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7-09-04 21:36季祎聃李嘉骏吴家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国内国际立法

季祎聃 李嘉骏 吴家根

摘 要 国际与国内商事仲裁立法都基本认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对仲裁裁决最重要的事后司法监督方式之一。在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与司法解释。由于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着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分轨制”,“公共政策条款”规定模糊等缺陷,使得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本身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本文总结我国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领域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国际社会建立的撤销仲裁裁决秩序的差距,深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国际 国内 商事仲裁 立法

作者简介:季祎聃、李嘉骏、吴家根,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95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确立的法理基础及其存废之争

迄今为止,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定义都比较明确,争议较小。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经过当事人的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明确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其既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处于法院的管辖之下。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确立的法理基础

仲裁存在天然缺陷:第一,“一裁终局”虽然能更加高效快速的解决纠纷,却也会使当事人陷入仲裁结果缺失其他申诉途径的风险之中;第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一方面满足了保护当事人隐私的需要,另一方面却使得仲裁过程缺少了公众与社会的参与监督。因此,仲裁司法监督就显得尤为必要。根据仲裁机制,大体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可分为三类:仲裁开庭前的司法监督、过程中的司法监督以及裁决做出后的司法监督。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作为对仲裁裁决最关键的事后司法监督方式之一,是法院最重要、最严厉的手段 。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之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自设立之初就是学界争论的话题,各有各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分为废弃论和保留论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废弃论:废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二是保留论:保留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对比两种论断,可以发现废弃论中的“否定论”机械的将地理仲裁地和法律仲裁地相混淆。地理意义仲裁地时常是因偶然或者平等、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确定的。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通常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般规则是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国的法律。取消论无视仲裁地的重要意义,违背当事人意愿:即将仲裁置于仲裁地法律支配。而表面保留论与取消论实质上没多少差别,其导致无效仲裁裁决丧失了执行的可能性,还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不公平。

二、各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不同模式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表现,但是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和政治经济制度的差异又表现出各自不同的具体特征。比较分析各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能够帮助我们了解各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概况,在另一方面也够为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相关借鉴和参照。

(一)英美法系

1.美国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法律体系由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两部分构成。联邦法律是美国各州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另外美国各州还有自己的法律。美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1)法院修改仲裁裁决,具体情形有:有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或描述错误;仲裁员在仲裁请求范围外作出裁决,而裁决的更正并不能够影响仲裁决定的实体公正;裁决形式上不完善,但不影响就仲裁请求作出决定的实体公正。(2)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具体情形包含: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是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仲裁员有明显不公正的行为、贪污受贿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的;未给予开始仲裁的适当通知,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3)法院可以同时申请法院撤销和申请法院修改或更正仲裁裁决。对于法院撤销、法院修改或更正仲裁裁决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依法上诉,以寻求法律保护其权利。

2. 英国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

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包含几个方面:(1)缺乏实体司法监督机制。对于不公正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或者是更改仲裁裁决,或者是撤销全部或部分仲裁裁决的内容。此外,当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力时,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庭申请宣告仲裁裁决为无效仲裁裁决。(2)司法监督严重违反程序的。当仲裁庭严重违反程序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列举了九种违反程序的行为,在此不一一列举。(3)特定法律问题的司法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就特定的法律问题存在瑕疵,仲裁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决定或者提起上诉,但法院只有在认为重新仲裁不合适时,才能撤销或宣告仲裁裁决无效。

(二)大陆法系

德国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

与英国和美国相比,德国没有独立仲裁法,而是将仲裁制度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德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主要体现在这几方面:一是撤銷仲裁裁决申请。具体法定情形: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二是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在符合以下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驳回“强制执行令”: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无效;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缺少合法代理;当事人未经合法讯问。三是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例外。若法院已经宣布仲裁裁决可执行,则不考虑上述情形,除非并不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三)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是一种示范法,代表着仲裁法的国际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难以陈述案情的;超出可仲裁裁决范围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相关协议的。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况的,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可仲裁范围的;该裁决违法反共政策。 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36条规定与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由此可知,《国际商事示范法》中仲裁裁决撤销范围也限定于程序问题和公共政策。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缺陷

(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

关于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裁决:缺少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事项并不在协议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无仲裁权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证据或者是对方当事人隐瞒相关证据,而相关证据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结果的;仲裁员有索贿收贿行为,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人民法院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在中国实际基础上,借鉴总结一些国际法规和成功的立法经验上做出。我国《仲裁法》的实践经验证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平公正。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仍然是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逐步完善的,这些问题和缺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缺少具体规定且既有的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二,立法中未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等效力瑕疵和仲裁庭漏裁的情况。第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轨制”司法审查方式不国际发展趋势相符。

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措施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我国法律存在深远的意义,它不仅是控制和监督仲裁的需要,也是当事人采用仲裁意愿的重要保障。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以上缺陷,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一)完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我国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程序在整体上规定合理,但在有些细节问题上稍有欠缺,例如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过长,没有明确撤销之诉的性质等。明确撤销之诉的性质,明确撤销之诉当事人的地位,细化撤销之诉的理由;限缩仲裁裁决撤销提起和审理的期限;取消“一审终审制”和“逐级报告制”。

(二)取消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分轨制”

从前文各个国家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来看,可以发现,在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上,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仅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我国区分对待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对国内仲裁进行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双重监督,对涉外仲裁则是仅就程序问题进行监督。这就是我国的仲裁监督“分轨制”。这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大弊端,我们急需取消“分轨制”,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对待,都只审查程序问题,以保证仲裁的第二价值目标,即效率。有人可能会质疑,这样的改变可能会导致仲裁的不公正现象。其实不然,实体性的错误发生机率很小,即便是发生了,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就说明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当事人更倾向效率。这个改变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

(三)填补仲裁种类标准存在的漏洞

我国的仲裁种类判断标准仍存在漏洞,即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是公约成员国,那么就按照《纽约公约》的裁决作出地标准,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被认定为“本国裁决”,我国法院就有监督权与撤销权。相反,如果是非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为“外国裁决”,我国法院没有相应的监督权与撤销权。对此,十分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此漏洞进行补充,统一规定公约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规定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监督权与撤销权。

注释:

齐湘泉.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论.法律出版社.2010.254.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eag&Gid=100669771.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論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

[4]沈涓.国际私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5]谢新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9.

[6]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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