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托法律风险之规制路径探析

2017-09-04 17:05王波黄俊卿黎达侨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法律规制信托

王波 黄俊卿 黎达侨

摘 要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托作为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进入互联网领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互联网信托。本文以“信托100”为例,指出互联网信托蕴含资金风险、信用风险以及监管风险。通过加强资金监管、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构建全面有效的监管模式的方式可以有效防范和降低上述风险,促进互联网信托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 信托 法律风险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王波、黄俊卿,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黎达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40

一、引言

互联网信托,也可称为“互联网+信托”,是互联网技术与信托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新金融业态。作为金融业的一大类,信托业发展迅速。截至2016年年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20.22万亿元,信托业跨入了“20万亿时代”。从季度环比增速看,2016年4个季度环比增速分别是1.70%、4.25%、5.11%和11.29%,是行业进入增长态势的实际信号。 信托资产的规模庞大,收益率亦较高,但囿于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普通投资者一直无法投资信托产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小额信托的方式,诸如“信托100”等类似网站推出了“团购信托”等类似产品, 降低了信托投资的门槛。然而,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只有合格投资者才可以认购信托计划份额,类似于拆分信托的互联网信托模式很可能已经触犯了合格投资者的监管红线。本文以“信托100”为例,指出互联网信托与传统信托相比存在的优势,同时揭示互联网信托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对互联网信托法律风险的规制提出一些思考。

二、“信托100”模式概述

根据“信托100”的官网显示,“信托100”是一个创新型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致力于为投资者提供信托搜索、购买一站式服务,具有高收益率、低风险、高灵活性、低门槛等优势,其目前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三大模式,分别是“如意存”、“随心转”和“交易所”。 通过将最低认购限额为100万元的信托计划进行拆分,满足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要求,其具体法律架构如下:

投资者通过与“信托100”签订《委托认购协议》,委托“信托100”经营者即财商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商通”)向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财商通以自己的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国付宝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上述结构可以看出,“信托100”通过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中间引入一个合格投资者,规避了信托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但是此种规避是否合法还有待商榷。

三、互联网信托的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一)资金风险

在“信托100”模式中,项目公司的财务信息、经营状况、投资者资金流向等信息不对投资者披露,投资者无从确定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能否实现,同时,由于资金流向缺乏监督,投资者也无法确定所投资金是否真正运用参与信托计划中。另外,互联网信托中的投融资行为需要进行大量的资金往来,而目前这些资金往来主要是通过中间的平台进行操作,处于监管空白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信托公司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對于投资者资金的安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

(二)信用风险

虽然互联网信托降低了信托投资的门槛,但这也带来了较高的信用风险。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征信系统尚未建立,平台无法像商业银行一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的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从而导致平台无法辨别被投资企业的真实状况,也无法在投资后进行有效地跟踪管理。

(三)监管风险

在“信托100”的模式中,通过间接代理的方式,使得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信托计划,而是委托财商通参与信托计划,从形式上来说,该结构并未违反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如果信托公司在与财商通订立合同时明知财商通与投资者的代理关系的,那么该合同将直接约束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从而可能导致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此一来,网站可能面临监管处罚,投资者亦难以通过合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互联网信托法律风险的规制路径

(一)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托投资的信息披露制度

虽然投资者的资金汇入的是第三方监管资金账户,但实际上该账户是由互联网信托平台实际支配的,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无法保障。因此,为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笔者认为第三方监管资金账户应当设置为共管账户,由投资者或其委托人与平台共同管理。任何资金的使用需要得到双方的共同许可,投资者能够追踪资金的使用情况,降低了资金偿付的风险。另外,必须完善互联网信托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能够及时追踪项目情况,监督项目公司的运营。

(二)健全社会征信体系

1.加强征信体系法制建设。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

《征信业管理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正式施行,使得我国的征信业开始有法可依。但是,征信管理规则、征信机构的定位等还不够完善,完整的征信体系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可建立由央行为主导、社会征信机构为辅助的征信模式。具体操作模式为:央行制定社会征信机构设立的标准,允许私人设立征信机构;由央行制定征信信息收集和整理标准,社会征信机构和央行负责收集信息,再汇总至央行整理,最后由央行发布。

2.设立专业化征信机构。随着互联网信托的兴起,其对专业化征信机构的需求亦随之产生,因此,国家从政策层面应当鼓励社会资本设立这类专业征信机构,尤其在设立条件上可予以适当放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3.建立征信信息共享机制。互联网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共享经济,征信信息也应当共享。央行的征信系统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开放,使得平台能够快速了解投资者的信息,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各平台也应当收集投资者的信用信息,反馈给央行征信系统,通过征信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建立庞大的征信信息数据,从而能够降低交易违约概率,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促进互联网信托的健康发展。

(三)构建全面有效的监管模式

1.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为机构监管,注重合规性监管。虽然从理论上来说机构监管不会留下漏洞,但是,这种模式可能会出现业务相同而金融机构不同导致不同的监管标准,可能导致监管套利。因此,对互联网信托的监管应当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统一监管理念,将监管规则覆盖至互联网信托的各个领域,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2.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根据《意见》的规定,互联网信托由银监会监管。但是,基于互联网信托的特殊性,仅仅依靠银监会的监管可能难以达到监管的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银监会为主导、其他政府部门加以配合、行业自律组织补充的协同监管机制,尤其应强化行业的自律监管。

3.推行创新监管。互联网信托属于创新金融模式,对其监管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监管模式,而应当创新监管模式,结合各个地区、各个平台不同的创新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以及大数据等技术,建立及时预警机制和防范预警体系。通过设立专门的人员,加强日常监管,及时作出处理,以应对快速变化的互联网信托。

注释:

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http://www.xtxh.net/xtxh/analyze/42910.htm.2017年6月6日访问.

吕江涛.团购信托层出不穷,投资者应警惕非法集资风险.证券日报.2014年12月12日.

“信托100”官网:http://www.xintuo100.com/about/intro.aspx.2017年6月7日访问.

何松琦、周天林、石峰主编.互联网金融——中国实践的法律透视.上海远东出版社.2015.394.

席月民.互联网信托呼唤功能性监管呵护.经济参考报.2015年11月4日.

参考文献:

[1]张曜.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信托投资模式的法律分析.北方金融.2015(5).

[2]叶文辉. 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监管与防范——以“信托100”互联网平台百元团购信托产品为例.征信.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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