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瑜��
摘要: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原则是其判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是普通法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司法价值。遵循先例原则源自英国,其形成与英国的历史进程、制度发展和民族特性有着不可分割的相关性。由于我国在历史和体制上与英美有着较大不同,因此并不能在我国确立遵循先例原则,但该原则所展现出来的價值和法治精神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本文从遵循先例原则的概念、历史形成原因和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的利与弊等方面,对其进行简要介绍与分析。
关键词:英美法系 判例 遵循先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5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5-0040-02
一、遵循先例原则的概念及理论价值
(一)遵循先例原则的概念
遵循先例原则,拉丁文为“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是指法院先前对某一案件的判决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各法院有义务以相类似的法律和技术方法处理相类似的案件,任何法院不得忽视上级以及本院就同一法律问题已作出的权威性判决。即先诉判决对后诉判决有约束力,“先例”指的是迄今已经发生的事情,可作为后来案件的法律判例。
(二)遵循先例原则的内容
在英国,各级法院之间有着严格的等级和遵循原则,主要表现为:(1)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的英国法院都具有拘束力。(2)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的法院具有拘束力。(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只有说服力。(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拘束。
在美国,美国法院组织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双轨制,管辖的范围也不相同,同一系统的法院中,适用“遵循先例”原则时:(1)在不同级法院间,上级法院判决拘束下级法院判决;(2)在同级法院间,前判决拘束后判决。除此规则之外的一些判决则只有说服力而没有拘束力。
(三)遵循先例原则的价值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核心和精髓,是英美法系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和基础,它以“同案同判”的约束形式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作出贡献。遵循先例原则是“法官造法”的有力保障,是法官促进法律发展的有力工具,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特征的显著体现。遵循先例原则是对法律的确定性目标的追求,是法律的权威性和预测可能性的有效推动,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协调性的重要保证。
遵循先例原则的外在价值表现在法律规则从先例中得以确认,也就可以说先例是判例约束力的有效渊源,因此该原则的持续发展是有意义而必然的。而遵循先例使得之后的判决追随着先前的判决,保持了一定的统一性和一贯性,使人们在行事时具有了可预测性,从而推进了法律的稳定和公正。
遵循先例原则的内在效力则是先例并不是法律,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才是它最重要也能够得以贯穿适用的要求。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包括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两个部分,而法官需要在判决理由中找到可以引用的原则和规则来加以使用判案。
二、遵循先例原则的形成原因
(一)历史因素
遵循先例在英国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前,英国并没有一个统一而强有力的政府,这导致其法律建设极其不完整、法律适用不统一。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了英国后,国王建立了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开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展示国王威严,打击封建势力,巡回法官回来后对案件和判决进行交流,并约定在之后的审判之中加以使用。自此,遵循先例原则开始萌芽发展,并在19世纪末正式确立。
(二)制度性因素
1.判例汇编制度为遵循先例原则提供了发展的前提
从非官方性质的《年鉴》到私人汇编再到现代汇编时期经历了约600年,1870年非营利性的判例汇编工会的成立,为法官和律师及时准确地提供判例集,判例汇编的系统全面发展为遵循先例原则打造了良好的基础。
2.法律职业专门化、行业化的发展为遵循先例原则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在中世纪,英国的法官和律师受到国王特权的制约,因此他们相当排斥制定法,而更加青睐于遵循先例。法官造法的规则则要求法律职业者要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英国后期的大法官都来源于具有丰富经验的大律师,他们有着清晰的法律思维,对公正审判起到了促进的作用,为遵循先例原则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
(三)民族性因素
英国人较为保守、注重实际行动的民族性也使得遵循先例原则能够持续发展。由于英国人认为成文法典中所提供的内容过于抽象化,让人难以从容把握,而判例可以使人民更直观地感知到他们所要进行的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违法性,在他们看来,先例是宝贵的经验和提示,是可靠实用的,因此为遵循先例原则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
三、遵循先例原则的利与弊
遵循先例原则作为英国法律传统,有着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在长期的发展演变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合时宜的弊端。
(一)遵循先例原则的可取之处
1.具有强制力
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制约下,各级法官在作出判决前都有义务根据上级法院的先前判决和自己先前作出的判决来进行裁决,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表现了该原则强有力的强制性,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也可以增强民众对法官的信任和对法律权威性的信心。
2.凸显权力制约
遵循先例原则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制约法院的权力。在该原则的约束下,那些或软弱无力或有偏袒心思的法官,都将不得不根据已有的先例对当前的案件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民众期待的判决。
3.提供可预见性
由于先例的存在,人民在进行贸易活动或是安排个人事务时,都可以对此具有一定的把握,对自己要做的事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
4.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法律存在最重要的意义就是维护公平正义,遵循先例原则要求相同的案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这种一致性可以使得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也迎合了民众们的道德公平正义价值观。
5.有效節约成本
在遵循先例原则的条件下,相同的案件得出相同的判决可以使法院在效率和资源上大大节约成本,法官在先例的指引下将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精力损耗,而将更多的心力放在全新的案件中,而民众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较为满意的结果,并且会感受到无论时隔多久,法律在判决中的一致性是不会轻易改变的,无形中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遵循先例原则的弊端
首先,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发展,社会环境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带有时代特征的新情况和新案件层出不穷,这时候僵化地坚持遵循先例原则,法官所要遵循的先例的滞后性和不灵活性就显现了出来,在不同的背景下,坚持用过去的先例影响今天的判决,很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损害部分人的利益,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因此,1966年英国上议院发表声明表示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实践中有特殊情况时抛弃以前的判例,虽然法官对这一放宽声明在实际运用中是谨慎的,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僵化地遵循先例原则,使其更具发展性。
其次,遵循先例原则的保守性和教条性使得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先前判决的桎梏,虽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过度的限制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地造法,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发挥有利于当事人的创造性的权利被限制,也会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和保障性大打折扣。
四、遵循先例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就我国的法治国情和现状来讲,并没有引入遵循先例原则的背景和基础,但遵循先例原则所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追求、对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的促进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遵循先例原则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有着相似之处,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案例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受遵循先例原则的启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产生了与遵循先例原则相近似的价值,虽然案例指导并不像先例一样具有约束力,只是提供了参考作用,但也为理解和运用我国制定法中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提供了支持,弥补了一些由于法官法律素养欠缺而导致审判有失公正的情况,为我国增强司法公信力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努力。为了能使我国更好地运用案例资源,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借鉴意义重大。
第二,法官高度的法律素养是遵循先例原则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的法治建设也离不开法律工作者的共同进步,因此完善我国法官的遴选制度也将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任用制度较为明确,对法官的法律素养要求较高,而我国的现状是用人标准还不够明确、选任思维较为保守,因此我们应该借鉴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例如法官需要具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因此应当明确要求具有法学本科以上的学历;法官的经验也是作出公正判决的重要前提,因此需要法官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非常有经验的大律师和法学大家也可以作为后备人才吸收到法官的队伍当中;法官的统一性也很重要,因此应当对入选法官进行相同的训练和教育,培养他们形成较为统一的思维方式的审判技巧。
第三,遵循先例原则所展现出的民众的朴素主义公平正义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让公民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努力的方向,通过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判决的方式可以让公民感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相较于我国也可以通过公开判决的形式使公民对于诉讼过程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和心理预期,对于判决有迹可循,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信赖感。
虽然遵循先例原则在我国没有发展的条件和基础,但原则中所蕴含的法律意义确是重要而值得学习借鉴的。在我国全力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只有不断学习理解世界各国的法律,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使我国尚且年轻不够成熟的法治建设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白军胜.浅谈遵循先例原则[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4(5):112-114.
[2]李游.遵循先例原则在英美法中的适用[J].中国司法,2001(8):60-61.
[3]克里夫·施米托夫.判例法应具有拘束力吗[J].法学译丛,1983(3).
[4](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第二版)[M].沈宗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 .
[5]饶艾.判例法的灵魂——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再认识[J].广西社会科学,2004(2):93-95.
[6]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82,197.
[7]王真真.论英美法系中的遵循先例原则[J].法制博览,2016(5):253.
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