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 月
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的行为界分
文◎何 月
[案情]2014年2月26日晚,出租车司机谭某开车经过县城一巷子路口处时,搭载了准备找“小姐”的秦某等三人。秦某问谭某哪里有“小姐”,谭某表示算是找对人了(据核实,黎某曾将名片发给谭某在内的多个出租车司机,并表示介绍“生意”成功就给50元回扣费)。谭某与黎某联系好后,告诉秦某一个“小姐”要200元,秦某三表示人同意。谭某遂将三人载到黎某位于县城的一出租屋处,黎某安排“小姐”进行卖淫。后秦某等人在嫖娼过程中被当场抓获,黎某没能收到400元嫖资,谭某也没有得到与黎某约定好的100元介绍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租车司机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分歧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理由是谭某的行为属介绍嫖娼行为,而非介绍卖淫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表述的是“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介绍他人嫖娼”,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则可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单独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则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刑法意义的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或嫖客寻找对象,从中引见、介绍、撮合、牵线搭桥,促成实现卖淫嫖娼。无卖淫则无嫖娼,无嫖娼亦无卖淫,介绍嫖娼实质为介绍卖淫的特殊表现形式。谭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速解]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明确规定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所说的“拉皮条”。不难看出,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往往是促成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两者均是“拉皮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拉皮条”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而只有少部分的“拉皮条”是为嫖客介绍卖淫者的淫媒行为。后一类皮条客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多数是出于非营利目的,告诉嫖客嫖娼地点与联系方式或者直接将嫖客引至嫖宿之处,但并不知道卖淫嫖娼行为能否得以实现。介绍嫖娼因其不具备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因此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为轻。但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只要介绍嫖娼行为满足介绍卖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客体上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他人卖淫,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构成介绍卖淫罪。对于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不宜区别对待。
其次,本案出租车司机谭某明知黎某处提供卖淫服务,不是仅仅告诉嫖客秦某等人让其自己去嫖娼,而是先与黎某联系后,将嫖娼价格告知秦某等人,还主动带领秦某等人到黎某的嫖娼场所,竭力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在笔者看来,谭某的行为与上述介绍嫖娼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是一种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并存的行为,其答应帮助秦某找“小姐”是介绍嫖娼在先,打电话给黎某联系“小姐”是介绍卖淫在后。无论谭某的起因是单纯帮助秦某等人介绍嫖娼还是为了获取金钱利益,主观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其行为也已然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作用,并最终使得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如果没有谭某的事先介绍嫖娼行为,也就没有黎某的事后容留卖淫行为,二人只是分工和所起作用不同,谭某拉来嫖客,黎某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综上,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谭某已具有介绍卖淫的犯意和行为,即构成了介绍卖淫罪,对谭某应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40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