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阶段在立法上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二者成立时间相分离,分别采取不同的时间做起算点。这样一来,这二者之间容易存在一个时间差,就劳动者来说,因为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均具有法律意义,所以时间差之间的灰色地带会使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处于真空状态。因此,笔者在以下将分析立法采用“分离说”的理论依据、这种做法的现实弊端以及如果进行完善即实现劳动合同生效与劳动关系建立的统一。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劳动法》作为从民法中分离出的法律部门,其设立的主要追求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宏观上看,《劳动法》在立法上倾向性地保护劳动者以实现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实质平等。但尽管如此,相关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还是存在缺陷,经过研究,不难发现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没有做到无缝对接。这就会导致产生三种情况,进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十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下面,笔者将具体分析这三种情况,进而探索解决此一问题的方法。
1 立法上将劳动合同生效和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分离的原理
首先,要明确这二者的概念。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且《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有利于解决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书,但这仅仅是纸面上的存在,追究其本质还是一纸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特殊法,沿用它的基本原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便生效,某种意义上看,属于诺成合同。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存在主要是使得劳动者为用工单位实实在在地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价值,为单位创造财富,并且使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约束,是现实的存在。所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之日为实际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这样的规定似乎并无问题,各有各的理由与考量,最终形成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分割的局面。
2 二者分割的困境
(一)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提供劳动力的时间一致。
这是最理想的一种模式。即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立即到单位参与工作。这样一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与劳动关系时间即保持一致,立刻将劳动合同落实到实处,劳动争议也比较少,此处不作赘述。
(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先签订劳动合同,但还未到单位工作。
这种情形仅仅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如若如此,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实际工作之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劳动者主张的权利会受到一些限制,比如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标准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所以,只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提供用工,自然就没有用工期限的问题,经济补偿金也无從谈起。但既然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自然不排除《合同法》的救济方法,劳动者可以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依照这种方法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却不能反映出劳动合同的独特性质,不能实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劳动关系事关公民的个人生存与发展,是基本人权的一种。从一般人的标准出发,与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对单位产生了信赖关系,单位的随意解除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使得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雪上加霜,甚至事关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无疑,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额外救济经济补偿金问题将很难被支持。
(三)劳动者实际到用工单位工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该种情形,《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仍不补签的,针对不同的时间也做了不同的规定。但事实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旧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这是因为,归其实质,劳动者更希望拿到一份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既省去了繁琐的证明过程和证明责任问题,又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劳动者仅仅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因公负伤,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的主张会面临极大的挑战。用工单位往往会以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赔付。这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证据方面并不局限于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便如此,由于这些证据材料往往都是由用人单位掌握,不排除用人单位提前销毁的可能性,种种因素的影响,同事证言往往缺乏公正性。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这些问题有很明确的规定,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一方扣留了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当发生纠纷或意外事故时都会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3 困境的解决
以上可以发现,将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相分离,尽管理论上存在合理之处,但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很多问题,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处于紧张状态。因此弥补该制度的缺陷刻不容缓。笔者提出以下完善的措施: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内部关系
用人单位应尽量协调两个时间关系,一旦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后,尽快安排劳动者上岗就业,同时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将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拟定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书面劳动合同均可作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表现形式。针对此种情况做应出事先争取劳动者的意见,做出自律规定,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另一情形,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后,尽快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以稳固该关系。否则,以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同样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单位工会诉诸帮助,落实劳动合同。
(二)外部监督
1.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强管理和考核,做好定期考察抽查工作。检查行政辖区内的劳动单位劳动者数量与劳动合同是否匹配,安排相关工会部署,统一汇报。在工伤、社保等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对那些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适当降低证明难度,将较重的举证责任让渡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结果若是对工伤等予以认定,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相关单位还应当对该用人单位施加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消极后果。
2.提供劳动者维权意识。劳动者应当树立起权利意识,对用人单位所为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劳动行政执法监察大队举报。主动催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仔细拟定相关条款,树立法律意识与证据意识,对专业性强,技巧性的问题可以咨询仲裁员、律师等专业人士,合同签订之后,必须要求自己保留一份。用人单位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提供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理性化解纠纷。
参考文献
[1]王晓婷.论劳动合同生效与劳动关系建立的统一[J].法制与社会,2009(5).
[2]王利明.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识别[J].中国劳动,2008(1).
[3]杨逍.劳动合同生效与劳动关系成立的关系,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有何影响及适用法律[J].人事天地,2016(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82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
孙铭悦(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