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繼紅
案例重現
2017年5月15日,最高院又適時發佈了涉「一帶一路」建設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國際貿易、國際融資、航運海事、外國商事裁判承認這幾塊領域。這10個案件是「一帶一路」建設中具有代表性的糾紛類型,這樣的發佈對於統一裁判標準、完善審理規則起了很好的指導作用。
2017年5月15日,「一帶一路」國際合作高峰論壇閉幕。在為期兩天的論壇中,多達130多個國家的嘉賓齊聚北京,其中不乏一些近期與中國大陸關係頗有齪齟的國家代表團都意外地「讀秒」出席,可見大家實在無法忽視中國在世界上的影響力,以及潛在的政治經濟利益前景。中方始終堅持「一帶一路」及「共商、共建、共用」理念,而且明確表明作為倡議者及大國「勇於擔責」的決心。
這種「勇於擔責」的「表白」不僅僅是口號,從筆者法律界視角而言,國家深知在「一帶一路」建設中,法治的作用不可或缺。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民族、文化以及法律體系複雜多樣,作為「帶頭大哥」,「一帶一路」不僅是經濟戰略,也應當是理念與規則的輸出與推廣,其中法律規則是基礎。然而,過往中國在國際商事爭端法律仲裁選擇方面和商務談判中的話語權較弱,當事者仲裁選擇在歐洲、新加坡或香港的傾向性更大。怎樣在輸出途中試圖創建中方引領的遊戲規則,援引及提高案例和法律文件的示範作用,中國司法界重任在肩。
最高院就自覺擔當起了時代使命,其早於2015年就陸續發佈了《關於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等多項司法解釋,自上而下統一法律適用,明晰裁判規則,準確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為「一帶一路」建設努力營造公平的司法環境,提供優質的司法服務。
而在5月15日,最高院又適時發佈了涉「一帶一路」建設的典型案例,下面就來舉例介紹一下:
建设银行荔灣支行與藍粵公司信用證開證糾紛——
保障國際貿易安全的重點是維護信用證安全
2012年11月,藍粵向荔灣支行申請開立8000多萬元(人民幣,下同)的遠期信用證。並向該行出具了《信託收據》,並簽訂了《保證金質押合同》。《信託收據》確認自收據出具之日起,荔灣支行即取得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荔灣支行為委託人和受益人,藍粵為信託貨物的受託人。信用證開立後,藍粵進口了16.5萬噸煤炭,荔灣支行承兌了信用證並付款8000多萬元,後取得了包括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但藍粵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且不巧提單項下的煤炭因其他糾紛也被其他法院查封。荔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藍粵清償信用證項下本金及利息,確認信用證項下16.5萬噸煤炭屬荔灣支行所有,對處置該煤炭所獲價款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一、二審均認為還本付息可以,但以「信託收據與提單交付不能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荔灣支行關於煤炭優先受償權的請求,後經最高院再審做出判決,改判確認建設銀行荔灣支行對信用證項下提單對應貨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通過跟單信用證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單的開證行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何種權利,司法實踐對該問題一直缺乏定論。但本案判決明確了跟單信用證對應的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雙重屬性,澄清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提單憑證法律屬性之爭。且最高院通過合同體系解釋之法,將涉案《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信託收據》等作為一個整體來分析,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持有提單的開證行的優先受償權,統一該領域的法律適用,對於保障「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的商業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山東華立投資公司與新加坡LKE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
正確界定涉外股權轉讓合同性質 維護涉外企業投資者權益
LKE是中外合資企業埃爾凱合資外方之一。2010年10月,LKE與華立簽訂《增資擴股協議》,約定華立對埃爾凱投資人民幣2000萬元,華立和LKE增資擴股,並約定如果LKE違反協議任何條款並使協議目的無法實現,華立有權終止協議並收回增資擴股投資款項。2010年12月,雙方又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鑒於埃爾凱將申請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華立占有目標公司股份800萬股。在2013年10月,如上市的目標不實現,華立有權向LKE提出以原始出資額為限轉讓目標公司股權份額,LKE承諾無條件以自身名義或指定第三方收購華立提出的擬轉讓股份。2011年1月27日,埃爾凱的各方股東簽訂《增資擴股協議》,華立溢價認購埃爾凱增資,並占10%股權。華立有權在出現合同約定情形時通知LKE後終止本協議,並收回此次增資擴股的投資。該協議經主管部門批準後各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華立持有埃爾凱10.001%股權,LKE擁有76.499%股權。後華立以LKE拒不依約履行增資義務,又不及時履行回購股份擔保責任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LKE收購華立所持有的埃爾凱公司股權並支付款項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股權投資估值調整協議是投資公司在向目標公司投資時,為合理控制風險而擬定的估值調整條款。訂約雙方一般會約定在一個固定期限內要達成的經營目標,在該期限內如果企業不能完成經營目標,則一方應當向另一方進行支付或者補償。該協議對將來發生事實的約定未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有效。但《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是附事實條件的股權轉讓,即只有在埃爾凱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華立才能將其所持有的埃爾凱的股權轉讓給LKE。且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沒有出現違約行為導致協議終止的情形,華立也已於2011年6月9日取得埃爾凱的股權,故華立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和《增資擴股協議》請求收回增資擴股投資款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未支持華立的訴請。
本案是一起本土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形式對中外合資企業進行投資,並且約定在適時條件下退出的案件,其典型意義在於如何判斷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附條件股權回購條款的性質,是否屬於合法的投融資方式即股權投資估值調整協議,該種約定能否得到支持。該判決一方面肯定了股東之間為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高度融資需求有權自治約定股權投資估值調整的內容;另一方面堅持股權投資估值調整的合意必須在合同中做出清晰的約定。該判決運用文義解釋方法,確定當事人的投資意思表示,有效避免公司資本被隨意抽回,維持了中外投資者合資關係的穩定性,對「一帶一路」新型投資方式的有序開展起到了強有力的保障作用。
瑞士高爾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
沒有司法互助協議下的互惠原則認定
高爾於2016年6月向江蘇南京中院提出申請,稱其與江蘇省某紡織工業進出口公司因就買賣合同糾紛達成和解協議,但該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高爾依據和解協議中的約定管轄條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5年10月做出生效判決。因某紡織及其財產在中國大陸境內,故請求南京中院對新加坡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但被申請人陳述意見稱,中新兩國簽署的《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並沒有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規定,應駁回高爾的申請。南京中院查明,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認和執行蘇州中院做出的民事判決。故南京中院認為:中、新國之間雖未締結或者共同參加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但由於新加坡法院曾對中國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執行,根據互惠原則,中國法院可以對不違反中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故於2016年12月裁定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的該判決。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依據為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目前中國大陸僅與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帶一路」沿線國簽有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因此認定兩國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係,對沿線國法院的商事判決能否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十分關鍵。本案中,新加坡法院曾有承認並執行中國法院生效判決的先例,故中國法院首次認定中新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係,這將有力推進「一帶一路」沿線國之間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司法合作實踐。
另外,在恪守國際公約裁決執行義務;營造國內自貿區優質法治環境、尊重國際融資居間引介者合理報酬請求權、合理填補國際海事裁判規則空白,維護公平航運貿易秩序方面最高院亦發佈了具有指導性意義的案例 。總之,公正、高效的司法是保障「一帶一路」戰略得以實現必不可少的要素。數年來,高院經典案例不間斷地推出,依法平等地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升了中國訴裁審判的水準與國際公信力,為「一帶一路」建設營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