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春祥
(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重庆 404300)
耳廓损伤法医学鉴定1例
蔡春祥
(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重庆 404300)
法医学;耳廓;司法鉴定;残疾鉴定
1.1 简要案情
李某,男,于2015年4月5日被人咬伤后致左耳廓上缘部分缺损(缺损部分未找到),送医院行清创缝合术,诊断为“左耳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1.2 法医学检验
伤后第2天法医临床学检查:李某精神差,左耳廓上缘部分缺损,创口已缝合,创周软组织肿胀,未见渗血、渗液。
伤后1个月复查:李某左耳廓上缘部分缺损,耳廓缺损面积按照最大投影面积采用网格纸法测量、计算,经计算李某左耳廓缺损面积相当于一侧耳廓10%,耳廓上缘形成3.5cm×0.4cm愈合瘢痕(图1)。
图1 左耳廓缺损情况
1.3 鉴定意见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f)条之规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1 耳廓外伤概述
因耳廓显露于外,易遭机械性损伤、冻伤及烧伤等,其中以挫伤及撕裂伤多见。如同时伴有耳廓皮肤及软骨小面积缺损,可作边缘楔形切除再对位缝合。对完全断离的耳廓应及时将其浸泡于含适量肝素的生理盐水中,尽早对位缝合。术中用肝素溶液冲洗断耳后动脉,吻合颞浅动脉耳前支或耳后动脉,可望断耳再植成功[1]。
2.2 鉴定标准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m)条规定,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属轻伤二级。本案例中,李某左耳被咬伤后缺损,经治疗左耳廓缺损达一耳廓面积的10%,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6解释,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就鉴定本身而言,本案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f)条之规定李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无异议。
但笔者认为本案例中李某的耳廓缺损鉴定为轻微伤仍值得商榷。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第三章面部、耳廓损伤的释义,耳廓的完整性遭破坏后,主要是影响面容的整体美观,声音的空气传导受到一定影响[2]。但解释中还同时提及贯通创、撕裂创所致的耳廓创口或者瘢痕按耳廓前后分别测量累加计算达6.0 cm以上,则根据第5.2.4l)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按照这两种解释可出现以下这种情况:即在耳廓缺损面积小于15%的情况下,缺损对面容的整体美观及声音空气传导的影响却小于耳廓完整性保存但留有瘢痕长于6.0cm的损伤情况(如耳廓贯通创形成的前后瘢痕累计长度大于6.0cm,但耳廓完整保留)。
据调查,此案例中李某近视严重,耳廓缺损致其无法正常佩戴框架眼镜;其职业为厨师,工作环境差,佩戴隐形眼镜常常受限,其耳廓损伤对生活、工作及容貌均造成了一定影响。笔者认为本案例中李某的耳廓缺损对其面容及声音空气传导所造成的影响不亚于耳廓贯通创形成的前后瘢痕累计长度大于6cm但耳廓完整保留的情况。
通过此案例,笔者认为,耳廓具有一定厚度,且为前后两面,缺损后应以前、后面一并计算瘢痕长度为宜,结合缺损面积综合考虑其伤情,作出客观科学的损伤程度鉴定,以保证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及公正性,这对于伤者更为公平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耳廓损伤的相关条款与解释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1]田勇泉.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M].第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本文编辑:陈捷敏)
DF795.4
B
10.3969/j.issn.1004-5619.2017.03.031
1004-5619(2017)03-0329-02
2016-01-15)
作者介绍:蔡春祥(1986—),男,主要从事法医病理学及法医临床学鉴定;E-mail:690700220@qq.com