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祥 王然
民间借贷是不是高利贷
李万祥 王然
读者也许对不久前沸沸扬扬的于欢案中暴力催债的部分印象深刻。那么,究竟哪种形式才是民间借贷的正确打开方式?民间借贷利率与民间资本的出路又在何方?厘清这两个问题绕不开一个司法文件,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明确划线。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
进一步说,该规定表明,年利率24%及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年利率超过36%,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返还;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国家强制力执行。如债务人已经履行,亦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此外,规定明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是一种法律认可的合法行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然通过梳理发现,这主要包括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和以收取利息为目的货币流通行为。不论是上述哪一种,都不应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限额,否则会被认定为“高利贷”。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超过法定范围的利息外,还有一些隐性的高利贷行为,主要包括砍头息,即借据与转账金额不符,实际是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据与转账金额相符,但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立即取出部分金额作为利息给付出借人;变相利息,即以服务费,担保费、违约金等名目变相约定利息;复利,即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判员贾茹就遇到过涉及砍头息和变相利息的案件。
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张某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甲方谭某,出借人为乙方王某,连带还款人张某等。由谭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2%,每月另付担保公司总款的2%作为服务费。
2015年6月24日,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上述担保公司)向户名为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96万元。当日,谭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张某在连带还款人处签名,苹果酒店分公司在日期处盖章。谭某向王某出具打印版收款条一份,张某在连带还款人处签名。
王某是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当庭陈述称,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转账给谭某的款项是其个人资金。
庭审中,原告王某及第三人认可被告谭某在2015年7月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在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7万元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为20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96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谭某现金8万元,其未提交支付现金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王某出借给被告谭某的本金数额为192万元。因被告谭某逾期还款,原告王某要求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主张借款借据中另约定了月2%的服务费,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并未对被告借款提供相应的服务,且综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服务费”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经法院释明,第三人自动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否认。
最终,法院未支持王某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8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服务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