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良,金晓梅
(上海社会科学院 世界经济研究所,上海 200020)
数字产品、全球价值链与国际贸易规则
沈玉良,金晓梅
(上海社会科学院 世界经济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产品发展迅猛,国际贸易交易中出现了不同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第三种贸易方式,即数字产品交易方式,其交易规则已经出现在许多特惠贸易协定之中。数字产品对全球价值链的影响是颠覆性的,数字产品通过替代和嵌入两种手段直接导致了国际贸易利益的重新分配,以数字产品交易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则将成为21世纪的主要贸易规则,因此中国参与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制订不仅是规则权争夺问题,更重要的是能否实现全球价值链的跃升战略。
数字产品;全球价值链;国际贸易规则
金晓梅,山东烟台人,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主要从事国际贸易理论研究。
近20年来,随着中国的信息和通讯基础设施加速投入,中国的互联网用户已经从2000年的2250万人增加到2016年的72143万人,互联网渗透率高达52.3%,这促使信息产品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并出现了腾讯、百度和阿里巴巴等世界级数字服务公司,这些公司在搜索引擎、社交网络、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云计算等领域已经成为国内行业的主导者,并在国际市场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它们迫切需要政府制定与数字产品交易有关的国内商业和国际贸易规则以拓展市场。但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政府在数字产品交易方面的国内规则缺失以及相应的政府监管不到位,出现了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信息欺诈等行为,以致出现了“徐玉玉事件”这样的惨剧,因此研究数字产品交易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于数字产品及其国际贸易规则方面的研究,国内外学者从数字产品定义角度开始入手。帕特里克·Y·K·洲(Patrick Y.K.Chau)和启隆辉(Kai Lung Hui)将其定义为“任何能被数字化(转换成二进制格式)的商品或服务”。[1]显然这是比较宽泛的数字产品定义,而且没有区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丹尼尔·克罗斯比(Daniel Crosby)将数字产品描述为:“跨境服务供应驱动,通过电缆、卫星和云连接世界各地的服务供应商和客户。”[2](P2)这是从跨境数字传输的角度去定义,是为跨境服务供应的部门分类、数字传输的壁垒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的承诺依据等提供研究基础。世界贸易组织(WTO,1999)将“数字产品”(Digital Products)定义为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和交付的内容产品。这些产品是由传统或核心版权产业创造,通过数字编码并在互联网上进行电子传输,且独立于物理载体媒体,分类如下:(1)电影和图片;(2)声音和音乐;(3)软件;(4)视频、电脑和娱乐游戏。[3]数字产品与电子传输有关,WTO将电子传输定义为使用电磁波或光学手段传输数字产品,但世界贸易组织至今没有达成相关的协定。最早在特惠贸易协定中使用“数字产品”概念的是美国与智利在2003年达成的自贸区协定,其中,第15章第6条做了明确的定义:“数字产品”是指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经数字化编码并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无论缔约方根据其国内法律将此类产品视为商品还是服务。这个定义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的数字形式,也不包括货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有线和无线数字网络传输产品或服务”。[4]这是第一次使用数字贸易概念。
关于数字产品在国际贸易规则中的归类问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尚存在着争议。首先碰到的问题是,数字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这种归类将直接影响数字产品在跨境交易时的法律适用和相关待遇。如果数字产品属于货物,其贸易规则将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若属于服务,则其贸易规则适用GATS。由于两者在核心规则诸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的实施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此,在不同协定的规范下,数字产品的自由化程度也就有着明显的差异。[5](P2)何其生认为,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已经将数字产品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不反映缔约国关于数字产品应该归类为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的观点。而在跨境服务贸易中,美国式协定采用负面清单的模式,他认为,既然“电子商务章”规定数字贸易受制于其他章节特别是跨境服务贸易章节中的相关条款、例外和不相符措施,因此,不管货物、服务和数字内容产品之间有何不同,服务贸易中的义务和相关不相符措施的规定无疑优先于“电子商务章”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6]
如果数字产品在GATS框架下,对于新型的服务类型,例如搜索引擎和社交媒体,又归类于具体哪个服务部门呢?丹尼尔·克罗斯比[7](P19)认为在GATS服务贸易的四种模式中,模式1是数字服务贸易最为典型的商业模型,因为该服务由某成员国境内传输至另一成员国境内,其涵盖的部门包括在GNS/W/120 分类中的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中的数据处理服务和数据库服务,对应产品总分类(CPC)条例84和其亚部门分类及其注释。同时他认为,基于云计算的B2B服务,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服务等都应该归类在CPC844类目下。王哲以中国与谷歌搜索引擎争端为例,分析了中国的互联网过滤审查制度是否符合GATS,认为,中国相关措施适用于GATS,搜索引擎服务属于Provisional CPC844“数据库服务”,中国并没有对该服务部门做出承诺。即使专家组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属于其他中国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国也可援引GATS第14条一般例外进行抗辩。[7](P19)但有些学者认为,搜索引擎服务应该放在“增值电信服务”下的“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on-line information and data base retrieval)和“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on-line information and/or data processing)中。也有些学者持异议,认为“W120中对应的CPC代码应该就是增值电信服务的代码,即CPC7523,其名称叫数据和信息传输服务(data and message transmission services),该类别下有两个子类别,分别是数据网络服务(data network services)、电子短信和信息服务(electronic message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根据注释,这两个子类别主要指的是通过硬件传输数据,而不是在线信息的提供。因而,并不包括谷歌搜索引擎服务”。[8]
现有特惠贸易协定中数字产品的贸易规则有何差异?萨夏·温斯奇·文森特(Sacha Wunsch-Vincent)对美国主导的自贸区协定和欧盟主导的自贸区协定进行了比较,美国在2000年使用了电子商务专章,而欧盟与其他成员也开始采用电子商务专章方式,但坚持将视听服务和航空运输服务中的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作为例外处理。服务贸易中关于计算机、电信、视听、文化或娱乐服务的相关规定也优先于“电子商务章”中的相关规定。[9]
本文集中讨论数字产品的经济特征及其对全球价值链产生的影响、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在新一轮国际贸易中的位置以及中国在多边和双边自贸区协定中应该坚持的原则。
帕特里克·Y·K·洲和启隆辉将数字产品分为内容类、工具类和在线服务类三类,并从交付方式、粒度和可试性三个特性分析数字产品的基本特征。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这种分类是相对的,现在越来越多的数字产品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可能包括两种以上的服务。数字产品的第一个特性是交付方式,有些数字产品可以通过一次性下载、直接交付,有些产品可以分批下载、多次交付。第二个特性是粒度,也即数字产品的可分割性。不同数字产品的差异很大,有些产品完全可以分割,这样可以实现产品内的国际分割,也有些产品不能分割。第三个特性是可测试性,即试用产品的可能性。有些产品完全可以试用,有些可以分拆试用,但有些完全不可以试用。因此,数字产品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如表1。
表1 不同类型数字产品的基本特征
资料来源:Kai Lung Hui, Patrick Y. K. Chau(2002), “Classifying digital products”,CommunicationsoftheAcm, 2002, 45(6):73。
由于数字产品以互联网为基础,因而其生产受到梅特卡夫法则、摩尔定律和达维多定律的制约,但能否产生数字经济以及能否获得数字红利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不同数字产品类型产生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是不同的。不同类型的数字产品,正以不同方式改变着全球价值链的运行轨迹,概括起来有两种形式:一是数字产品替代传统货物产品或者传统服务产品,形成数字产品价值链;二是数字产品改变传统制造价值链或者传统服务价值链的部分环节(或者任务),数字产品嵌入全球价值链。具体体现在:
第一,形成了从内容制作到销售的电子传输产品全球价值链。从数字内容的发展趋势看,首先,数字内容价值链中每一个环节更加清晰,并在其中不断细分,不仅从内容的创建、内容的包装到内容的分发形成数字内容全球价值链,而且数字内容产业内部进一步细分价值链。在内容环节,可以是文字内容的价值链,也可以是视频内容的价值链。分销环节是数字内容价值链的关键环节,已经形成了具有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等组合的多角度传输/连接价值链体系。其次,设计和制作的本地化、格式化和模块编码不仅在技术上解决了语言问题,而且文化内容数字化障碍基本消除,这样使数字内容更进一步朝着大规模定制方向发展,并使跨境交付成为数字内容涉及的主要贸易方式。品牌和营销服务,内容生成、内容管理服务,活动管理和内容平台及发布,都形成了全球内容服务价值链。
第二,传统制造业和服务业被不断嵌入中间数字产品,使其产品或者服务不断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并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效率。数字产品正改变着传统的服务业和制造业,成为数字密集型产业,见表2,主要表现为通过工业互联网、云计算以及社交网络等数字产品不断改造传统服务业和制造业。
表2 数字密集型产业及其涵盖部门
资料来源:Usitc(2015), Digital Trade in the U.S. and Global Economies, Part2, p.19. http://www.usitc.gov/publications/332/pub4485.pdf。
第三,新型数字产品正在颠覆全球价值链的全球分布体系和全球贸易利益分配。以3D打印(3D printing)和工业互联网为主导的新型数字产品正改变着传统的大规模生产方式,整合全球价值链。3D打印又称叠层制造(AM),是以数字模型文件为基础,运用粉末状金属或塑料等可黏合材料,通过逐层打印的方式来构造物体的技术,并采用数字技术材料打印机实现。3D打印之所以是数字产品,是因为产品的构架基础是数字模型文件,这也是3D打印产品价值链的基础;其通过专用软件以及相关数据传输,就可以通过3D打印机生产需要的产品。3D打印是对传统制造业的颠覆,使得任何一个拥有数字设计的人都可以绕过传统的供应链,并能够自己制造产品。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3D打印产品不断扩大,涉及行业包括航空航天、汽车、卫生保健等多个制造业和服务业领域。工业互联网是指全球工业系统与高级计算、分析、感应技术以及互联网连接融合的结果,它通过智能机器间的连接最终将人机连接。结合软件和大数据分析,这将对全球的制造业产生革命性的影响。工业互联网将形成机器对机器的价值链,这样改变了传统的大规模生产方式,逐步演变到智能产品、智能连接产品、产品系统到系统的系统,而其中工业互联网是系统的构架基础。
基于数字产品在全球价值链中的作用,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制订成为国际贸易新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些学者认为21世纪的贸易规则说到底就是数字贸易规则。[10]
GATS没有数字产品概念,也没有专门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但服务贸易中的跨境交付在商业上支持了以电子传输为手段的商业服务。在GATS服务部门分类中,涉及服务产品数字传输的部门是商业服务中的计算机相关服务部门、通讯服务中的电信增值服务部门以及其他在技术上可行的在线服务部门。
基于数字传输在货物、服务、全球价值链中的重要性,在多边贸易规则推动无果的情况下,美国开始尝试在特惠贸易协定中推动新型商业模式的发展:2001年签署的美国-约旦特惠贸易协定中出现“电子商务章”是开始;2003美国与智利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数字产品概念及其相关交易规则的出现,标志着数字产品新贸易规则的形成;到韩美自贸区协定时,其在电子商务规则领域已经相当完善,包含了从数字产品定义到数字的跨境传输等9个方面的条款;TPP增加了计算设施位置和原始码两个方面的条款。但美国模式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与GATS框架下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见表3。
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和GATS模式在框架和内容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第一,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中专门设立了独立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专门章节,条款包括了“数字产品”
的定义以及与之有关的规则,并在协定中明确指出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得被理解为缔约方表达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应被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者货物贸易的观点。数字产品有关规则主要涉及数字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贸易壁垒以及例外条款;贸易壁垒主要涉及国内规则以及跨境数字传输中的壁垒,包括数据传输管制、计算设备的当地化要求以及数字制作和传输过程中的当地成分要求。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明确了电子商务专章与数字产品相关贸易章节的关系,明确指出以电子方式交付或执行服务的措施须遵守投资、跨境服务贸易和金融服务中的相关条款对义务的规定。第二,涉及与跨境数字传输有关的服务贸易的方式和承诺方式不同。GATS模式的服务贸易方式为境外消费、跨境交付、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美国特惠贸易协定则统称为跨境服务贸易。在承诺方式方面,GATS模式采用正面清单方式,重点涉及电信服务、商业服务中的计算机服务以及可进行跨境传输的其他服务;其承诺的服务贸易方式是跨境交付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分为完全承诺、有限制的承诺和不承诺。而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采用负面列表方式,用附件方式专门列出,即对现有的不符措施(附件一)以及未来的不符措施(附件二)加以区分,并且专门列出金融部门的不符措施(附件三)。这样,总体而言,由于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负面列表很短,因而其负面清单制度不仅贸易自由化程度提高,而且透明度高,顺应了现代数字企业跨服务行业例如社交媒体企业等的业务模式;而正面清单模式本身的自由化程度比较低,特别是在电信、专业服务等领域的跨境交付承诺方面要么不承诺,要么有限承诺,许多新型产业也不清楚具体的归类。第三,与数字产品贸易相关的特殊行业规则,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中专门列出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两个专章。电信服务首先为数字产品传输提供载体,同时通过电信增值服务提供数字产品服务,并通过负面清单列表方式实现。在金融服务方面,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明确“电子商务章”不包括金融服务,而以新金融服务的单独条款出现,在韩美自贸区协定第13.6条中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提供该缔约方在无需进行额外立法条件下允许其自己的金融机构在相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若一缔约方要求金融机构得到供应新金融服务的批准,该缔约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是否给予批准做出决定,且只可出于审慎的原因拒绝批准。”
表3 美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与GATS模式数字产品贸易规则比较
(续表)
资料来源:笔者根据相关协定整理。* 计算设施之位置和原始码条款在TPP协定中出现。**WTO-X是指WTO规则中不涉及的条款,美韩 FTA 电信服务规则要求缔约国应提供平等接取与门号获取、转售、电路出租之提供与定价、海底电缆系统、提供加值服务的条件、有关科技与标准的措施、执法以及管制自制等义务。
在跨境数据传输中的个人数据保护方面,为了保障欧盟个人数据安全,欧盟根据《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与美国在2000年签署了安全港(Safe Harbor)协议,要求美国企业满足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但是2013年斯诺登事件引出的“棱镜计划”(PRISM)使欧盟担心个人隐私和国家信息安全问题。2015年10月6日欧洲最高法院裁定,美国商务部与欧盟在2000年签订的跨大西洋数据传输协议——安全港协议必须予以撤销。基于企业对客户资料的需求,美欧进行了数据传输方面的重新谈判,2016年2月2日,欧盟和美国已经就两地公司之间传输个人数据涉及的隐私保护问题达成新的框架协议。新协议将要求美国公司履行更加严格的义务来保护欧洲的个人数据,希望从欧洲得到个人数据的美国公司需要承诺关于个人数据如何处理和个人权利得到保障的“稳健义务”( robust obligations)。
总体而言,GATS无论是从服务部门分类还是从承诺方式看,都难以适应数字产品发展的要求;而美国特惠贸易协定相关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尚处于初步阶段,也没有真正形成完整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特别是“电子商务章”与服务、投资章节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理顺,会影响特惠贸易协定中的基本原则。
中国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随后几年签署了多个特惠贸易协定,其与数字产品贸易相关的承诺见表4。第一,中国在数字产品贸易方面的承诺目前仍然采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正面清单承诺方式。最近签署的中澳自贸区协定,澳方采用了负面清单列表方式,但中方还是采用了正面清单方式。第二,最新签署的中韩、中澳和中瑞(瑞士)自贸区协定,在数字产品贸易方面的承诺与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相关承诺基本一致,其中,电信服务和计算机相关服务是完全一致的,与数字产品贸易相关服务的承诺有细微差异,但差异不大,计算机相关服务领域是完全开放的,但电信服务在市场准入领域有比较大的限制,其他服务部门限制和不承诺领域也比较大。第三,在中澳自贸区协定和中韩自贸区协定中,首次出现了“电子商务章”。在中韩自贸区协定中,无具体数字产品的定义,将交易的产品定义为数据电文,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在海关关税承诺、电子认证、电子签名和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款方面,与美国特惠贸易协定基本一致。而在中澳自贸区协定中,将交易产品确定为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是指为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相关方的身份而向其出具的与其关联的电子文档或文件;其他电子商务条款与中韩自贸区协定基本一致。总体而言,中国在数字产品贸易规则上尚未形成在自贸区协定下的基本构架,自由化程度较低,相关涉及核心条款的数字规则尚未形成,这样对中国全球价值链的跃升战略已经形成了制度障碍。
表4 中国与数字产品贸易相关的承诺(跨境交付与电子商务)
(续表)
资料来源:笔者根据相关协定整理。“-”表示不存在承诺。
数字产品贸易不只是某些部门领域贸易量的简单扩张,而是影响到整体全球价值链在空间上的再配置以及由此引起的贸易利益再分配,因而,参与全球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对未来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起到重要作用。
从建设自贸区网络战略的角度看,中国应该在数字产品贸易规则方面取得主导权,形成比较完善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主要包括数字产品部门分类、关税壁垒、跨境数字传输贸易壁垒、个人数据隐私保护、新金融服务、互联网使用规则和知识产权7个方面。限于篇幅,我们重点分析数字产品部门分类、跨境数字传输贸易壁垒、互联网使用规则、个人数据隐私保护和新金融服务5个方面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
1.数字产品部门分类规则
我们认为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部门分类已经很难适应数字产品发展所需要的谈判方法和规则构建,应该从内容、工具和在线服务三个分类角度去构建数字产品的分类方法,将数字内容产品作为单独一类,从数字产品中分离出来并进行再细分,因为无论是数字内容表现形式,还是实物表现形式,“文化例外”始终是多边、诸边、区域和双边贸易规则谈判领域的基本原则。文化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即使是目前服务协定(TISA)的谈判,“文化例外”也是美欧谈判的争议点。
2.跨境数字传输贸易壁垒规则
跨境数字传输贸易壁垒就是数据管制,主要表现为数字产品贸易的本地化要求。数据管制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数据的本地储存。不允许数据中心建立在关境之外,而必须放在本国境内,其实质就是不允许跨境数字传输。二是数据处理设备的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使用当地生产的服务器。三是政府采购时优先使用本地数据公司。数据管制在任何国家都存在,问题是,在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制订过程中,要确定哪些数据不允许跨境传输、服务器等计算设备当地成分要求的条件以及政府采购时哪些被要求使用本地数据公司。这也必须将国家安全和核心利益作为首要考虑条件。
3.互联网使用规则
这主要涉及网络管辖权和网络安全问题。它既涉及互联网审查与国际贸易协定适用原则之间的冲突,例如互联网审查和WTO中GATT规则和GATS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也涉及互联网审查与国内法律保障网络自由方面的议题,应着重分析审查对象、技术手段、实施效果和法律规则对贸易产生的影响。[11]互联网使用规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网络管辖权问题,这个是要坚持的原则性问题。其次是与网络管辖权相关的网络安全问题。目前,国与国之间对网络安全和相关概念的理解差别很大,会影响国家间不同的网络安全策略,也会影响数字产品贸易。从贸易协定的角度看,在互联网使用规则上要确定网络安全的治理框架,理清哪些属于国家公共安全的例外、哪些属于商业行为;在技术层面上要允许各成员方建立网络安全机制,并允许所有公共和私人利益主体讨论商定不同的政策和监管网络的安全问题,使网络安全机制对贸易产生的影响最小。
4.个人隐私保护规则
这可以借鉴欧盟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则以及2016年2月欧美达成的《隐私保护协议》(EU-US Privacy Shield)。从1995年10月欧盟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到2006年3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数据留存指令》,再到欧盟2016年4月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欧盟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最健全的。其中,《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堪称至今为止区域贸易协定中最完备的规则,涉及基本概念、个人数据处理原则、数据主体的权利、控制人和处理人、向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输个人数据、独立监管当局、合作与一致性、救济、责任及处罚、授权法案及实施细则等。而中国与其他成员国在这方面的规则几乎是空白。欧美达成的《隐私保护协议》是在原来安全港协议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由于美国和欧盟采用的隐私保护方法不同,美国使用的是以立法、监管和自我监管结合为基础的部门方法,而欧盟为了确保其数据主体能够在个人数据被传输到非欧盟国家时继续获益于欧洲立法要求的有效保障措施,就欧盟到美国的个人数据传输要求位于美国的组织提供一个可靠的机制,这种可靠的机制需要在技术和组织上得到明确的保障。
5.新金融服务规则
新金融服务规则不仅为中国互联网企业在金融领域的发展提供了机会,更重要的是它还是实现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手段。在这方面美国主导的特惠贸易协定也只是刚刚开始,新金融服务规则还是初步的,中国可以通过在新的自贸区协定中尝试新金融服务规则。
总言之,国际贸易协定中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是建立在国内规则基础上的,因此要加快国内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建设,具体包括个人数据的基本元素、个人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规则以及相对应的个人数据法规。第一,要建立完整的个人数据体系。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建立个人数据的经验,在原有公安部等政府机构建立的个人数据库以及金融系统建立起来的个人数据库的基础上整合个人数据库资源,形成背景、身份、内容、资产数据、人际关系、电子档案、健康数据、政府记录、沟通和活动十大领域的数据。第二,要建立相应的个人数据的管理机构或者协调机构。全球100多个国家已有了针对收集、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活动的法律。法律要求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或是建立包含个人信息的数据库需要公示,要在政府部门或一个独立的数据保护机构(DPA)处登记。拥有数据库的机构必须保证个人信息不被丢失、误用、未经授权访问、信息披露、变更和破坏。对数据安全越来越多的关注,使得一些国家采取了详细的技术和组织上的安全措施。第三,要完善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在个人隐私保护选择上,我们认为应该采用欧盟模式,而不是美国模式。主要是因为:首先,中国是一个经济单一制国家,整个国家经济体是以中央为主的运行模式,因而经济信息系统长期以来控制在中央而不是地方和部门层面。其次,中国居民的流动性很强,企业的市场服务半径也越来越大,尽管存在着区域分割和市场分割,但是经济的区域差异引起了人口的巨大流动,而这种流动意味着光在一个地区形成个人隐私保护没有多少意义。再次,中国是一个转型经济国家,个人和企业的诚信没有发达国家高,靠行业自律很难做到,因而必须用强制性国家法律才能做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个人隐私与数据保护法》以形成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在个人隐私保护和国家安全的管理规则上要以国际公认的技术和管理规范为标准,主要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的规范、使用和管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在使用和管理规则方面,可以采用美国模式,以主要行业为主,要以行业为监管标准,因为不同行业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行业的技术监管不同,行业使用数据也不同。例如健康服务业、金融服务业和电信服务业是个人数据使用的主要行业,它们涉及的个人隐私保护还是存在差异的。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等值得借鉴。[12](P307)
综上所述,做四点总结:
1.数字产品改变全球价值链
数字产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同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第三种贸易方式,正在改变企业的商业模式,替代或部分替代传统的贸易内容和贸易方式,成为全球价值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趋势是:第一,3D打印产品和工业互联网成为新一代数字产品的代表,被认为是数字产品领域的重大突破,同时将颠覆制造业的生产方式,全部或部分替代现有的全球供应链,最终改变制造业的全球分工体系。第二,数字产品内容不断演化出新的中间品模块,通过自制和外包形成多种形式的内容平台,并主要以无线方式不断向移动用户端发展。第三,传统制造业和服务业被不断嵌入中间数字产品,使其产品或者服务不断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并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效率。
2.美国特惠贸易协定下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是初步的
以美国主导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在美国特惠贸易协定中率先以单独章节的电子商务规则形式出现,这是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基础版本。TPP协定在原来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互联网使用、消费者保护和电子认证等基础上,进一步对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时碰到的个人信息保护、跨境信息传输和使用计算设施等数据管制进行了规范,但在数字产品部门分类、互联网使用规则、个人隐私保护和新金融服务规则等多个领域则需要通过谈判达成更为细化的协定。
3.中国在数字产品贸易规则领域还刚刚开始
在最新的中澳和中韩自贸区协定中也开始使用电子商务单独章节的形式,但是与美国主导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的差距是明显的。应该在数字产品部门分类、互联网使用规则、个人隐私保护、知识产权和新金融服务规则等数字产品贸易规则领域形成自己的谈判原则和基本规则取向。
4.加快建立数字产品贸易国内规则体系
国际贸易协定中的数字产品贸易规则是建立在国内规则基础上的,因此要加快国内数字产品贸易规则体系建设。这个体系包括个人和企业数据使用规则、互联网使用规则、数据管理规则和电子交易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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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知 鱼)
Digital Products, Global Value Chain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
SHEN Yuliang, JIN Xiaomei
(Institute of World Economy,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anghai 200020,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the digital products are developing rapidly. Unlike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the trade of digital products seems to be the third mode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with the trading rules appearing in many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The paper highlights that the digital products’ impact on the global value chain is subversive, and digital products directly change the benefit redistribution mod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y means of replacement and embedment.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s with digital product transactions as the core will become the main trade rules in the 21st century. Accordingly, China’s 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ulation of the digital products trade rules is not only to strive for the rule-making power, but to realize the upgrade strategy of value chain position.
digital product, global value chain, international trade rule
2015-12-2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政策干预对我国不同组织模式贸易出口复杂度的影响”(71373156);上海财经大学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协同创新中心科研项目“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体系研究”
沈玉良,上海人,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学研究。
F74
A
1004-8634(2017)01-0090-(10)
10.13852/J.CNKI.JSHNU.2017.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