、农药、除草剂作出限量规定,对个人宅基地上达到一定年限的树木作出不得擅自砍伐的规定,以保护环境。对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所有的自然资源,依公共信托理论规定为公民信托给国家管理保护,公民有权监督国家的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公共环境损害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预防“公地悲剧”的发生。不仅如此,依环境主义财产权理论,非环境时代不必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大气、阳光也成为公共所有权的客体,造成大气污染并遮掩阳光的污染者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严峻,土地、水污染严重,主要污染源为工业、交通产生的大气污染沉降物,重金属为严重污染物,其中尤以尾矿、工业区附近严重。另一污染源为农业生产造成的面源污染,过量施用化肥、农药、除草剂,不仅使土地板结,而且随雨水、灌溉流入河流、湖泊致水域污染。尤其严重的是,华北地下水遭受重金属污染,藤格里沙漠遭受化工园区偷排污水污染。这些情况,昭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的法理念、法制度的不足,特别是《物权法》规定面对如此严重的环境问题应做何种改革。
编纂民法典,必须摈弃《物权法》仅仅基于市场经济而非兼顾环境时代的个人主义物权理论,以党提出的绿色化理念为指导,借鉴发达国家环境主义财产权理论与实践经验,规定绿色物权制度。
之所以规定绿色物权,原因是我国物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各种非公经济基础上的,作为绿色化基本方面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尤其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民和国有林场职工对集体和国有林地享受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为集体所有,农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城市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中国特色的物权,因此,就不同于私有制为基础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绿色所有权。财产权是英美法的概念,其核心是所有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是民法典重要的一编,也不宜称绿色财产权。绿色物权,是绿色化理念指导下的准确选择。
规定绿色物权,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劳动与自然资源结合创造物资财富的理论。马克思在批驳劳动是一切物资财富的源泉错误观点时指出,劳动和自然资源共同创造财富,自然资源是劳动的对象,财富是劳动与自然资源结合的结果。以往粗放式发展,无偿使用自然资源或廉价使用自然资源都是对公共自然资源的掠夺或不对价交易,助长了对自然的破坏和环境的恶化,而环境的恶化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惩罚。绿色物权,变产品的自然资源外部化为内部化,将公共自然资源的利用资本化,有利从权利义务制度的设计上调整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关系,遏制并改善自然环境的恶化,实现生态文明。碳排放交易就是全球环境共治背景下对大气容许排放二氧化碳容量的国家间分配,各国在本国企业间进行再分配并允许企业间的碳排放交易。碳排放交易就是将大气对碳排放容量的资本化分配,尽管这一分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推行的艰巨性,但《东京议定书》的签订和落实必定是人类对环境协同共治的重大有效措施。我国是《东京议定书》的签字国,承担的碳排放额度在国内坚定落实分配并允许碳排放交易以调整复杂的环境关系。
规定绿色物权,承认公民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什么人们对城市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是否再收土地使用费会有不同的解释,与所有权排除他人自然资源使用权相关。尽管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依多数人意愿是不收费,即无偿续期,但有人依国家享有城市土地所有权和原所有权理论,解释为政府可代表国家收费有偿续期也是合乎逻辑的。惟有依绿色物权理论,城市居民有权使用城市土地以实现住房所有,又因为城市土地国有也是全民所有,土地资源有限,公民不能无偿使用,针对70年使用期付费,不仅是考虑到一般高层建筑安全使用期为70年,也是个人与全民利益的衡量,如住房使用期超出此期限,则自动续费,无需再付土地使用费。国家对城市土地使用权也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城市房屋所有人有权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权利的限制,房地产不可分,房在,土地使用权就不得终止,否则,对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保护是不充分不完全的。endprint
资本主义社会面对严峻的环境问题,也不得不采取积极措施,尤其绿色运动与绿党倡导的“生态资本主义”,强调自然资源的资本化。“生态资本主义”认为,对人类有着可以度量的生态产出或实在好处的自我更新性生态系统应被视为自然资本,人为创造的金融资本等其他资本只是扩展与优化自然资本才能产生财富。因此,生态系统服务是服务型经济的基础。按照这种理论,传统生产导致的环境外部性将会实现内部化,不存在免费的自然生态成本收入,也不允许免费的环境污染物输出。如果生产经营者都考虑到自然生态要素的投入成本和环境污染物的排出成本,市场竞争机制就会导致生产效率尤其是资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最终达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1 在这一理论影响下,产生了前述环境主义或共同体主义的绿色所有权理论。
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绿色化理念为指导,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就应规定物权的环境利益为一切人所共享,物权人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下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地下水、沙漠、大气为国家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行使,禁止过量使用化肥、农药、除草剂;宅基地树龄达一定年限,必须依法登记,不经允许不得隨意砍伐。具体办法由特别法规定。
四、环境权法理与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基于将《民法通则》环境污染责任具体化并对特别法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涉及的共同规则加以规定的思考,仅仅规定4条。总体上,本章规定仍然是基于“私害”的理念,调整的只是受害人个体与加害人个体的关系。而基于环境权法理,环境污染是“公害”,环境权人不仅有权维护自身利益,也有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编纂民法典,必须基于环境权理念和绿色化思维对已有规定修改补充。
首先是章名,《侵权责任法》称“环境污染责任”,无论章名和具体条文规定,都限于调整污染之后的关系。依环境权法理,对有污染破坏环境可能的,有权请求对方采取预防措施或停止项目的计划,对已经造成损害并损害持续的,有权请求对方停止侵害。1992年里昂国际会议宣言第15项原则规定:“对于严重的其后不可逆转的损害,即使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也不得以防止环境恶化需求费用过大的对策作为延期的理由。” 石棉致人损害,致癌潜伏期为50年,且至今致癌病理不明,美国曾判决石棉工厂停止生产。我国湖南磺厂在不知会造成严重砷中毒情况下致千人中毒,600余人患癌死亡,后不得不关闭,污染土地尚需国家投巨资治理。环境权是停止侵害的依据。依此法理,本章应修改为“环境民事责任”而非“环境污染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应明确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修复责任。1972年OECD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国际经济中环境政策的劝告规定,为保持环境可容纳状态的防止污染费用,应由污染者承担。这一原则的目的有两点:其一,将伴随环境污染成本的经济外部化产生的社会性费用反映在财产和服务中以实现内部化,对稀少环境资源进行有效率的分配(外部经济的内部化);其二,为不使国际贸易、投资扭曲,禁止政府支付污染防止费用补助金(补助金的禁止)。1 污染者负担原则,又称原因者负担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和环境修复。环境修复不同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此种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环境修复虽与恢复原状类同,但有些往往难以恢复到原来状态。如重金属矿区土地污染、尾矿无害化处理,依现时环境技术手段修复到无害程度或有害原素含量不超标即可,难以恢复到原来状态。为维护生物多样化,对因污染灭绝物种可用其他物种代替。环境修复也涉及“公地”,即无具体个人或法人为权利人的国有自然资源的修复,我国环保法已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环境保护志愿者组织可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编纂民法典应增加规定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方式。
第三,基于环境权法理,民法典应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现行环保法仅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未能体现公民环境权法理,造成客观上公益诉讼案件过少。现在,全国具备公益诉讼资格的环保志愿者组织有千余家,但2015年只有9家共提起37件诉讼。2 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自2011年审理一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成为最高法院评定的全国十大典型案例后,四年间再无环境公益诉讼。3 不是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少了,而是应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未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抑制了应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是党和政府的一贯原则,规定公民环境权,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资格,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与损害现象的发生。民法典在环境民事责任中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不仅是环境修复费用支付的根据,也是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律,设立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向污染者――企业、拥有汽车的个人征收费用作为基金来源,用以赔偿自然人因大气污染患病支付的医保费用外的费用的根据。
第四,民法典应规定共同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环境污染为共同侵权,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却作出按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确定责任大小的非连带责任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采纳了规定连带责任,让合法生产企业为违法排放企业承担责任不公平的意见,并认为污染物种类、排放量依据企业申报、环境监测是可以认定的,因此应按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负其责。《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侵权人往往因不知道污染者的排放量甚至不知道其排放种类,不得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在2015年2月9日通过并于同年6月1日公布6月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什么应予支持?因为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是法院审理后确认的,被侵权人不可能依此提起诉讼,第67条的规定违背诉讼规律,难以作为诉讼的根据。endprint
《侵權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更违反环境权法理。依环境权法理,企业同样是环境权人,也要承担关照环境的义务。在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共同排放的污染物不能超出良好环境允许的阈值,否则,就应承担共同污染损害责任。因此,企业对环境的关照义务,将企业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体,企业间必须相互协商,自治自律,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否则就应首先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其内部才能依排放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分担责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此法理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权法理,将生产、经营者联系在一起,也是生产、经营者联盟共同预防污染损害发生机制的基础。预防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之一,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环境法治环节中自治自律环节薄弱甚至缺失,环境权法理的确立为完善环境法治中生产、经营者通过民主协商机制预防环境污染所必须。
编纂民法典应在前述司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依据环境权法理,规定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依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分担责任。
五、环境权法理与相关权利
(一)环境权法理与后代人权利
《东京宣言》规定“现代人必须为后代人留下包括自然美的自然资源” ,我国也强调可持续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青山绿水。环境权法理通说认为环境权调整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环境关系,后代人也享有环境权。这一解释超出传统民法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但民法有对胎儿利益特别保护的规定,现代生殖技术也已对“遗腹子”利益保护的底线提出挑战,尽管立法仍然坚守这一底线规定精卵提供者死亡必须销毁精卵、一方死亡必须销毁形成的胚胎。后代人的权利也应是后代人出生后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存在于法理,存在于未来,无须规定于民法。国外有代表后代人提起的环境诉讼,我国可将此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但《宪法》应规定环境权,作为宣示性条款应强调为后代人留下自然美的自然资源。
(二)环境权法理与自然的权利、动物的权利
环境权法理,甚至认可自然物、动物的环境权。也有学者企图借用“法人”概念,认为社会组织可拟定为法人,自然物、动物也可以拟人化,称“动物法人”1、与人格相区别的“物格”2。这样的解释有积极意义,企图为自然资源、树木、动物被人为损害寻求保护依据,以便有人代为提起诉讼。但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动物,归根到底是保护人的利益,保护人的环境权。因此,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典,无须也不应规定自然的权利、动物的权利。对自然的保护、动物的保护,可通过公益诉讼调整。
Greenization and 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Liu Shiguo
Abstract: Greenization cannot be guaranteed with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General Ru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for the principle of saving resources and protect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which is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concept of greenization. This principle should be further implemented in codifying other parts of the Civil Law. Civil subjects should enjoy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which includes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utilizing the environment, having a good environment and requesting to cease damaging the environment and to compensate for damages. The ownership theory based on individualism must be abandoned.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green property right, which is the right to dominate certain properties and exclude all others on the premise of maintaining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iabilities include not only remedies after the damage but also prevention liability for ceasing damaging. The current Tort Liability Laws chapter name “Environment Pollution Liability” should be renamed “Environment Civil Li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basis of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the Civil Code should provide for polluter pays principle, environment restoration liability, the right of citizens to initiate environment litigation for public interest, joint liability of joint polluters.
Keywords: Greenization; 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Property Right, Civil Liability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