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國刑事证明标准,是“立法定性、司法释明、个案裁量”的体系性标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追求公正和效率统一,规范层面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操作层面把握“重点事实清楚,关键证据确实、充分”,有别于西方辩诉交易案件的“草率证明”,也有别于普通案件的全面证明。实践中要围绕重点事实和关键证据展开证明活动,克服消极主义、极端主义和证明惰性等问题。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案件 证明标准 辩诉交易
作者简介:赖权宏,四川省检察业务专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25
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部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选择在北京、天津、上海等案件基数大、类型多的十八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直至试点工作以来,关于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之一。如何理解和具体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使得该类案件既实现公正又兼顾效率,既有控辩协商的精神又不简单等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证明标准问题概述
以事实为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之前,必须搞清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法律评价的依据和基础。证明是司法人员借助证据,通过主观判断构造案件事实的手段,无证明则无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是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控方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使一个即使谨慎的人也没有合理反驳理由,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辩方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对抗辩事由的证明达到“更为可能”的程度即可,即优势证据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专门意义的证据法典,实行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案件证据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才能认定事实判决案件,否则判决事实主张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即“内心确信标准”。①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内容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立法定性、司法释明、个案裁量”的体系性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是该证明标准体系的一部分。具体而言:一是立法定性。通过程序法明确规定证明标准的原则性、指导性要求,具体内容就是上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定性明确了证明标准始终围绕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这两大基础性要素,引导司法办案始终关注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符合我党事实求是的思想路线,与西方国家强调关注司法人员感觉和判断力的标准形成鲜明区别;二是司法释明。立法标准概括抽象,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明确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和外延,增强立法标准的明确性和操作性,以此克服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晦涩繁杂。以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例:根据第63条,证据确、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根据第390条,只要具备“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三是个案裁量。再周密细致的文字规范,也不能涵盖丰富多样的生活。个案裁量,是司法人员在立法、司法规范指引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利用经验与逻辑规则,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的主观判断。
上述立法定性、司法释明、个案裁量之间有机统一。立法规定指明刑事证明的方向,司法释明给证明提供了操作指南,个案裁量则是在规范指引下语境性的、能动性的具体证明活动,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同时,立法规定是原则是方向,司法释明与个案裁量都必须以立法规定为根据,都必须围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立法规定展开。重新界定我国证明标准体系,对于讨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认罪认罚案件基本特征
从证明标准的视角,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案件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客观有罪、自愿认罪、真实认罪是前提
《试点决定》、《试点办法》强调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言之就是客观有罪、自愿认罪、真实认罪。客观有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有罪,不存在无罪作有罪处理的情况。客观有罪,避免简单的程序规则,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不允许让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基于本人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而自愿作出的行为,强调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对自己罪行的全面供述。真实认罪,避免把认罪作为交易手段,阻止行为人避重就轻规避处罚。应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有罪、自愿如实认罪,有效“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②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自愿如实认罪,是诉讼证明必须重点关注的对象。
(二)提高诉讼效率是重要的价值追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试点决定》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试点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由此可见,试点工作除了追求公正与资源优化等价值目标之外,诉讼效率也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这为实践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优化证明标准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制度依据。
(三)以供促证、以证稳供良性互动
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口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往往更为全面、真实。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完整反映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是厘清案件事实最有力的直接证据;同时,口供能最直观反映出案件发生过程中涉及的人和物,帮助司法人员高效直接发现其他的证据形式,实现以供促证,其他证据又反过来印证口供的可靠性,实现以证稳供。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与其他证据的互动印证,为全案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提供有力的支持。
(四)重视特别预防与社会关系修复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如果处理简单草率,没有结合具体情况合理适用刑罚,没有对受犯罪侵害方的适当抚慰,容易出现受到从宽处罚的犯罪分子再犯罪,或者犯罪从宽处罚但被害方诉访不断的尴尬局面,使得认罪认罚制度的效应打折扣。所以,认罪认罚《试点办法》重视特别预防与社会关系修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考察,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在重视定罪认罪事实的证明之外,还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关系修复行为的考察与证明。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
(一)观点综述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从提出到试点,证明标准问题成为热议问题之一。围绕是否降低标准、如何降低标准的问题,见仁见智。观点一,主张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完善证据的采集工作,在收集定罪证据的同时,还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以及量刑证据;③觀点二,主张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区别情况予以降低。定罪事实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则可以降低标准,即便是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主犯、累犯、重犯、教唆犯等,也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④观点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降低,但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情况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分层次把握。但否认这是降低标准的问题。⑤
上述主张,观点一实际上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追求诉讼效率、有条件简化证明标准认识不足,把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等同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观点二主张区别证明是合理的,但仅仅以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作为区分的范畴,分类过于简单。实际上,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些定罪事实可以简化证明,而有些量刑事实又需要重点证明。同时,除了定罪、量刑事实之外,还涉及认罪自愿如实等程序事实的重点证明;观点三主张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两个基本”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否认这是降低证明标准,值得商榷。另外,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这两个范畴,尚不足以准确和完整地涵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重心问题。
(二)本文方案:规范要求不变,操作层面突出重点
如上所述,我国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一个“立法定性、司法释明、个案裁量”的体系性标准。这个体系中,规范标准与实践标准有机统一,既确保诉讼证明重客观、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方向,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实现规范与具体案情的最有效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由于口供与其他证据的互动印证,因而有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执行与不认罪案件有所简化的证明标准,在突出重点、简化证明的情况下,实现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确认和固化,实现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具体的讲,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调整,应该从规范层面和操作层面两方面进行分析。
1.规范层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释明规范,仍然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上所述,要求诉讼证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引导证明活动始终关注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约束我们的司法判断始终以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采信工作为基础,避免出现司法人员动辄以“交易手段”给自己的证明惰性提供方便,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凭感觉凭经验形成的“内心确信”下判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证明标准,明确了我国司法证明的原则与方向,以此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主观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决定》与两院三部的《试点办法》,明确要求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仍然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操作层面,也就是认罪认罚个案裁量中,可以将“重点事实清楚,关键证据确实充分”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证明的重心集中在重点事实、关键证据的收集查证工作上。矛盾有主次之分,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同样存在主次差别,个案中重点事实、关键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原意接受处罚,为实施区别证明提供了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再追求全部证据的收集和事无巨细的查明,没有必要,也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大打折扣。理解认罪认罚个案裁量标准,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认罪认罚个案裁量标准与规范标准并不矛盾冲突。规范标准是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和方向,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案件集中查明重点事实和关键证据,是规范标准在特殊案件中符合实际的具体适用,是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个案裁量标准不简单等同于自由裁量,是在规范标准的基础上的裁量。提出围绕重点事实、关键证据进行个案裁量,就是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上打破“依不依法”、“降与不降”的桎梏限制,推动该类案件有序的证明简化,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其二,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重点事实、关键证据开展证明活动,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不影响针对重罪行案件、敏感案件等特殊认罪案件基于审慎原则全面查清事实、全面收集证据。
其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点事实、关键证据,不完全等同于通常所说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基本事实是指构成要件事实(或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情节事实,基本证据则是与基本事实相对应、用于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点事实,不仅限于基本事实,还包括自愿认罪、真实认罪的程序性事实以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修复性事实。关键证据与重点事实也并非一一对应,而是特指对确认固化重点事实的证据中,那些最主要的证据。
四、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其基本精神就是通过区别对待,实现宽严相济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确保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认罪认罚案件,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原则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围绕重点事实、关键证据展开证明活动,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系统创新的一部分。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索创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区分开,强化对客观有罪、自愿认罪的证明
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是在19世纪美国社会刑事案件成倍数上升,案件积压严重,刑事审判体系有崩溃危险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检察官灵魂的原始本能”而创设的诉讼制度,是检察官与被告之间互相让步的交易,包括罪名、罪数和刑罚多方面的交易。该制度尽管换来了诉讼的高效率,但由于“控辩双方的妥协,让真相与虚幻、正义与邪恶的界限变得模糊”,而使刑事诉讼背离了正义的目标,导致在美国每年1万件左右的刑事冤案,比例1%-5%之间。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强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公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从宽处罚与社会修复并重,强调客观有罪、自愿如实认罪,严防无辜的人被迫认罪和有罪的人避重就輕。因此,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内核的同时,不能以该制度否定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实践中要将客观有罪、自愿如实认罪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证明。
(二)克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探索中的各种不良倾向
一是克服消极主义,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区别开,围绕重点事实、关键证据推进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简化调整,探索形成合理的、可复制的证明标准“中国方案”;二是克服极端主义,避免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简单从简。是否简化证明,简化证明的程度,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掌握。对于认罪认罚的死刑案件、非死刑的重罪行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敏感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要审慎简化证明,尤其是要注意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契机,以供促证,收集固定关键证据,查明案件重点事实;三是克服将证据收集止于口供的证明惰性。口供是契机的同时,由于易虚善变,口供也可能是危机。在获取口供之后,克服口供危机的理性做法,就是要做好口供的固定,利用口供提供的有益信息,强化关联证据、印证证据、补强证据的收集,实现“以供促证、以证稳供”的证据格局。尤其是以言词证据为主的认罪认罚案件,比如煽动案件、教唆案件和贿赂案件,更要加强证据的固定、印证和补强工作。
(三)提高执法能力与素养,善于梳理并精准掌握认罪认罚案件的重点事实和关键证据
能否有效识别重点事实、关键证据,是认罪认罚案件简化证明的关键,识别不准会导致方向跑偏。结合《试点办法》,一般而言,认罪认罚的重点事实应当包括:一是足以排除非法取证、足以证明保障诉讼权利等程序合法性事实,确保“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二是包括辨认控制能力、认罪动机和认罪稳定性等为内容的自愿认罪事实,避免被迫认罪、引诱认罪;三是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罪过为内容的重大构成要件事实,以及自首、立功、坦白、退赃等足以影响刑罚升降格的重大量刑事实;四是前科、成长经历、心理状态等为内容的人身危险性事实,以及赔偿、和解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修复性事实;认罪认罚的关键证据,是针对上述重点事实,具有显著证明价值的证据。比如域外行受贿的证明中,除行受贿双方的口供之外,书证出入境记录就是关键证据,至于域外具体地点、精确时间的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非必须取得的关键证据。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西方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强化挽救转化和社会关系修复等诉讼功能,而在制度上的升级创新。在证明问题上,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而产生证明惰性,也不能忽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利条件而搞无谓的全面证明。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原则指引下,仅仅围绕“重点事实、关键证据”开展证明工作,实现公正和效率、惩罚与修复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何家弘、刘品心.证据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328.
②孟建柱语.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点 将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网.引用日期:2017年4月9日.
③张建国、陈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法制网.查阅时间:2017年4月10日.
④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1).
⑤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5).
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简介//高检院国际合作局.检察国际交流合作工作情况.2016(17)(总第18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